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25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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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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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9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47、23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昱豪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丁昱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昱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及罪均不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頁),依前述規定,被告上訴範圍僅就刑部分,本院亦僅就刑部分為審理,其餘部分業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在原審已與被害人顏淽柃達成之和解,除當場給付5萬元外,其餘款項按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以參考(原審卷第187、188頁),被告上訴後,業已依前述調解內容每月給付被害人1萬元,並已於113年4月12日清償完畢,另有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在卷(本院卷第121至123、125頁)可按,被告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上與原審審理時之情狀有所不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自應為其刑度之有利考量,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上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作為詐欺取財及收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且與被害人顏淽柃達成調解,賠償10萬元,除當場給付5萬元外,其餘5萬元亦按期給付完畢,已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與提領贓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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