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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宜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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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2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謝宜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體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7頁),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處斷刑範圍即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依原審就罪數之說明,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法院於決定處斷刑時,以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論斷罪刑之依據,惟於量刑時將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⒉被告主張係因欲解決家中經濟困窘之燃眉之急,才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其之前並無前科,亦無參與詐欺犯罪之紀錄,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為家中獨子,尚有年邁母親需被告陪伴照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然查,本院審酌被告於參與本詐欺組織前,固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並未提出有何因身心狀況致影響正常求職之特殊情況,縱因家中經濟負擔非輕,且於參與同一詐欺組織期間所涉案件經另案判決,亦難執此作為認定其為本案犯行已具備足堪憐憫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另參酌被告就匯入後已遭領取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迄今尚未以任何形式彌補其損害,本院認尚無犯罪情狀輕微,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於量刑時,先說明被告就屬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將於量刑時審酌該減刑事由,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為臨櫃提款車手,損害社會正常交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斟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之專科肄業,之前在做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尚可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併說明就其所犯想像競合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家庭與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無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調和罪刑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㈡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符合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㈢被告上訴雖以前述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查: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依照前揭㈡之說明,本院尚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
⒉此外,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於密接時間內所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99號駁回上訴等情,有前揭2判決在卷可參,故被告陳稱其前已受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情,固屬有據。
然查,就被告前所犯各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者,於被告所涉各罪均確定後,執行檢察官自會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於各罪定其宣告刑時,仍應本於被告各次犯罪時,所應參酌之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而為刑之量定,尚難以被告於同時間內另涉有其他案件且已經宣告非輕刑度,作為本案應予從輕量刑之依據。
⒊況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係接近底刑之偏低刑度,且被告亦未說明原審有何重要量刑因子認定有誤或未予參酌之處,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據。
⒋綜上,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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