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案審判範圍:
-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 ㈠、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 ㈡、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7日某時,在YOUTUBE網站刊
- ㈢、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7月、8月間,在網路上成立假投資群組
- ㈣、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7月5日前,在網路上成立假投資群組,
- 二、原判決論處之罪名:
- 參、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 肆、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坦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提供自己帳戶供詐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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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宣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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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6、172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4、106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707、28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宣嫚經原判決認定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判處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宣嫚(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時,已表明就原判決之一部上訴,上訴部分為原判決之刑度,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本院金上訴31卷第6頁),並於審判中當庭說明無訛(本院金上訴31卷第8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黃宣嫚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騙份子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包含黃宣嫚已達三人以上),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
迨該詐騙份子取得黃宣嫚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青」對胡素娟佯稱:加入厚德載物工作室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6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杜學明(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751號、第41603號、第42020號、第43242號、第44059號提起公訴)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復由詐騙份子使用杜學明之台新銀行帳戶分別於111年5月26日13時36分、40分許,轉匯16萬0,200元、19萬3,000元(共計35萬3,200元)至彭士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隨即由詐騙份子使用彭士杰之中信銀行帳戶先於111年5月26日13時41分許,轉匯12萬元至陳俞涵(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信銀行(第三層帳戶)內,復於111年5月26日13時43分許,轉匯24萬0,100元至黃宣嫚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內,再於111年5月26日13時50分許,經由黃宣嫚中信銀行帳戶轉匯13萬3,000元至黃宣嫚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內。
而黃宣嫚則依該詐騙份子指示於111年5月26日14時16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國泰門市提領中信銀行帳戶內10萬8,000元,另於同日14時23分、24分許,提領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內之7萬5,000元、5萬7,000元(共計13萬2,000元),再轉交該不詳詐騙人士,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胡素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7日某時,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有鄭玫姝瀏覽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哲鑫」、「朱家泓」等人聯繫,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哲鑫」、「朱家泓」等人再對鄭玫姝佯稱:下載手機APP加入操作股票群組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31日10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至王朝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81號提起公訴)提供之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復由詐騙份子使用王朝慶彰化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31日11時6分、13時8分、13時31分許,將連同其他不詳款項轉匯9萬9,000元、3萬7,000元、25萬4,000元至黃宣嫚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於同日13時39分、13時42分、13時43分許,連同其他不詳款項轉出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鄭玫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㈢、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7月、8月間,在網路上成立假投資群組,致杜愛雲陷於錯誤,於同年0月間加入該群組,並依指示於111年10月31日13時21分許,臨櫃匯款48萬8699元至王朝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於同日13時59分、15時16分許,轉匯25萬元、2萬9,000元至黃宣嫚申辦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騙份子於同日15時31分、15時35分、15時37分許,轉匯13萬9,500元、11萬9,700元、1萬9,800元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杜愛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㈣、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7月5日前,在網路上成立假投資群組,致陳月秋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加入該群組,並依指示分別於⒈於111年11月4日12時28分許,臨櫃匯款21萬1000元至楊啟仁(另案由偵查機關偵辦中)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於同日12時37分許、12時44分許,連同其他不詳款項共轉匯119萬5000元至黃宣嫚申辦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騙份子於同日12時55分許,轉匯23萬5800元至他人帳戶。
⒉於111年11月7日,臨櫃匯款22萬元至楊啟仁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於同日13時14分許,轉匯21萬9,000元至黃宣嫚申辦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騙份子於同日13時24分、13時26分許,連同其他不詳款項轉匯19萬8,800元、25萬4,900元至他人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⒊於111年11月8日臨櫃匯款50萬元至林仕文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於同日14時21分許,轉匯49萬9000元至黃宣嫚申辦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騙份子於同日14時45分、14時50分、15時7分許,轉匯14萬8900元、26萬4,500元、14萬3,700元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陳月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原判決論處之罪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4罪。
參、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自白涉犯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致量刑輕重受有影響,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以其欲與被害人鄭玫姝、陳月秋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提供自己帳戶供詐騙份子收取詐欺贓款,更進而提領贓款、由不詳詐騙人士轉匯款項,隱匿詐騙犯罪所得,造成4名告訴人受有合計2,069,699元損失,被告本人或其他共同正犯提領、轉匯之金額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坦承犯行,其於原審已經與告訴人胡素娟(已賠償部分金額)、杜愛雲成立調解,依約給付,與鄭玫姝、陳月秋並未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原審金訴1506卷第63、64頁、原審金訴1725卷第51、52頁)。
以及審酌被告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上訴31卷第27頁)。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清潔工作、與家人同住、未婚、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上訴31卷第91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可請求檢察官連同附表編號2-4部分,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聲請法院就被告判決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黃宣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黃宣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黃宣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㈣ 黃宣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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