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27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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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慶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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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26、10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慶諒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許慶諒經原判決判處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許慶諒(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及沒收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88至89、93頁),依前述說明,上開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黃裕桔(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許慶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黃裕桔於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漢」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建漢」)願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而轉告許慶諒,由許慶諒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黃裕桔,再由黃裕桔轉交予「陳建漢」,而容任「陳建漢」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蕭孟藍、許窈瑜,使蕭孟藍、許窈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再轉匯至許慶諒中信銀行帳戶。

嗣因蕭孟藍、許窈瑜驚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所犯罪名: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並與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上訴意旨: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許窈瑜和解並賠償2萬5000元,復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蕭孟藍和解,並賠償3萬7500元,已知悔改,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造成之危害屬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上訴無理由之判斷:㈠關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蕭孟藍、許窈瑜施用詐術,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所處社會環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更何況本案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之,原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月,已屬最低度量刑,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再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然被告於107年間,因受詐欺而將金融帳戶寄交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11682、11892號、108年度偵字第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前已有類似寄出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經偵查之經驗,當知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之危險性,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卻仍為本案行為,其犯罪性質實屬惡劣,顯見法敵對意識甚高,再參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本院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㈢綜上,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並無違誤。

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及本院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裕桔又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蕭孟藍以賠償7萬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裕桔各自負擔一半賠償金,被告已給付3萬7500元等情,有收據、和解書、郵政匯票足憑(本院卷第105、107、111頁),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及宣告沒收不當之違失。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沒收之宣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未受任何刺激,正值青壯,為貪圖小利,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2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且被告已與許窈瑜、蕭孟藍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2萬5000元、3萬7500元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09號調解筆錄、收據、和解書、郵政匯票足憑(本院卷第27至29、105、107、111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從事進料員工作,月收入約4萬5千元,需扶養父親、未婚、沒有小孩等智識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被告供稱:有收到報酬約6、7萬元等語(原審卷第97頁),依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確有獲得6萬元犯罪所得,惟被告許慶諒已賠償許窈瑜2萬5000元、賠償蕭孟藍3萬7500元等情,已詳述於前,足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資料 1 蕭孟藍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昌」透過交友網站認識蕭孟藍後,向蕭孟藍佯稱:至澳門威尼斯人投資平台下注,可以獲利云云,致蕭孟藍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1月6日9時43分許、同日9時46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紀進添,另由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隨即於同日11時許,將包括上開贓款在內之48萬5,000元,轉匯至被告許慶諒中信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戶)。
1.蕭孟藍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0887卷第25至2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887卷第124至127頁) 3.蕭孟藍匯款紀錄截圖(偵10887卷第118頁) 4.蕭孟藍對話紀錄截圖(偵10887卷第113至122頁) 於110年10月7日14時25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家榮,另由警偵辦中)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隨即於同日15時34分許,將包括上開贓款在內之17萬元,轉匯至被告許慶諒中信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戶)。
2 許窈瑜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LEE」透過交友網站認識許窈瑜後,向許窈瑜佯稱:伊是香港摩根大通公司主管,可利用投資平台的漏洞,投資賺錢云云,致許窈瑜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於110年11月8日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寬永,起訴書誤載為林寬永,另由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隨即於同日10時41分許、同日12時5分許,將包括上開贓款在內之2萬元、7萬9000元,轉匯至被告許慶諒中信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戶)。
1.許窈瑜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0626卷第33至38頁) 2.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26卷第39至47頁) 3.許窈瑜匯款紀錄截圖(偵10626卷第112頁、第115頁) 於110年11月9日1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寬永(起訴書誤載為林寬永)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第一層銀行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隨即於同日11時36分許,將包括上開贓款在內之25萬103元,轉匯至被告許慶諒中信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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