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33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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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杺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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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5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5號、第18717號、第21418號、第22884號、第24468號、第26458號、第29257號、第4256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魏杺霓前開撤銷之刑,各處附表二「主文(本院)」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件一至九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內容等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魏杺霓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51頁),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73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理期間,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彥廷、蟻駿凱、陳慈純均達成調解,原審判決後,被告另與告訴人陳學承、李孟芳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告訴人王語莉、林信良達成和解、調解,於本院宣判前復與被害人朱俊英、告訴人翁啟舜、楊佩珊達成和解,並努力徵得告訴人馬懿君之諒解且賠償,以上分期款項均按月履行中,被告目前於○○從事○○○○○之正當職業,現已深刻反省,雖被告父親不幸罹癌需被告定期陪同回診,唯一弟弟亦有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懇請鈞院參酌被告積極和解情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俾供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匯款單據、交易明細、戶口名簿、法丞律師事務所函文、簡訊及Gmail對話內容、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縣○○○○○○執業登記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5、93至145、323至337、395至465頁)為據。

三、本院就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說明 ㈠核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各次犯行所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及本院判決後宣判前,已分別與告訴人陳學承(113年2月5日)、朱俊英(113年6月17日)、王語莉(113年5月18日)、翁啟舜(113年6月4日)、楊佩珊(113年7月8日)、李孟芳(113年1月30日)、林信良(113年4月8日)均達成和解、調解,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19、220頁;

本院卷第13至14、149至150、323至325、403至404、425至426、 473至475頁)可參,且均有正常如期履行,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馬懿君5千元且經由辯護人表達被告願意悉數分期賠償38萬元,而獲得告訴人馬懿君善意回應並肯認被告及辯護人態度之對話內容,此有交易明細、法丞律師事務所函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雙方往來之Gmail對話內容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05至416頁)可按。

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向全部告訴人、被害人尋求原諒並和解、調解成立,且已依正常履行分期賠償金額,部分並已履行完畢,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

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即屬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陸續依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給付附表一編號1、5、8所示告訴人之賠償款項,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乃至於本院判決前,分別再與附表一編號2至4、6、7、9至11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調解,均按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且徵得其等諒解及善意回應,上開情節為原審審理時所未及審酌,而有未當。

