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27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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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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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10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陳建誠本案係違犯詐欺案件,與其前案所犯傷害案件之犯罪情節截然不同,且檢察官未就累犯加重部分盡實質舉證責任,仍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原審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被告陳建誠終能坦承自身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被告於本案集團係擔任最底層之車手角色,至今亦僅獲有新台幣10萬元之報酬,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難謂嚴重,原審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原審未審酌被告陳建誠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輕微、惡性難謂嚴重等情,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1月,量刑實屬過重,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顯有前開諸多違背法令之處,要屬難以維持,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雖罪質不同,然本案為情節較重之犯罪,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處罰逾越其應負擔之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損害,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依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71、72頁),認被告本案犯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被告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洗錢之犯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竟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且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失,要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參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㈣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考量有累犯加重刑罰之事由,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加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贓款後,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内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無業、離婚、育有1子目前4歲,現由被告母親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1月。

核其量刑既未逾處斷刑範圍,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堪認妥適(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1年,而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則為2月,前者較後者已長逾10月,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倘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罪科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堪認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因而未依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刑,諭知併科罰金刑,難認不當,併此敘明)。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洵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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