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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鉑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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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各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7條所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鉑荏(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然其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3月7日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①113年3月12日送達被告設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戶籍地址,由被告之舅舅以同居人身分收受,②113年3月14日寄存於被告居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於113年3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既經程序上駁回被告上訴,關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5號),本院即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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