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26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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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葦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93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葦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何葦賢於民國111年7月7日,經臉書社群軟體見「熊仔派遣」廣告聯繫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快車派單」群組,應徵網路派單工作,並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押金,已認知對方所稱之網路派單工作,實為「富發娛樂城」之賭博網站,再經介紹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Dream妮可」(下稱「妮可」),經「妮可」推薦參加「超夢計畫」,期間陸續匯款20,000元、20,000元、13,000元至「妮可」指定帳戶購買點數,並依暱稱「超夢計畫-東哥」(下稱「東哥」)指示下注所謂「超夢計畫」,然均經「東哥」告知操作失敗而無法取回本金,何葦賢依此已知悉「妮可」、「東哥」所介紹之「超夢計畫」,可能涉嫌不法詐騙,嗣經「東哥」告知依指示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可獲取每月10萬元之報酬。

何葦賢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無故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又額外支付高額報酬委請他人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而規避檢警查緝,並因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為取回遭騙之金錢,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加入由「妮可」、「東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有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其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8日22時25分許,依「東哥」指示,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東哥」所屬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翁筠涵、蕭秀妃、謝婉芸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何葦賢再依「東哥」指示,將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匯款至指定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何葦賢(下稱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均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一部上訴(本院卷第7至9、15至23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只對於原審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0頁),然並未以書狀或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所引用關於翁筠涵、蕭秀妃、謝婉芸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以下所引用被害人翁筠涵、蕭秀妃、謝婉芸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翁筠涵、蕭秀妃、謝婉芸於警詢指述明確(就認定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份(2645號卷第77至82、91、92、99至101、113、115、117至1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損失金額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投資平台及對話紀錄截圖10張(1993號卷第27至32、39、41、45、49至57、89、93至97、101至111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份(警卷第13至15、18至22頁);

被告所提出與「熊仔派遣」、「妮可」、「東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投資資訊截圖2張附卷可稽(1993號卷第136、147至216頁、2645號卷第21、23頁、原審卷2全卷)。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已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合理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具有牟利性,為有結構性組織。

又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實無使用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現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再呼籲民眾勿受騙上當,勿以身試法,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淪為詐欺共犯或幫助犯,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無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0餘歲,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86頁),為一智慮正常、具有相智識智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僅透過網路與「妮可」、「東哥」聯繫,對於其等之真實年籍、姓名均無所悉,無何信任基礎,甚僅依「東哥」指示提供帳戶,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即可獲取每月10萬元之顯不合理高額報酬,復佐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已有懷疑「妮可」、「東哥」係詐騙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1第32、33頁),顯見被告已有預見「妮可」、「東哥」為詐欺集團,為取回金錢,卻仍交付本案帳戶供其等使用,並依照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可見被告係抱持縱本案帳戶供遂行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無所謂之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其主觀上具有與「妮可」、「東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妮可」、「東哥」及所屬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層層分工,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從而,被告參與「妮可」、「東哥」所屬詐欺集團,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交給「東哥」供所屬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匯入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前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自白認罪之表示,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及法律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又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

再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先向附表編號2被害人蕭秀妃施用詐術並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者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此部分犯行即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其餘犯行(即附表編號1、3部分)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論以加重詐欺一罪即已足。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害人蕭秀妃所為多次匯款、被告所為多次轉匯行為,係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3罪名、就附表編號1、3所犯2罪名,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妮可」、「東哥」及所屬集團成員,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其與該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2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已經本院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理時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再層轉其他成員之洗錢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各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犯行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違誤;

⒉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洗錢犯行,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亦有未合;

⒊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翁筠涵、蕭秀妃、謝婉芸達成和解,依序賠償損失14,000元、15萬、3萬元,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113年4月9日同意書、郵政匯款申請書、113年5月7日13同意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89至93、107、109、111、113、123、124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之諭知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獲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轉匯詐欺款項工作,造成本案被害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2、3各有前揭自白減刑之事由,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月薪3萬元,目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犯行部分之併科罰金刑。

再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於本案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及其各次犯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相似性,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資料,尚難以證明其有具體收取報酬,仍克盡己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又為促被告對社會有正面貢獻,並衡量其本案犯罪造成之危害,且避免再度觸法,深植守法及正確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得依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取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

另被告依「東哥」指示所轉匯之款項即洗錢標的,固屬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因已轉匯至「東哥」指定之帳戶,被告已無事實上管理處分權限,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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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宣告刑 1 翁筠涵 翁筠涵瀏覽IG社群軟體投資廣告,與暱稱「與邦尼作夥」聯繫,再經轉介認識「Reverse蒂娜」(下稱「蒂娜」),「蒂娜」佯稱可代為處理儲值事宜云云,致使翁筠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9日18時42分許 14,000元 111年7月19日19 時許 14,000元 何葦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蕭秀妃 蕭秀妃瀏覽YouTube廣告,與暱稱「心木手作」、「Reverse櫻櫻」、「菁越企劃_范總」(下稱「范總」)及「蒂娜」等人聯繫,並佯稱:可指導投資,然需先匯款云云,致使蕭秀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1日18時36分許 29,985元 111年7月21日19 時3分許 3萬元 何葦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7月21日19時3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1日19 時16 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2日14時39分許 9萬元 111年7月22日14 時46 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2日14 時48 分許 4萬元 3 謝婉芸 謝婉芸瀏覽YouTube廣告,與「蒂娜」聯繫,經「蒂娜」介紹認識「范總」,「蒂娜」佯稱:有學生專案可賺錢,然需先儲值云云,致使謝婉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0日18時50分許 29,985元 111年7月20日18 時56 分許 3萬元 何葦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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