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晨歡、簡科昇提起上
-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 三、新舊法比較: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被告廖晨歡、簡科昇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
- 四、論罪:
-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因遭受詐騙而各將受騙款項匯至如
- (二)核被告廖晨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之所為;被告
- (三)起訴書就被告簡科昇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四)被告廖晨歡、簡科昇就其所為之犯行,彼此間或與其餘詐欺
- (五)被告廖晨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之所為;被告簡
- (六)被告廖晨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之12罪;被告
-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
- 五、刑之減輕:
- 六、本院撤銷之事由:
- (一)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二)被告簡科昇於提起上訴後,業已於本院審判時自白,並與全
- (三)被告2人提起上訴,以其等願盡力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
- 七、爰審酌被告廖晨歡正值青壯之齡,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
- 八、被告簡科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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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晨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科昇
選任辯護人 郭蒂律師
武燕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00、22771、23541、26870、28662、30632、33697、35309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72、4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晨歡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主文」欄所示之刑(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簡科昇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簡科昇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王吳蕙如;
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第一頁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為「處斷刑」;
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
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晨歡、簡科昇提起上第二頁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科刑上訴,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卷二第25頁)。
足見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2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2人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廖晨歡於民國111年10月初之某日,透過臉書廣告與自稱「全能人力」公司之「林主任」聯繫後,應允擔任向詐欺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以轉交上手即俗稱「收水」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
被告簡科昇則於111年12月11日,在臉書見貸款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將某暱稱「劉家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加為好友,而與之聯繫貸款辦理事宜。
自稱為「良欣財務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之「劉家宏」遂向被告簡科昇介紹「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暱稱「羅智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告知被告簡科昇可透過「羅智豐」為其製作不實財力證明,被告簡科昇即將「羅智豐」 加為LINE好友並與之聯繫。
聯繫過程中,被告簡科昇見「羅智豐」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告知欲以被告簡科昇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資金存提,並委由工程師偽造交易紀錄以製作不實金流,以此方式為簡科昇「美化金流」俾欺瞞銀行以獲得貸款,而知悉「羅智豐」所為恐事涉不法,並對「羅智豐」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提、用以「美化金流」之款項,或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所詐取之犯罪所得,而其提供上開金融帳第三頁戶供收受匯款,嗣並依「羅智豐」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羅智豐」指定收款人收受之舉,即有可能係為該詐騙集團受領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金流去向等節,均已有所預見,詎猶為圖辦理貸款,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羅智豐」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得款項之用,且其以該金融帳戶收受暨依「羅智豐」指示提領匯入各該金融帳戶之款項並交付「羅智豐」指定收款人之舉,即係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與被告廖晨歡、「劉家宏」、「羅智豐」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請開立之①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③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④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⑤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資料提供予「羅智豐」,並約定依其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之。
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柯淑鈴、朱啓睿、王吳蕙如、卓琮善、陳育濬、傅絃賓、李在和、宋俞蓉、簡子軒、王俊傑、羅珮芸、被害人林煒杰、吳秉瑋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告訴人王俊傑匯入被告簡科昇帳戶之款項,因未及提領即經銀行圈存,致未落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而未能洗錢得逞;
