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24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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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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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正當公司之營收及金流應以公司帳戶進出始便於對帳,實無付費僱用他人提供個人開立之帳戶收款再要求該他人轉出之必要,所收款項極有可能係來自詐騙收入,始需如此花費額外代價及工夫隱匿資金去向以避免檢警追查,而有預見相關金錢甚可能來自詐欺犯罪所得;

且乙○○見對方陳稱資金來自博弈公司之收入,亦可知悉對方匯入其帳戶之金錢係來自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所得,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不詳、暱稱「kitty」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尚無事證足認乙○○知悉或可預見共同正犯達三人以上或共犯係以在網路上散布詐欺訊息之方式行騙),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自己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kitty」任意匯入款項使用。

而姓名不詳之詐騙共犯,自111年1月22日起在臉書上刊登虛假之投資廣告後,丙○○與對方進一步聯絡,共犯嗣向丙○○謊稱數據出現問題,需再行入金後始可領取帳面收益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6日晚間9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乙○○開立之本案帳戶內,乙○○嗣依「kitty」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親自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揭6,000元轉帳至「kitty」指定之其他帳戶,而共同收取詐欺資金,並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二、案經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提出告訴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下簡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與年籍姓名不詳暱稱「kitty」之人,再依「kitty」之指示,於上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本案帳戶內告訴人丙○○(下僅稱其姓名)所匯入之6,000元,轉帳至「kitty」指定之其他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現金,家人住院開刀,沒有想那麼多,我只是想幫忙而已,她說那邊可以幫我加勞健保,我也是被騙的,我完全沒有拿到報酬,帳戶也被凍結了等語。

㈡經查:1.被告於111年2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自己開立之本案帳戶帳號供「kitty」任意匯入款項使用後,嗣取得該帳號資料之不詳詐欺成員先於111年1月22日起在臉書上刊登虛假之投資廣告後,嗣向丙○○謊稱數據出現問題,需再行入金後始可領取帳面收益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6日晚上9時4分許,匯款6,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

嗣被告再依「kitty」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轉匯6,000元至「kitty」所指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丙○○警詢證述在卷可憑,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奧丁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404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為憑(參偵卷第27至36、85至91頁)。

是此部分事實,即堪以認定。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kitty」使用,復依「kitty」之指示於上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本案帳戶內丙○○所匯入之6,000元,轉帳至「kitty」指定之其他帳戶時,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該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其所提領及轉匯之款項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乙節,亦有所認識及預見,主觀上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⑵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與其經濟狀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或有正當工作收入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縱使有製造金融帳戶資金進出紀錄之特殊需求,亦可以將匯入之款項匯回原帳戶之方式辦理,非但可確保資金於流通過程中安全無虞,更可留下資金來源、去向之交易紀錄,以杜日後紛爭。

如遇身分不詳之人捨此不為,反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或轉匯給他人收受,甘冒提領、轉交過程中款項遺失、遭竊之風險,仍執意以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匯入之款項,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⑶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參原審卷第11頁),具有工作經驗,且曾於106年間提供其帳戶資料與他人,淪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錢財使用之人頭帳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亦有該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087、97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參偵卷第171至174頁),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且依其曾有帳戶淪為人頭帳戶之訴訟經驗,亦可知悉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倘任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

又被告供稱,我加入一個博弈遊戲的群組,然後群組上就有一位暱稱 「kitty」之人說想招募小幫手並詢問我有沒有意願,並詢問我有沒有網路銀行的帳號,後來我就答應對方並提供我台新銀行的帳戶給對方(參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供述,我接觸到的只有line的 「kitty」 ,沒有跟其他人碰面,我也沒有跟「kitty」碰過面,只有打電話時,有講一兩通電話(參偵卷第192頁),足認被告從未與「kitty」見面,除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與「kitty」聯繫外,對於「kitty」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與「kitty」使用,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懷疑過金錢來源是不法所得,因為後來我發現帳戶都不一樣,我覺得奇怪,趕快到銀行掛失,發現帳戶已經被警示了(參本院卷第78頁),足見被告在本案行為期間已認識或預見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騙贓款,方有後續前往銀行掛失本案帳戶行為之情。

據上可知,被告既已有前案經驗,其復提供本案帳戶供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且無特殊親誼而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做為財產性犯罪之工具,其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被告仍提供本案帳戶供「kitty」使用,並依指示將取得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其與「kitty」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kitty」,使「kitty」所屬詐欺集團持以收受詐騙款項,復依「kitty」指示將丙○○遭詐騙匯入之金錢,轉帳至「kitty」指定之其他帳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kitt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丙○○詐騙之經過,然被告既參與取得丙○○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且與「kitty」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與共犯「kitty」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以觀(參原審卷第55至86頁),「kitty」告知被告所擔任之工作為查帳記帳管理群組秩序,然實際所為竟只有將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所收到之款項轉匯至其他「kitty」所指定之帳戶,而無其他;

又被告在為本案轉帳犯行之前,於111年2月10日已多次向「kitty」陳稱:「這是真的嗎真的嗎」、「有點怕被騙,因為之前被騙過,有點怕怕的」、「之前被搞到警示帳戶」、「就好像被當人頭戶」等語;

於111年2月13日開始有多起不明資金流入其帳戶時,被告又再次傳訊詢問「kitty」:「不是要給會計?確定不是被當人頭戶厚!」等語;

再徵諸,被告與「kitty」並非熟識,「kitty」僅憑網路隨意招募人員,即可信任其擔任會計,將款既匯至被告帳戶,再指示被告匯往其他帳戶,顯違常理。

而被告於與「kitty」Line通訊對話過程中,既一再懷疑帳戶可能被當人頭戶,竟仍依「kitty」指示為首揭轉帳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何為人詐騙之情事存在,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各辯解,均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他人,供該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又依該人指示自帳戶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匯至該人指定之人頭帳戶,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取得詐欺取財受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使用,客觀上之提領交付係置被害人陷於錯誤所交付金錢於實力支配之下,且同時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kitty」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被告構成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提供本案帳戶與「kitty」使用,造成丙○○受騙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被告並依「kitty」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詐欺款項,轉帳至「kitty」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並造成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非最核心成員,及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超商擔任店員,月入25,000元,需扶養二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等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理由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所收受之贓款,據被告所述均已轉帳至「kitty」指定之人頭帳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有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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