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246,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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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瑄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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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 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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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3號、第1539號、第195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6號、第1497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687號、第3568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083號、第35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徐瑄凰、蔡宗軒均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立法理由,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瑄凰、蔡宗軒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上訴,依前揭規定,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因被告2人之上訴而視為亦已上訴,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徐瑄凰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

惟被告徐瑄凰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同月14日,分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予LINE暱稱「蕭靖庭」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帳戶供作該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

㈡被告蔡宗軒自111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期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7,500元之報酬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靖庭」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多元世有限公司(下稱多元世公司)之會計助理兼提領款項之車手,主管係「蕭靖庭」,及有自稱「林雨彤」、「李佳薇Jowen」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

「蕭靖庭」與被告蔡宗軒約定每次提領有1,000元之車資及餐費報酬,由被告蔡宗軒提供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松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供他人匯款之用,共同以提領或轉交廠商貨款為幌子,實則為詐欺集團洗錢,藉以從中牟利。

被告蔡宗軒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各向告訴人吳萬風、許麗雲佯稱親友借錢,使該2人均陷於錯誤,告訴人吳萬風、許麗雲分別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被告徐瑄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蕭靖庭」即分別指示被告徐瑄凰、蔡宗軒,命被告徐瑄凰提領贓款交予被告蔡宗軒。

而被告徐瑄凰知悉後,即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後,被告徐瑄凰、蔡宗軒即分別依「蕭靖庭」指示,由被告徐瑄凰①於同日下午12時36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持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

②於同日下午12時56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持同一提款卡提領9萬9千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將提領之款項共19萬9千元交予依「蕭靖庭」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蔡宗軒。

被告蔡宗軒收受後,復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將該19萬9千元贓款轉交予「蕭靖庭」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24日某時起,自稱外甥「何晉霖」,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書木佯稱:伊投資口罩、酒精類,當日必須給付廠商45萬元,擬借款一天就還等語,致告訴人張書木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託他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蔡宗軒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蔡宗軒即依「蕭靖庭」之指示,分別為下列之提領及轉匯行為:①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某處,持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在ATM提領9萬元現金;

②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某處,以ATM轉帳9,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0段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外騎樓,將上共計9萬元現金(追加起訴意旨誤載為12萬元),當面交予「蕭靖庭」指定之廠商人士。

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假冒姪子「謝凱各」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侯曾春梅佯稱:因手機遺失,更新手機門號等語,又以LINE暱稱「有夢最美」向被害人侯曾春梅佯稱:因做生意週轉需要錢,擬借30萬元云云,致被害人侯曾春梅陷於錯誤而僅同意借款10萬元,遂依「有夢最美」之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北門郵局,臨櫃無摺存款10萬元至被告蔡宗軒上開郵局帳戶(與何光正遭騙匯入款8萬元混同,未經起訴),被告蔡宗軒即依「蕭靖庭」之指示,分別為下列之提領及轉匯行為:①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松竹郵局,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在ATM提領6萬元現金;

②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上址松竹郵局,持同一帳戶之金融卡,在ATM提領4萬元現金;

③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上址松竹郵局,持同一帳戶之金融卡,在ATM提領5萬元現金;

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址松竹郵局,以ATM跨行轉帳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蔡宗軒復自其中國信託銀行提領3萬元後,於同下午1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外騎樓,將上共計18萬元,當面交予「蕭靖庭」指定之不詳人士(自稱旺寶祥有限公司員工)。

㈤因認被告徐瑄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各2罪)等罪嫌;

被告蔡宗軒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各4罪)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瑄凰、蔡宗軒分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瑄凰、蔡宗軒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吳萬風、許麗雲、張書木、侯曾春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徐瑄凰、蔡宗軒本案銀行帳戶、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萬風、許麗雲之LINE語音通話及對話紀錄及其2人之匯款單、被告徐瑄凰提款之監視器錄影及擷圖、被害人侯曾春梅提出之北門郵局匯款單、侯曾春梅與「有夢最美」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ATM提領擷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告訴人張書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畫面、手機雙向通聯畫面,及上開告訴人吳萬風、許麗雲、張書木、被害人侯曾春梅報案時員警製作之相關報案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徐瑄凰、蔡宗軒對於有提供其等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蕭靖庭」之人,及其後分別有在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分別為提領、收受、轉交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告訴人吳萬風、許麗雲、張書木、被害人侯曾春梅等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詐騙而匯款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徐瑄凰辯稱:其是上網求職受僱於多元世公司,才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公司供薪資轉帳之用,並未將提款卡、密碼或存摺交給對方使用。