其餘則由被告簡科昇、同案被告高苡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85、33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領而出,轉交被告廖晨歡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三、新舊法比較:第四頁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
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又參諸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第五頁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割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二)被告廖晨歡、簡科昇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另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說明如下: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修正之規定第六頁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各12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
且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4.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因遭受詐騙而各將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雖尚需經提領後層轉上手,然被害人等所匯入款項之各該帳戶既已在本案實施行騙之犯罪行為人掌控之中,則在本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至各該帳戶後,迄至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受騙款項遭到警示圈存前,即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詐欺犯第七頁罪者要求撥款以領出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因告訴人王俊傑受騙之匯款因未及提領而遭圈存,而洗錢未遂。
(二)核被告廖晨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之所為;被告簡科昇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簡科昇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人就被告簡科昇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認其係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因其行為態樣僅為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起訴書就被告簡科昇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簡科昇除提供帳戶外,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自為起訴範圍內,且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補充上開罪名,原審並對被告簡科昇告知上開補充罪名(見原審卷第171頁、第260至26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予以審判。
又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時,雖主張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罪(見原審卷第260頁),然審酌被告2人之角色及分工,其中被告簡科昇僅係依「羅智豐」指示提供其帳戶資料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人,而被告廖晨歡則是依「林主任」之指示出面收水之人,無證據證明其2人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王吳蕙如有所知悉或預見,爰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四)被告廖晨歡、簡科昇就其所為之犯行,彼此間或與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第八頁
(五)被告廖晨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之所為;被告簡科昇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所示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簡科昇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廖晨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之12罪;被告簡科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示之1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即附表一編號8至10、12至1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刑之減輕:被告廖晨歡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被告簡科昇於本院審判時自白,原本均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簡科昇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洗錢未遂罪部分,原得再適用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之。
惟被告2人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被告簡科昇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廖晨歡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其2人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故就被告2人上開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衡酌。
六、本院撤銷之事由:
(一)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第九頁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
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
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理由,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判決)。
原判決認被告廖晨歡、簡科昇2人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簡科昇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則為一般洗錢未遂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第十頁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12罪),惟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而不予併科上述輕罪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
