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翔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鄧翔基(下稱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或共犯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劉哲毅於警詢時證稱: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林元俊載我到被告家中,被告當時說他那邊有一個賺錢的工作,問我和林元俊要不要做,被告叫我幫他領錢,一天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我考慮了一下便答應被告成為提款車手,嗣於同年3月22日,林元俊先騎乘他的重型機車MVT-8656號搭載我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停車場向被告拿取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後又搭載我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林元俊於該日18時20分拿出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給我,叫我去提款,我便於該日18時26分至33分許,持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共提領15萬元,提領完畢後立即將贓款交給林元俊,後來林元俊騎機車載我到十九甲附近的超商讓我下車,叫我在店內等他,他說要將我所提領的15萬元贓款交給被告,然後就離開了,後來於當日晚間我自己前往被告家中,向被告拿取該日報酬4000元;
又於111年3月24日0時16分至24分許,我持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住超商旁ATM共提領15萬元,提領完畢後,我聽從被告所指示到臺中市大里區成功國中附近的土地公廟當面交付15萬元贓款及上開郵局提款卡給被告,被告並當面拿4000元給我作為報酬;
林元俊的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小白臉」,被告的暱稱為「嘴唇 嘴唇(圖示)」,我的暱稱為「文才」,但被告與林元俊和我說為了安全問題,所以主動將我和他們的手機對話紀錄刪除等語。
復於偵訊時證稱:於111年3月22日,林元俊載我去北屯那邊去向被告拿提款卡,回來的時候,在十九甲的一間便利商店叫我去提領,領完錢後,將贓款及提款卡交給林元俊,我晚上再自己到被告家裡拿我的報酬;
又於111年3月24日,這次是被告交給我提款卡,我騎乘林元俊的機車去超商提領,第二次領完錢後,將贓款、提款卡直接交給被告,被告馬上就將報酬給我,兩次獲利都是1天4000元,至於被告將贓款拿給誰,這部分不清楚等語。
又於審理時證稱:於111年3月22日晚間,林元俊載我到臺中市○○區○○路000號的統一超商丰太店提款,於111年3月24日凌晨我自己去臺中市○○區○○路000號金住超商提款,兩次的提款卡都是向被告拿的,我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實在等語。
足認證人劉哲毅於歷次證述中,對於本案受被告指示,由被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隨後提領贓款,最後再將贓款提交給被告等事實,並無供述不一之情形,就被告上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等主要情節,證人劉哲毅之歷次證述內容均完全相符。
又查,證人劉哲毅就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亦坦承犯行不諱,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判決為有罪判決確定,就證人劉哲毅而言,其既已坦承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堪認並無栽贓嫁禍他人,以規避自己責任之虞,則本案殊難想像證人劉哲毅有何無端誣陷被告之動機。
三、反觀被告先辯稱不認識證人劉哲毅、不知證人劉哲毅為何人,復又改口稱證人劉哲毅有隨同林元俊至其住處,前後所述有所不一,再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發現林元俊於證人劉哲毅所述向被告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交付給被告之密接時間之111年3月22日22時50分許、111年3月23日0時10分許、111年3月23日2時6分許、111年3月24日23時49分許,均有獨自或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劉哲毅至被告位於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此有監視器影像在卷可佐,足認林元俊與證人劉哲毅於案發時間有向被告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至本案提款地點提領贓款之後再交給被告,再參以證人劉哲毅之扣案手機中發現其與以被告註冊之手機門號註冊之Telegram暱稱為「嘴唇 嘴唇(圖示)」之人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與證人劉哲毅極為熟識,堪認被告即為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供林元俊、證人劉哲毅領取詐欺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而其擔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期間,其職為收受車手所領取之贓款行為分擔,此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需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則被告應屬為該詐欺集團極重要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故被告於加入詐騙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對指示林元俊、證人劉哲毅提領詐欺之贓款,隨後收受其等所領取之詐欺贓款之犯罪行為顯然也知悉並有意使其發生,被告即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連絡下,相互支援利用他人行為,最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之行為分擔。
就所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綜上,原審判決認本案僅有證人劉哲毅之單一證述,並無補強證據等語,實與證據裁判法則相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並無不合。
二、共犯之自白(不利於另一共犯之陳述),須以補強證據佐認其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另一共犯即被告本人之不利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犯之自白以外,具有證據能力且與自白證據有關連性,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之別一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
上訴意旨援引證人劉哲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的陳述內容,強調他歷次證述受被告指示、並由被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以提領贓款、最後再將贓款提交給被告等情,並無供述不一的情形,且證人劉哲毅就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亦坦承犯行,已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判處罪刑確定,佐以員警調閱相關的監視器影像、及證人劉哲毅之扣案手機中發現其與以被告註冊之手機門號註冊之Telegram暱稱為「嘴唇 嘴唇(圖示)」之人之對話紀錄等,應認證人劉哲毅的陳述可以採信等語。
惟證人劉哲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的陳述內容,屬於共犯的自白,不利於被告陳述部分,須以補強證據佐認其與事實相符,而檢察官提出來的上開證據,都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認定的補強證據,詳如原判決所述(見原判決第5頁第30列至第7頁第10列),自難據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43日、同月17日審判期日均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