工作內容是擔任行政助理,當初應徵是說線上上班,上班都是在做文書的處理、進貨出貨等工作,「蕭靖庭」叫被告徐瑄凰去找臺中市可以配合電腦配備設備等小零件的廠商回傳給他,被告徐瑄凰也是因為求職被騙,不知道「蕭靖庭」等人是詐騙集團等語。

被告蔡宗軒則辯稱:被告蔡宗軒是上網求職受僱多元世公司,且被告蔡宗軒已盡可能查證多元世公司是否為虛設公司,被告蔡宗軒受僱擔任會計助理,負責客戶應收款項、帳務處理等工作。

且實際上確實有依「蕭靖庭」指示整理多家廠商資料檔案,甚至有出差拍攝工作照片,並不是僅有領款之工作內容而已。

被告蔡宗軒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是供多元世公司薪資轉帳之用。

被告蔡宗軒應徵多元世公司工作期間僅有少數提領、轉交或收取、轉交款項之情形,縱使與一般金融交易常態有違;

但被告蔡宗軒係遭「蕭靖庭」之人先委以一般工作,待逐步獲得被告蔡宗軒信任後才交待被告蔡宗軒前往取款,被告蔡宗軒並不是開始即從事取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工作內容也非僅有取款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被告蔡宗軒也是因為求職被騙,沒有參加詐欺集團等語。

經查:㈠被告徐瑄凰、蔡宗軒分別有於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提供其等申辦之上開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予「蕭靖庭」,及其後告訴人吳萬風、許麗雲、張書木、被害人侯曾春梅等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徐瑄凰、蔡宗軒前開帳戶內後,被告徐瑄凰、蔡宗軒有在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分別為提領、收受、轉交其銀行帳戶內告訴人吳萬風等人匯入之款項等客觀事實,為被告徐瑄凰、蔡宗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者;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萬風、許麗雲、張書木、證人即被害人侯曾春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14977號偵卷第124-125、171-175頁,第27687號偵卷第37-41頁,第35682號偵卷第37-45頁);

且有被告徐瑄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第13226號偵卷第41-43頁,第14977號偵卷第45、121頁,第27083號偵卷第71-77頁);

告訴人吳萬風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是福」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第14977號偵卷第131-134頁),告訴人許麗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第14977號偵卷第186-190頁);

111年12月14日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台中一中漾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同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同日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第14977號偵卷第47-49、51-53、55-57、59、61頁),被告蔡宗軒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第27687號偵卷第23頁),被害人侯曾春梅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1張、「謝凱各」電話通聯紀錄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有夢最美」對話紀錄畫面擷圖6張、聯絡人「有夢最美」首頁畫面擷圖1張、111年12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松竹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見第27687號偵卷第51、53-55、67-71、75頁),告訴人張書木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證明聯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被告蔡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第35682號偵卷第59、61、131-135頁)等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徐瑄凰、蔡宗軒始終否認犯罪,其有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自仍有待審究。

㈡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

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

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

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卷附被告徐瑄凰、蔡宗軒提出其等求職及工作經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確有多元世公司在網上徵會計助理,被告2人均是與一暱稱「林雨彤」之人連繫後,上傳個人簡歷,暱稱「林雨彤」之人並向被告2人詢問如果錄取何時可以上班後,請被告2人留下LINE ID,並表示隔天會有人事主管與被告2人聯絡。

其後即由暱稱「李佳薇」之人分別與被告2人聯絡,表示其是多元世公司的人事主管,並傳送多元世公司僱用契約書給被告2人,要求被告蔡宗軒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且傳送「蕭靖庭」之LINE連結,表示之後「蕭靖庭」為其2人之主管,負責安排相關工作內容。

其後再由「蕭靖庭」分別與被告2人聯絡,詢問被告2人可以開始上班之時間,且傳送「上班相關規定,上下班時間為早上8:30到17:30在這裡打卡做紀錄,打卡後等候我通知安排當地相關工作,剛開始試用期間,我將會根據你的工作經驗來做調配,後續也會安排你到公司來培訓,請假需提前三天申請……上班準備薪轉部分,任何一家都可以,以便我給人事部建檔,打卡完上班時間內注意通知,我會根據當地業務來進行安排跟你溝通工作事項……」之工作規定予被告2人。

