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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竣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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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54號、第44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而就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原判決無罪部分已確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且撤回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糖尿病,只是一心想賺錢,沒有想要害人,請求輕判可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刑或宣告緩刑,不然我這5年在八方雲集的工作都白費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考量被告從98年間起,就因為搶奪、詐欺、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傷害、製造猥褻物品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拘役並均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可見被告屢屢故意犯罪,欠缺遵法意識,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原判決未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雖有尚欠周延之處,惟原判決既已將被告上述足以構成累犯之事實,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而於決定被告刑期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判決之量刑上,並非全然固守法定最低本刑而未予加重,此一量刑結論幾與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無異。
是以原判決就累犯規定之適用雖有瑕疵,惟與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結論均不生影響,基於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請求判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即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亦查無被告客觀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決理由欄第三之㈤所示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所提事由,或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或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理由仍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不可採。
㈣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本件原審已具體斟酌就被告所犯各罪態樣相近、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加重效應、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於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3月之上限,及各刑期中最長1年1月之下限間,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3月,是本院認原審既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就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尊重。
是以被告認定應執行刑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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