(二)被告簡科昇於提起上訴後,業已於本院審判時自白,並與全數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調解;
被告廖晨歡則與部分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和解及履行狀況如附表三所示),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亦有未當(至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難以此據為撤銷之事由)。
(三)被告2人提起上訴,以其等願盡力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情,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2人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七、爰審酌被告廖晨歡正值青壯之齡,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所為犯行使無辜被害人上當受騙,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詐騙被害人金錢往往加深其等經濟壓力,造成心靈受創,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簡科昇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除被害人王俊傑之匯款幸未即提領外,其餘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廖晨歡、簡科昇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被告廖晨歡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被告簡科昇於本院審判時,均知坦認錯誤,且於本院審判時已各別與部分或全部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簡科昇除告訴人王吳蕙如部分仍分期履行中外,已全數給付完畢;
被告廖晨歡部分則未有任何清償證明);
參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並斟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情況、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得因自白減輕其刑、被告簡科昇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洗錢未遂罪部分,原得第十一頁再適用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之;
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12至313頁、本院卷二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廖晨歡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主文」欄所示之刑(共12罪),就被告簡科昇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共12罪,被告簡科昇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王俊傑部分,雖坦承犯行並與該告訴人和解,然原審就該部分僅量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在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下,本院無由再為較輕之量刑)。
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再審酌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被告簡科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本院審酌被告簡科昇因第十二頁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判時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全部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其等之損失,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調解筆錄或和解書中均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簡科昇之刑事責任,並給予被告簡科昇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簡科昇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簡科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又為督促被告簡科昇就尚未履行完畢之告訴人王吳蕙如部分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簡科昇應依其與告訴人王吳蕙如之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王吳蕙如。
復斟酌被告簡科昇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涉及不同之被害人,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必要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其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第十三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手法
匯款經過
提領情況
柯
淑
鈴
柯淑鈴於111年12月20日15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住處
接獲假冒捷洛妮絲、郵局客服
人員電話,謊稱:購買化妝品
內部人員操作錯誤,設定為批
發商,為避免銀行扣款,需依
指示操作ATM等語,致柯淑鈴
陷於錯誤匯款。
柯淑鈴於同日1
6時36分許、同
日17 時12 分
許,分別匯款2
9,989元、29,9
85元至簡科昇
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
(一)簡科昇於同日16時41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興
悅門市,先提領包含前
開29,989元在內之8萬
元得手(含卓琮善受騙
款項49,986元)。
(二)再於同日17時48分、17
時4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金興門市,分別提
領2萬元、1萬元得手。
隨後於同日19 時7 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吉吉網
路生活館」中庭座位
區,將當日所提領含上
開款項共807,000元交
給廖晨歡轉交該詐欺集
團。
朱
啓
睿
朱啓睿於111年12月20日15時3
6分許,在高雄市○○區住處
接獲假冒「未來實驗室」、郵
局客服人員來電,謊稱:網路
購物有1 筆不是朱啓睿之訂
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
朱啓睿於同日1
6時46分、16時
50分許,分別
匯款49,987
元、49,981 元
至簡科昇上開
簡科昇於同日18時25分、26
分、27分、28分、29分許,
分別提領2萬元計5次,共10
萬元得手,交款給廖晨歡,
時、地、金額同上。
第十四頁
除等語,致朱啓睿陷於錯誤匯
款。
臺灣企銀帳
戶。
王
吳
蕙
如
王吳蕙如於111年12月12日上
午8時許,在嘉義市○區住處
接獲假冒台灣大哥大客服人
員、警員來電,謊稱:其申請
電話涉及綁架案件,需依指示
匯款比對金流等語,致王吳蕙
如陷於錯誤匯款。
王吳蕙如於111
年12月19日9時
許至其住處,
以網路轉帳62
萬元至簡科昇
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
(一)簡科昇於同年月19日上
午9時22分48秒許,在
臺中市○○區○○路00
0號合作金庫太原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57萬元得
