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
-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 (二)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
-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 (二)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
-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詳細交代領得詐欺款項之去向
- (二)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循正
- 六、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
- 七、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秀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
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
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
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
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4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或沒收之諭知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與「黃世彰」(另由警方追查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將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黃世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
嗣「黃世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甲○○、丙○○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甲○○、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先後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前揭贓款轉匯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層及第三層人頭帳戶(第三層帳戶即為被告所提供),復由「黃世彰」指示被告轉帳及提領款項。
被告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地,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提款卡提領現金等方式,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指定帳戶,及提領現金10萬元、7萬2000元後,再由被告將所提領之現金17萬2000元交付予「黃世彰」,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增訂之處罰規定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不生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處。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條文,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其中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新法規定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
惟被告既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不生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即可。
至於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條文,並未一併修正,就此部分自無比較何者刑罰條文更有利於被告之必要)。
2.被告與「黃世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分擔本案詐欺犯罪計劃之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以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黃世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再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符合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詐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甲○○、丙○○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
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詳參偵字卷第197頁,原審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46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參諸前揭說明,應待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度非輕,惟被告從中實際獲取之犯罪報酬僅有2016元(詳如後述),不法所得至為有限;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甲○○、丙○○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12號、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詳參原審卷第269至270、270-1至270-2頁);
而被告自調解成立後,均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告訴人甲○○迄今已受領2萬元,告訴人丙○○則已受領5萬元,並表示能夠感受被告事後賠償還款之誠意,而希望法院考量被告尚須撫養小孩,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此經告訴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無訛(詳參本院卷第50頁),均足彰顯被告於事後亟思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態度。
以告訴人甲○○、丙○○遭受詐騙金額非少之被害情節而言,其等對於參與詐欺犯罪之本案共同正犯理應至為反感且深惡痛絕,卻甘願於最後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挺身為被告所犯求情,且同聲希冀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可知被告致力謀求民事和解之態度,足以觸動並翻轉告訴人甲○○、丙○○對於被告之負面觀感,已屬難能。
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動輒騙取高額鉅款而使被害民眾損失不菲,事後卻又無意出面賠償,徒使被害民眾求償期待落空,被告應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
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倘就被告所犯仍量處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已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似嫌過苛,致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詳細交代領得詐欺款項之去向,這些錢並不是被我拿走,但我確實是做錯了,我能做的就是跟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趕快把錢還完,希望法院可以考量我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甲○○、丙○○之客觀事實而從輕量刑,讓我可以繼續依約賠償對方等語。
(二)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本案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丙○○調解成立,更於本院審理期間持續依約給付賠償以示還款誠意,因而取得告訴人甲○○、丙○○之認同與諒解,甚至同聲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詳如前述。
則被告前述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如仍各處以加重詐欺罪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非無情輕法重之嫌。
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各罪所為宣告刑已難認允洽,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即屬無可維持。
又被告既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甲○○、丙○○等人所受財產損失,即不再保有其不法犯罪所得,亦足以牽動原判決關於應否沒收犯罪所得之結論。
準此以言,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圖不法利益而為前揭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致損害告訴人甲○○、丙○○之財產法益,其所分擔之提供帳戶及居中轉帳、領款等任務,對於上開財產犯罪之實現仍屬不可或缺,實值非難;
復斟酌其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且被告已與上開犯罪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
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丙○○所受財產損失金額;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賣魚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詳參原審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另因洗錢、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7、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
又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4862、54863、54864、54865、779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尚未判決),有前述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在卷可憑(詳參原審卷第223至227、235至241頁),足徵被告另涉其他洗錢等犯行,而由不同法院審理中,恐將因審理進度之遲速差異而於日後分別確定,尚難遽認被告已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被告於原審所供承之犯罪報酬比例,係以實際提領金額之千分之三計算(詳參原審卷第96頁),則被告於本案實際轉帳及提領之款項總計為67萬2000元,以其自承之上開比例計算,被告實際所領得之本案不法所得為2016元(計算式:672000×0.003=2016);
惟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甲○○2萬元、告訴人丙○○5萬元,詳如前述。
則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甲○○、丙○○之金額,尚且超逾本院所認定之前揭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將其於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甲○○、丙○○,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於本案除從中獲取前述報酬以外,其餘轉帳及領得之款項均已悉數交付「黃世彰」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任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強制換頁==========
附表:(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H1股市財經領航」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10時54分4秒許,匯款80萬元至林子翔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1時3分,轉帳160萬元至林鉦祐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1時5分,轉帳67萬2000元至被告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7萬20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①被告於111年4月26日11時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被告於同日11時9分至同日11時1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金10萬元、7萬2000元。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J1股市財經領航」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10時54分34秒許,匯款80萬元至林子翔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