而被告徐瑄凰即自111年12月1日開始上班,被告蔡宗軒則是自111年12月7日開始上班,且每日按時向「蕭靖庭」打卡上下班。

以上各節,有被告蔡宗軒提出之多元世公司FACEBOOK徵才廣告擷圖、其與「林雨彤」之人MESSENGER對話記錄、與「李佳薇」、「蕭靖庭」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多元世公司僱用契約書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67-99頁),及被告徐瑄凰提出之其與「林雨彤」之人MESSENGER對話記錄、與「李佳薇」、「蕭靖庭」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多元世公司僱用契約書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125-183頁)等在卷可稽;

而觀諸被告2人上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MESSENGER或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且由其一連串對話的脈絡觀察,對話有其連貫性,與「蕭靖庭」之通訊期間甚長,應該不是刻意製造以供訴訟之用者,而足可採信。

而被告徐瑄凰、蔡宗軒分別提出之多元世公司僱用契約書列印資料之內容相同,「林雨彤」、「李佳薇」、「蕭靖庭」之人分別與被告徐瑄凰、蔡宗軒連繫應徵工作之內容亦大致相同,且「蕭靖庭」傳送予被告2人之工作相關規定亦同,足認被告2人辯稱是上網求職,與暱稱「林雨彤」、「李佳薇」、「蕭靖庭」等人連繫後,應徵多元世公司之會計助理等事實,非不可採。

而現今社會通訊發達,加之自109年起發生新冠疫情的影響,遠距上班方式已屬通常,因此被告2人透過網路找尋工作,而經線上面試錄取,實際上亦確有多元世公司之存在,有多元世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5-123頁),其此等找工作之方式,尚非顯然違背常情。

㈣被告徐瑄凰經多元世公司錄取後,即自111年12月1日開始每日以LINE向「蕭靖庭」打卡上下班,該人並向被告徐瑄凰表示多元世公司要在臺中地區設立新據點,指示被告徐瑄凰整理搜尋中部地區有關販售電子材料設備之商家,及尋找辦公室設備,甚至傳送被告徐瑄凰尋價「1傳真影印機/大台的 2碎紙機 3打卡鐘/指紋 4投影儀 5飲水機 6 24吋電腦螢幕含主機報價 7櫃子 桌子 椅子」等物,被告徐瑄凰也依指示搜尋相關電子材料設備之商家,並依「蕭靖庭」指示所欲購買之辦公設備訪價,且實際至各商家實體店面拍照回傳予「蕭靖庭」,紀錄其至各商家之實際里程,亦有被告徐瑄凰提出與「蕭靖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實際走訪商家並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3-162頁,本院卷第301-317頁),足認被告徐瑄凰確有依「蕭靖庭」之指示,在每日的上班時間內從事相當之工作,其因此誤認自己的確是為多元世公司從事會計助理之工作,並非沒有任何根據。

其後「蕭靖庭」向被告徐瑄凰表示多元世公司有向聯可裝修實業有限公司購買辦公室設備,並於111年12月7日傳送購買合約書予被告,指示被告列印,向被告徐瑄凰表示日後再與廠商約見面及交付款項,多元世公司會先將購買設備之款項匯入被告徐瑄凰的薪轉帳戶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由被告領取後交付廠商並開立載明購買商品明細及價格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嗣於告訴人吳萬風、許麗雲於同年月14日匯款至被告徐瑄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蕭靖庭」即指示被告徐瑄凰取出並交付廠商即被告蔡宗軒,亦有相關對話紀錄、購買合約書、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0-177頁、本院卷第319頁),由此行為過程之外觀觀察,被告徐瑄凰辯稱是依「蕭靖庭」之指示將多元世公司購買辦公室設的之款項交付出賣之廠商,應認有相當之證明,並非無稽。