又被告於本院所提出給付分期款項之證明,總計其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已超出其因本案獲取不法所得3千元,可認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仍予以沒收追徵,而亦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刑(含定刑)及沒收部分均不當,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體無殘缺,竟不思憑合法管道賺取財物維生,僅見有利可圖,率爾提供3家銀行帳戶資料供集團成員從事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甚至擔任取款之車手任務,其角色除供不詳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造成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包含指認部分共犯),並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及宣判前已分別再與附表一編號2、3、6、7、9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調解,並獲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之善意回應,已如前述,復酌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應為其量刑之有利考量,暨被告前未曾犯過罪,素行良好,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7頁),父親罹癌,弟弟身心障礙,其目前從事○○○○○工作,有戶口名簿、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及○○○○○○執業登記證等件可參,及本案被害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科處被告上開刑度已足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其犯行,爰不再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初犯,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惟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且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且就和解、調解之款項,目前均正常如期履行中,部分並已完全履行完畢,被告亦願意以分期清償方式賠償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之全部損失,堪認被告確實積極彌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努力徵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正面且積極,甚屬良好,自應給予高度肯定,是以,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對其所宣告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如期履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民事賠償,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至九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內容向各該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共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金錢之實際數額,應認其犯罪所得即為3,000元,而該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除附表一編號4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和解,陸續分期清償中,部分並已給付全部款項,則其所實賠償的金額已超出3千元,堪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再就該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諭知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未當,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不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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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本案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為便於對照刑度起見,仍予保留記載)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劉彥廷 (提告) 劉彥廷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點擊不詳詐欺成員在臉書張貼之免費投資課程廣告中之LINE連結,加入不詳LINE群組後,依群組中不詳詐欺成員之指示下載Robinhood APP ,該不詳詐欺成員並向劉彥廷佯稱可協助其入金及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彥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帳戶。
⑴111年12月1日10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1年12月2日1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1年12月2日11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⑷111年12月2日11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⑸111年12月6日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⑹111年12月6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⑺111年12月6日12時33分,匯款4萬元。
⑻111年12月6日13時17分許,匯款8萬9,255元 ⑼111年12月8日11時38分許,匯款4萬元 ⑽111年12月9日9時4分許,匯款38萬元 ⑾111年12月9日11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以上款項均匯入土地銀行帳戶。
⑴111年12月1日11時20分許,轉出41萬300元 ⑵111年12月2日11時37分許,轉出19萬1,025元 ⑶111年12月6日9時42分許,轉出18萬3,440元 ⑷111年12月6日13時48分許,轉出65萬4,388元 ⑸111年12月8日12時14分許,轉出50萬1,288元 ⑹111年12月9日10時許,轉出40萬5,000元 2 陳學承 (提告) 陳學承於111年11月5日9時35分許,在臉書中看見不詳詐欺成員張貼之「蔡尚樺-存股實驗」廣告,遂點擊廣告中連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助理-婉婷」之人互加好友,並依其指示下載Robinhood APP ,該不詳詐欺成員向陳學承佯稱可協助其儲值及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學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帳戶。
111年12月8日13時51分許,匯款2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8日14時42分許,轉出7萬7,300元 3 朱俊英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佯裝為朱俊英之親戚以LINE與其聯繫,並向朱俊英訛稱因故無法至銀行匯款,請其先代墊款項云云,致朱俊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2日11時27分許,匯款48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2日12時10分提領現金45萬元 4 馬懿君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4時55分前某時許,佯裝為馬懿君姪子與其聯繫,並互加為LINE好友。
嗣該不詳詐欺成員向馬懿君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馬懿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2日14時33分許,匯款38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2日16時6分提領現金39萬元 5 蟻駿凱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9時15分許,以LINE暱稱「江婉婷」與蟻駿凱互加為好友,向其佯稱自己為臺灣ETF投資學院助理,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蟻駿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日10時49分許,匯款34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日11時20分許,轉出41萬300元 【同編號1、⑴】 6 王語莉 (提告) 王語莉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點擊不詳詐欺成員在臉書張貼之免費理財課程廣告中之LINE連結加入不詳LINE群組後,不詳詐欺成員即以LINE暱稱「佳惠」與王語莉互加為好友,介紹其加入「天佑台灣、一路長紅」群組,嗣王語莉即依群組中不詳詐欺成員之指示下載Robinhood APP ,該不詳詐欺成員並向王語莉佯稱可在該APP中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語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帳戶。
111年12月6日13時39分許,匯款1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6日13時48分許,轉出65萬4,388元【同編號1、⑷】 7 翁啟舜 (提告) 翁啟舜於111年10月底某日,點擊不詳詐欺成員在臉書張貼之投資股票翻倍獲利廣告中之LINE連結,不詳詐欺成員即以LINE暱稱「助理-LACEY」與翁啟舜互加為好友,介紹其下載Robinhood APP ,該不詳詐欺成員並向翁啟舜佯稱可在該APP中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翁啟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帳戶。
⑴111年12月5日9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12月5日9時11分許,匯款4萬元 ⑶111年12月5日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以上款項均匯至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5日9時42分許,轉出25萬3,800元 8 陳慈純 (提告) 陳慈純於111年10月17日12時59分許,點擊不詳詐欺成員在臉書張貼之免費投資課程教學廣告中之LINE連結,不詳詐欺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佳惠」與陳慈純互加為好友,介紹其加入飆股領航之LINE群組,該群組中暱稱「陳禹澤」之人要其下載Robinhood APP ,並向陳慈純佯稱可在該APP中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慈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帳戶。
⑴111年11月30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11月30日8時53分許,匯款2萬元 ⑶111年12月1日8時51分許,匯款5萬元(2次) ⑷111年12月1日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⑸111年12月6日10時14分許,匯款4萬元 ⑹111年12月6日10時16分許,匯款2萬元 以上款項均匯至土地銀行帳戶 ⑴111年11月30日9時52分許,轉出20萬3,302元 ⑵111年12月1日9時40分許,轉出43萬50元 ⑶111年12月6日10時46分許,轉出7萬3,350元 9 楊佩珊 (提告) 楊佩珊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許,點擊不詳詐欺成員在Instagram張貼之投資廣告中之LINE連結,不詳詐欺成員即以LINE暱稱「舒茜」與楊佩珊互加為好友,向其佯稱可協助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其下載Robinhood APP ,向楊佩珊訛稱可在該APP中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佩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帳戶。
⑴111年12月8日14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12月8日14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以上均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 ⑴111年12月8日14時42分許,轉出7萬7,300元(同編號2) ⑵111年12月8日15時28分許,轉出5萬9,000元 10 李孟芳 (提告) 李孟芳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點擊不詳詐欺成員在臉書張貼之免費贈送理財書籍廣告後,不詳詐欺成員即以LINE暱稱「林葳葳」與李孟芳互加為好友,介紹其加入某LINE群組,並要其下載Robinhood APP ,向李孟芳佯稱可在該APP中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孟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帳戶。
⑴111年11月30日9時13分許,匯款3萬4,000元 ⑵111年12月1日12時11分許,匯款14萬3,000元 ⑶111年12月5日9時27分許,匯款26萬元 ⑷111年12月6日11時22分許,匯款7萬4,400元 ⑸111年12月6日11時38分許,匯款1萬元 ⑹111年12月8日11時44分許,匯款8萬元 以上款項均匯至土地銀行帳戶 ⑴111年11月30日9時52分許,轉出20萬3,302元【同編號8、⑴】 ⑵111年12月1日12時36分許,轉出43萬5,015元 ⑶111年12月5日9時42分許,轉出25萬3,800元(同編號7) ⑷111年12月5日9時55分許,轉出52萬1,875元 ⑸111年12月6日11時26分許,轉出32萬1,380元 ⑹111年12月6日11時58分許,轉出28萬650元 ⑺111年12月8日12時14分許,轉出50萬1,288元
11 林信良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左右以LINE暱稱「林若瑄」與林信良互加為好友聯繫,向其佯稱有老師可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將林信良加入某線上股票資訊平臺,致林信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帳戶。
111年12月2日12時37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宏暉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不詳詐欺成員先後於:①111年12月2日13時7分許,將其中45萬3,800元,②同日14時3分許,匯款24萬1,03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112年12月2日13時34分許,提領現金45萬元 ⑵112年12月2日14時46分許,提領現金22萬5,000元 ==========強制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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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原審) 魏杺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本院) 魏杺霓所犯前揭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原審) 魏杺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 魏杺霓所犯前揭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原審) 魏杺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 魏杺霓所犯前揭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原審) 魏杺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 魏杺霓所犯前揭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原審) 魏杺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 魏杺霓所犯前揭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原審) 魏杺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 魏杺霓所犯前揭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原審) 魏杺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 魏杺霓所犯前揭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 (原審) 魏杺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 魏杺霓所犯前揭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原審) 魏杺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 魏杺霓所犯前揭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一編號10 (原審) 魏杺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 魏杺霓所犯前揭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原審) 魏杺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 魏杺霓所犯前揭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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