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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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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洪俊銘(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撤回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後坦承犯行,其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
因被告在監執行期間,於112年10月至11月期間被南部打擊犯罪警員借提出去,於被告犯行有悔意其主動幫忙指認上游高達4人,及提供犯案手法,原判決之刑之部分實嫌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決理由欄第三之㈧所示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而本院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函覆本院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3名共犯,有該局113年3月18日刑偵八一字第1136030724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另有供出其他共犯而為警查獲乙節非虛,惟本院審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低度刑,且被告本案雖屬未遂,然原先預計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新臺幣500萬元,犯罪情節嚴重,又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欠缺遵法意識,法敵對意識非輕,再被告於被查獲後否認犯罪,拒絕提供手機密碼供檢警立即追查其他共犯,已延誤了破案之時機,導致共犯有滅證、串證之機會,雖其後被告已有補救,仍難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意旨仍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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