㈤被告蔡宗軒經多元世公司錄取後,即自111年12月7日開始每日以LINE向「蕭靖庭」打卡上下班,並依該人指示整理搜尋中部地區有關販售電子材料設備商家之資料,要求被告蔡宗軒提供薪轉帳戶及生活照片供公司建檔,被告蔡宗軒即於同年12月12日上傳各該資料,且依「蕭靖庭」之指示走訪約20處商家,製作EXCEL檔案上傳,並分別實地拍攝商家外觀照片上傳「蕭靖庭」,紀錄其當日手機GOOGLE地圖時間軸顯示之里程,亦有被告蔡宗軒提出與「蕭靖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實際走訪商家並拍攝之照片、EXCEL檔案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7-99頁,本院卷第139-239頁),足認被告蔡宗軒確有依自稱「蕭靖庭」之人之指示,在每日的上班時間內從事相當之工作,其因此誤認自己的確是為多元世公司從事會計助理之工作,並非沒有任何根據。

其後被告蔡宗軒於111年12月14日上班打卡後,自稱「蕭靖庭」之人指示被告蔡宗軒前往台中市○○路000號85度咖啡店向廠商即被告徐瑄凰收款,並向被告蔡宗軒表示回到家時報一下公里數,伊可以幫被告蔡宗軒向公司申請油資補貼等語。

同年12月15日被告蔡宗軒打卡上班後,自稱「蕭靖庭」之人先與被告蔡宗軒確認「12/12 12/13~12/14。

累計里程數75公里」後,即以語音指示被告蔡宗軒工作,被告蔡宗軒當日整理製作高雄電子材料EXCEL檔後上傳;

12月16日整理製作屏東、宜蘭電子材料EXCEL檔後上傳;

12月19日出外勤並實地拍攝商家外觀照片上傳,整理製作臺中電子材料行EXCEL檔後上傳;

12月20日「蕭靖庭」指示被告蔡宗軒前往台南向自然甜公司收取款項,被告蔡宗軒自行購買高鐵票前往;

12月21日指示被告蔡宗軒先待命,之後指示整理製作花蓮電子材料行EXCEL檔後上傳;

12月22日原指示被告蔡宗軒購買查詢高鐵班次,先是表示可否坐10:20的班次,後表示不用去了;

嗣指示被告蔡宗軒整理製作臺中資源回收EXCEL檔後上傳;

12月23日指示被告蔡宗軒整理製作物流公司資料EXCEL檔後上傳。

在上開上班期間「蕭靖庭」不斷指示分派被告蔡宗軒工作,嗣始於111年12月26日要求被告上傳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前已上傳供薪轉帳戶之用),稱多元世公司因作業需要會由廠商將款項匯至被告蔡宗軒帳戶,再由被告蔡宗軒領出後交付旺寶祥有限公司,被告蔡宗軒始於當日傳送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資料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予「蕭靖庭」,該人並稱貨款是要交給「旺寶祥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日期:111/12/26」、「台中市○里區○○里○○○路00號」、「代包裝貨款」,及指示被告蔡宗軒寫書內容為「多元世有限公司交付旺寶祥公司現金貨款___元整」收據,並表示簽名要簽「蕭靖庭」之名。

才於本案上揭被害人侯曾春梅、告訴人張書木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蔡宗軒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蕭靖庭」即指示被告蔡宗軒領取並填寫收據後交付廠商,且被告蔡宗軒於依指示交付款項時,亦分別拍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所填寫之收據照片上傳「蕭靖庭」,亦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收據照片、EXCEL檔案列印資料及被告蔡宗軒實際走訪商家並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7-99頁、本院卷第141-238頁),由此被告蔡宗軒長時間依「蕭靖庭」指示,整理相關商家資料、實際走訪各商家之工作情形,被告蔡宗軒自111年12月7日起即開始上班,而該「蕭靖庭」之人迄同年月26日才要求被告上傳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要求被告蔡宗軒代為收受及領款支付貨款等行為之外觀觀察,被告蔡宗軒辯稱是依「蕭靖庭」之指示為多元世公司將貨款交付之廠商等情,核屬有相當之證明,並非無稽。

㈥另依卷附被告徐瑄凰提出其與自稱「蕭靖庭」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其自111年12月1日起即開始工作,於工作日每日按時向「蕭靖庭」打卡上下班,實際有依指示進行搜尋相關電子材料設備之商家,相關辦公設備訪價及至各商家實體店面拍照回傳等工作,迄同年月15日發覺可能遭詐騙而前往警局報案為止(詳後述),被告徐瑄凰工作期間,前後長達半個月的時間,且期間只有於同年月14日有依指示幫忙收款轉交多元世公司貨款。

