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27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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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嘉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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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連嘉榮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及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轉入附表各編號所示蔡佩宸、吳冠明之帳戶(蔡佩宸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6、7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吳冠明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9號判處罪刑確定),連嘉榮再與某甲一同前往苗栗縣苑裡鎮,由連嘉榮持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予在附近監控之某甲,某甲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吉廷、葉絮爻、林哲賢、廖洪銘、李欣怡、黃智榮、許桂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連嘉榮(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其於原審時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其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2偵緝575卷第85至87頁;

原審卷第87、95至96頁),並有證人即警員楊善普於本院審理時就查獲經過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8至119、131至141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6010卷第59至75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佐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提款行為係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同一或相近地點所為,附表編號1至6提領之帳戶申設人均為蔡佩宸、附表編號7至9提領之帳戶申設人均為吳冠明,經綜合判斷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減輕事由:㈠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本案依被告供述:當時跟我去提款的人還有某甲,我領的錢就在離提款不遠的地方交給監控我的某甲,某甲又拿給另外一個人,我們當時有領錢的LINE工作群組,群組有大概4、5個人等語(見偵緝卷第87頁),可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顯有3人以上,合於該款之加重要件。

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後,依該法第2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由,已將包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詐欺集團令附表各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再交予某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而移轉之,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其分工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4、6、7所示對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對同一對象而言,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㈤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且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上揭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輕罪部分減輕之事由。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率爾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造成附表各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導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降低社會民眾彼此間信任關係,依其犯罪情狀,對照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至被告所指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述之生活狀況等節,尚非即為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開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從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收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

並說明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另案於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應俟其所犯各該案件之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為宜,而不予定應執行刑。

及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又因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已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其提款次數再為認定,並請求考量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非高,及被告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需與姑姑一同扶養高齡99歲之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事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惟綜合被告自白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堪以認定,且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開理由欄二及三、㈧所述;

又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且趨近最低刑度,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而被告所指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態度、需與姑姑一同扶養高齡99歲之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事由,業經原判決予以審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委無足取。

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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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提領情形 (新臺幣) 1 鄭吉廷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5時40分許,假冒買動漫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鄭吉廷謊稱因付費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致鄭吉廷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2年1月2日16時58分許,轉帳2萬9985元 蔡佩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鄭吉廷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6010卷第107至10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03至105頁、第119至123頁) ③告訴人鄭吉廷之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11頁左下) ④告訴人鄭吉廷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17頁) ⑤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449頁) ①112年1月2日17時11分至13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和苑門市(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先後提領4筆2萬元。
②112年1月2日17時15分許,在渣打銀行苑裡分行(苗栗縣○○鎮○○路00號),提領1筆2萬元。
2 葉絮爻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6時28分許,先後假冒買動漫客服人員、郵局專員,以電話向葉絮爻謊稱買動漫會計將其帳號登記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致葉絮爻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2年1月2日16時55分許,轉帳4萬9985元 蔡佩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葉絮爻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6010卷第169至1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67至168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179至181頁) ④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449頁) 3 羅鈺棠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6時2分許,假冒買動漫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羅鈺棠謊稱重複下訂單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致羅鈺棠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2年1月2日16時59分許,轉帳9101元 蔡佩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羅鈺棠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6010卷第143至1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41至142頁、第14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49至151頁、第159頁) ④被害人羅鈺棠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63頁) ⑤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449頁) 4 林傳閔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6時26分許,先後假冒買動漫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林傳閔謊稱訂單錯誤導致多20筆團購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便退款,致林傳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2年1月2日17時09分許,轉帳1萬1012元 蔡佩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害人林傳閔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6010卷第199至20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85至186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91、203、209、217、243頁) ④被害人林傳閔之網路轉帳畫面、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25至229頁) ⑤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443至445頁、第449頁) 112年1月2日17時27分許,轉帳9015元 蔡佩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2日18時5分至8分許、18時1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苑裡新興門市(苗栗縣○○鎮○○路0號),先後提領4筆2萬5元。
②112年1月2日18時19分至20分許,在渣打銀行苑裡分行(苗栗縣○○鎮○○路00號),先後提領2筆2萬5元、1筆6005元。
5 林哲賢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6時許,先後假冒買動漫之業務人員、台灣企銀人員,以電話向林哲賢謊稱將其誤認為批發商致多訂20幾隻公仔,需依指示操作ATM以便退款,致林哲賢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2年1月2日17時30分許,轉帳1萬9987元 蔡佩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哲賢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6010卷第253至255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249至251頁、第259至261頁、第265頁) ③告訴人林哲賢5之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57頁) ④告訴人林哲賢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58頁) ⑤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443至445頁) 6 廖洪銘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6時25分許,假冒買動漫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廖洪銘謊稱內部訂單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以解除錯誤,致廖洪銘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2年1月2日17時23分許,轉帳1萬0138(含手續費15元) 蔡佩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廖洪銘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6010卷第273至274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69至271頁、第275至281頁) ③告訴人廖洪銘匯款明細手機畫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83至285頁) ④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443至445頁) 112年1月2日17時45分許,轉帳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112年1月2日17時49分許,轉帳1萬9123元 7 李欣怡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6時11分許,先後假冒糖罐子客服人員、臺北富邦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李欣怡謊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致多下訂15項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免遭扣款,致李欣怡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2年1月2日17時54分許,轉帳4萬9987元 吳冠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李欣怡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6010卷第305至30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89至293、第29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309頁) ④告訴人李欣怡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311至313頁) ⑤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435至436頁) 112年1月2日18時49分至54分許、58分許,在統一超商原康門市(苗栗縣○○鎮○○路00號),先後提領6筆2萬元、1筆1萬7000元、1筆2000元(提領款項包含非本案告訴人之轉入款項)。
112年1月2日17時56分許,轉帳3萬4123元 112年1月2日18時03分許,轉帳4萬1022(含手續費15元) 8 黃智榮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6時34分許,先後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臺灣銀行專員,以電話向黃智榮謊稱生活市集官網被駭客入侵,致其多幾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致黃智榮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2年1月2日18時07分許,轉帳2萬9989元 吳冠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智榮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6010卷第363至36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61頁、第367至369頁、第373至375頁) ③告訴人黃智榮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371頁) ④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緝575卷第103頁) 112年1月2日18時36分至37分許、4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苑裡新興門市(苗栗縣○○鎮○○路0號),先後提領2筆5萬元、1筆1萬7000元(提領款項包含非本案告訴人之轉入款項)。
9 許桂楹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4時49分許,先後假冒愛上新鮮公司人員、元大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許桂楹謊稱將其登記為商家會直接由其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致許桂楹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帳戶。
112年1月2日18時19分許,轉帳4萬6989元 吳冠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許桂楹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6010卷第325至3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317至323頁、第335頁) ③告訴人許桂楹之交易明細畫面、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345至351頁、第357頁) ④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緝575卷第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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