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32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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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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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第5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本案未諭知沒收),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後已深切反省,於原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損害,深具悔意,且被告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亦非本案謀劃或下達指令之人,其主觀惡性非深,況被告於110年7月7日始參與本案犯行,翌日即為警查獲,犯案期間甚短,是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角色實屬輕微,客觀上確有可憫恕之情形,原審仍就被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

㈡又被告僅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非高,目前擔任外送員,經濟狀況勉持,尚有配偶 、三名未成年子女及患有腫瘤之父親需被告扶養及照顧,原審量刑過重,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

㈢被告並無何前科,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如數賠償所受之損害,深具悔意,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刑之宣告後,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不致有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利自新,原審酌定被告本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條件,且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應可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原審未宣告緩刑,似有不當之處,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

經查,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許志仲等人共同遂行加重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Uber外送工作,已婚,育有三名子女,還要撫養父親,没有負債等情,暨其參與分工行為、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以示懲戒。

又被告本案犯行角色,經依本案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已彌補部分被害人損害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且所量處之刑已屬最低度刑,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均係於110年7月8日所犯,其犯罪時間密接,顯見其輕忽法律之心態,而就其所犯財產犯罪而言,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且犯罪甚為頻繁,堪認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等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

本院復審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實際上被告之刑度已減輕達有期徒刑2年7月之多,是原判決就被告所犯4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給予被告相當大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

是以本院認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尚難僅因原審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被告主觀上所預期之刑度,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定執行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足採。

㈣被告於110年間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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