及依被告蔡宗軒與「蕭靖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其自111年12月7日起即開始工作,於工作日每日按時向「蕭靖庭」打卡上下班,實際有依指示整理搜尋中部地區有關販售電子材料設備等商家之資料,並建立EXCEL檔案上傳,並實地前往各商家拍攝店面外觀照片及計算里程數上傳,後因多日聯絡不到「蕭靖庭」發覺有異前往警局報案止,被告蔡宗軒工作期間,前後長達近一個月的時間,期間除如前所述(即本案告訴人等所匯之款項)依指示幫忙收款或轉交多元世公司貨款,另曾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前往臺中市烏日區及同年月20日前往臺南市歸仁區收取、轉交多元世公司貨款(此部分均未經起訴)。

被告徐瑄凰、蔡宗軒應徵多元世公司後均有實際工作相當日數,卻僅分別提領、轉交1筆或數筆款項,於行為時並分別提出貨款收據,其中111年12月14日竟是由被告徐瑄凰提領後轉交被告蔡宗軒者;

設若被告徐瑄凰、蔡宗軒乃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不論是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所從事之犯罪行為自應有所認識;

其等既係從事犯罪行為,何必實際進行相關商家之搜尋整理工作,甚至不辭辛勞的前往商家進行實地查訪,顯然是多此一舉;

且如被告2人均是車手共犯,於車手共犯轉交收水時,另填寫多元世公司收據,似乎也是無稽。

以上被告2人所為種種情節,均與實務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角色之行為人,大相逕庭,反而是被告2人所辯因求職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致遭利用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語,較為可信。

至於被告徐瑄凰雖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被告蔡宗軒則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惟依被告2人與「蕭靖庭」對話,可知是由「蕭靖庭」以油資補貼之名義發給者,而被告2人在上班期間確實有至商家實地查訪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受此話術蒙騙,認所取得之款項為多元世公司前往商家實地查訪之油資補貼,並不悖於事理常情。

㈦被告徐瑄凰於111年12月14日提領、轉交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人吳萬風、許麗雲匯入之款項後,因接獲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之電話警示,隨即向「蕭靖庭」查證,因未獲確切之說明,懷疑遭到詐騙,隨即於同年月15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原卷第177-182頁),且經文正派出所警員即證人邱俊榮於原審證述屬實,且證述經其於受理報案時聯絡告訴人吳萬風,告訴人吳萬風仍不認為自己有遭詐騙之情事(見原審卷第286-292頁)。

又告訴人吳萬風發覺受騙後於111年12月15日18時41分前往警局報案,陳述「今(15)日13時許接到臺中市政府營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來電關心 ,問我昨天匯款的帳號是否確認為真的姪女所有」,後來發覺遭詐騙等語。

告訴人許麗雲則是至111年12月27日22時14分始前往警局報案,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第13226號偵卷第31頁,第14977號偵卷第178頁)。

足可認定告訴人吳萬風、許麗雲發覺遭詐騙及前往警局報案之時間,均在被告徐瑄凰前往警局報案之後。

由被告徐瑄凰於本案未經發覺前、且其帳戶未被列為警示帳戶前、告訴人吳萬風、許麗雲尚未查覺遭詐騙或向警局報案前,即因發覺有異主動至派出所報案其求職遭詐騙,申告其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詐騙使用,且提出告訴人吳萬風、許麗雲之匯款資料供證人邱俊榮查證,其此等舉措,足可為被告徐瑄凰於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轉交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時,主觀上不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有利證明。

㈧被告蔡宗軒於111年12月26日提領、轉交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內被害人侯曾春梅、告訴人張書木匯入之款項後,因多日聯絡不到「蕭靖庭」發覺有異,隨即於112年1月6日16時42分前往警局報案,並說明其有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行為,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原卷第98-101頁)。

雖與被害人侯曾春梅、告訴人張書木之報案時間相比較(見第276878號偵卷第47-49頁、第35682號偵卷第119-125頁),被告蔡宗軒前往警局報案之時間在後;

