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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鴻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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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鴻儀(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且賠償被害人林○華新臺幣(下同)4萬800元,有和解書在卷,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業已錄取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營建工程與管理學士班,即將入學,於處刑同時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2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林○華達成和解,給付4萬800元,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容有未洽。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率爾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李紹璿及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猖獗,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掩飾、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造成被害人林○華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及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暨其犯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林○華達成和解,現已錄取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營建工程與管理進修學士班,有和解書及逢甲大學113學年度進修學士班甄審入學招生考試錄取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林○華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使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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