然被告蔡宗軒第1次以被告身分到案接受員警詢問之時間為112年1月11日,有被告蔡宗軒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第14977號偵卷第19-24頁,第27687號偵卷第25-29頁),可認被告蔡宗軒仍是在警方開始本案調查之前即主動前往報案求職遭詐騙之事實。

亦非不得為被告蔡宗軒於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轉交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時,主觀上不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有利依據。

㈨現今金融機構及銀行自動櫃員機多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出入金融機構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多有錄影存證;

提領後,以國內道路監視器設置之普遍,甚或沿路居民、商家自設之監視器之密集程度,司法警察機關輕易即可依法取得錄影畫面追查提領人之交通工具、離開路線。

故擔任詐騙集團領款之「車手」風險極大,苟非有利可圖(一般常見是從中抽成固定比例或按日計酬),一般人不會以身犯險;

而使用「車手」自己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提領不法贓款者,應該是比較少見。

然查本案被告徐瑄凰、蔡宗軒均是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蕭靖庭」,並未提供金融卡或銀行帳戶之密碼,可認各該帳戶之管理支配權限並未交給他人,已足認其分別辯稱是提供予多元世公司薪轉帳戶,尚非無稽。

而其之取款,分別是從自己的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如被告2人確知悉或可得而知匯入其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騙後才匯款者,是否亦應預見被警方查獲只是時間早晚的問是而已,然被告徐瑄凰僅獲得1,000元之油資補貼,被告蔡宗軒提款轉交3次,亦僅各獲得1,000元合計3,000元之油資補貼,與其如前所述確有搜尋整理相關商家資料及實地查訪而付出相當時間之工作相較,如此低廉之工作所得,實難認其等以身犯險,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

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力之下,為顧三餐溫飽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

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或依其指示而為之情。

因此,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或急需工作等情形下,或因亟需款項、急需工作等狀況,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等節,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徐瑄凰、蔡宗軒為尋找工作而上網應徵多元世公司會計助理,經層層線上面試而獲錄取,且於錄取開始上班後,「蕭靖庭」之詐欺集團人員並實際指示被告2人進行相關廠商資料之蒐集整理、商家所在位置之實地查訪,被告2人惑於此種已在工作上班的外觀,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未及時區辨相關訊息可能之陷井,乃在未經充分查證下,提供己有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轉交他人,應係身陷於詐欺集團設定之工作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帳戶或按指示為提款轉交行為,其後始知受騙,此種遭受欺瞞而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交付之情形,尚非少見。

而被告徐瑄凰、蔡宗軒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提領轉交金錢之過程,已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其與暱稱「林雨彤」、「李佳薇」、「蕭靖庭」等人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有可能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

被告2人既然是因接受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工作需要而為多元世公司支付貨款等),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供詐欺被害人匯款或洗錢之可能性,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自難僅因被告2人有提供帳戶資料、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詐欺、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㈩綜上所述,被告徐瑄凰、蔡宗軒辯稱是因求職被騙,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沒有檢察官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非不可採信。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心證;

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提供帳戶或配合提款轉交之際,係明知或已預見該等帳戶有可能將供詐欺或洗錢犯罪所使用、上揭款項係詐欺所得贓款,猶本此認知而提供帳戶資料或配合提款轉交,自不能單以被告2人在工作期間提供之帳戶淪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詐得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2人必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意意。

檢察官所舉被告2人涉有被訴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疏未詳酌上情,以被告2人依其智識程度、面試工作等社會生活經驗,認被告2人面試時未曾與多元世公司人員實體見面或視訊會談,及與多元世公司簽立僱傭契約書之方式是以簽名後拍照上傳,及公司要交付廠商款項由公司直接匯款即可,無須迂迴地將貨款匯入員工個人帳戶,再由員工領出後轉交廠商等不符常情之舉措,據以推認被告2人係本於未必故意而與暱稱「林雨彤」「李佳薇」、「蕭靖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其並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並均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其中112年度偵字第27083號併辦意旨書(被告徐瑄凰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關於告訴人許麗雲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相同;

112年度偵字第35682號併辦意旨書(被告蔡宗軒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687號追加起訴書所指關於被害人侯曾春梅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相同,均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並無犯罪事實之擴張或縮減;

雖本案被告徐瑄凰、蔡宗軒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改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既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認當無再予退併辦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宏昌、白惠淑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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