手,交給該集團派來之
不詳車手。
(二)又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
時56 分、58 分、59 分
許,分別以提款卡提領
2萬元、2萬元、1萬元
得手。共5萬元交款給
廖晨歡時、地、金額同
上。
卓
琮
善
卓琮善於111年12月20日16時2
1分許,在其高雄市○○區之
住處,接獲假冒未來實驗室、
銀行客服人員,謊稱:訂購眼
壓機簽收時重複下單12台眼壓
機,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
除等語,致卓琮善陷於錯誤匯
款。
卓琮善於同日1
6時33分許,在
前址操作網路
銀行,匯款49,
986元至簡科昇
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
簡科昇於同日16時41分許,
提領包含前開49,986元在內
之8萬元得手(含編號1柯淑
鈴受騙款項29,989元)。交
款給廖晨歡時、地、金額同
上。
林
煒
杰
(未
提
告)
林煒杰於111年12月20日,在
其臺北市○○區就學處所,接
獲假冒網路電商、銀行及郵局
客服人員來電,謊稱:登記資
料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
M解除等語,致林煒杰陷於錯
誤匯款。
林煒杰於同日1
6時43分許,在
前址,以ATM匯
款29,985 元至
簡科昇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
(一)簡科昇於同日17時22分
許,提領2萬元得手。
(二)另9985元於同日18時18
分許提領含此款在內之
5萬元得手(含陳育濬部
分受騙款項)。交款給
廖晨歡時、地、金額同
上。
陳
育
濬
陳育濬於111年12月20日17時4
分許,在其苗栗縣○○鎮之工
作處所,接獲假冒網路電商、
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謊
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
駭客以陳育濬名義購買12筆訂
單,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等
語,致陳育濬陷於錯誤匯款。
(一)陳育濬於
同日17時4
1分許,在
前址附近
操作ATM,
轉帳49,91
2元至簡科
昇上開玉
(一)簡科昇於同日18時18
分、19分許,自前開玉
山銀行帳戶,分別提領
含前開49,912元在內之
5萬元、29,000元得手
(包含林煒杰被領剩餘
款9985元)
(續上頁)
第十五頁
山銀行帳
戶;
(二)又於同日1
7時47分及
17 時52 分
許,在前
址附近操
作ATM,轉
帳21,388
元、16,94
4元至簡科
昇上開國
泰世華銀
行帳戶。
(二)簡科昇又於同日17時59
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聯臺中
東光店」ATM,自前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
包含前開21,388元、1
6,944 元之89,000 元得
手(上開提領款項計16
8,000元)。交款給廖晨
歡時、地、金額同上。
傅
絃
賓
傅絃賓於111年10月24日,在
苗栗縣○○鄉工地,接獲假冒
國立聯合大學總務處徐清嬌來
電,謊稱能否處理資源回收桶
採購案,聯繫其所提供之廠商
等語,致傅絃賓陷於錯誤匯
款。
傅絃賓於同年
月26日13時37
分許,在苗栗
縣○○市○○
路000號華南銀
行臨櫃匯款訂
金37萬元至高
苡琳上開中華
郵政帳戶。
(一)高苡琳於同日15時11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
郵局,臨櫃提領31 萬
元。
(二)再於同日15時17分許,
在同址ATM提領6萬元得
手。嗣後於臺中市北屯
區文心路4段與柳陽西
街交岔路口天橋下人行
道,將37萬元交給廖晨
歡,轉交該詐欺集團。
李
在
和
李在和於111年12月20日,在
其新北市○○區居處,接獲假
冒伊甸基金會、銀行人員來
電,謊稱捐款給伊甸基金會扣
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解除等語,致李在和陷
於錯誤匯款。
李在和於同日1
6 時47 分、48
分,分別匯款4
9,967元、49,9
68元至簡科昇
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
簡科昇於同日17時27分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
73之1號全聯臺中東山店AT
M ,提領包括前開49,967
元、49,968元在內之10萬元
得手。交款給廖晨歡時、
地、金額同編號1。
宋
俞
蓉
宋俞蓉於111年12月20日16時1
8分許,在其新北市○○區居
處,接獲假冒伊甸基金會、銀
行人員來電,謊稱捐款給伊甸
基金會扣款設定有誤,需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
宋俞蓉陷於錯誤匯款。
宋俞蓉於同日1
7時9分許,在
居處以網路銀
行轉帳199,987
元至簡科昇上
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
簡科昇於同日17時28分、30
分許,分別在上址ATM提領1
0萬元、9萬元得手。交款給
廖晨歡時、地、金額同上。
(續上頁)
第十六頁
吳
秉
瑋
(未
提
告)
吳秉瑋於111年12月20日,在
其臺北市○○區居處,接獲假
冒車麗屋電商客服人員來電,
謊稱:購物錯誤設定為分期付
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
除等語,致吳秉瑋陷於錯誤匯
款。
吳秉瑋於同日1
7時32分許,分
別在居處以網
路銀行轉帳49,
985元、49,985
元至簡科昇上
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
(一)簡科昇於同日17時34分
許,在上址ATM提領59,
000元得手。
(二)又於同日17時45分、46
分、4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
「統一金興門市」AT
M,分別提領2萬元、2
萬元、1萬元得手。交
款給廖晨歡時、地、金
額同上。
簡
子
軒
簡子軒於臉書「Marketplac
e」交易平台刊登販賣籃球鞋
廣告,臉書暱稱「Hien Shi」
見該廣告,即於111年12月12
日上午10時43分,向人在臺北
市○○區之簡子軒謊稱需至全
家超商「好賣+服務網」刊登
商品販售文章以利其下標購
買,待簡子軒於111年12月20
日依其指示刊登商品販售文章
後,再與假冒之第一銀行客服
人員,同向簡子軒謊稱:無法
下標購買,需簽署「金融反洗
條例」,要協助簽署,需依指
示操作等語,致簡子軒陷於錯
誤匯款。
簡子軒於同日1
7時49分許,在
其居處以網路
銀行轉帳49,98
5元至簡科昇上
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
簡科昇於同日17時59分許,
在臺中市北區東光路346號
「全聯臺中東光店」ATM,
自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
領包含前開49,985元之89,0
00元得手(其中21,388元、1
6,944 元係陳育濬受騙款
項) ,交款給廖晨歡時、
地、金額同上。
王
俊
傑
王俊傑於111年12月20日15時3
2分許,在其桃園市○○區之
工作處,接獲假冒車麗屋電
商、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謊
稱:因駭客入侵,致名下有其
他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
單等語,致王俊傑陷於錯誤匯
款。
王俊傑於同日1
8時4分許,在
桃園市○○區
居處,以手機
網路銀行匯款1
1,012元至簡科
昇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
簡科昇尚未提領。
羅
珮
芸
羅珮芸於111年12月20日16時5
5分許,在其桃園市○○區之
住處,接獲假冒永豐銀行營業
部陳先生、客服陳專員來電,
謊稱:天空島上民宿刷錯金額
(一)羅珮芸於
同日17時4
8分、50分
許,分別
匯款9,999
(一)簡科昇於同日18時18
分、19分許,分別提領
包含前開9,999元、9,9
99元在內之5萬元、29,
000元得手(包含陳育濬
(續上頁)
第十七頁
【附表二】
要退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及
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致羅珮芸
陷於錯誤匯款。
元、9,999
元至簡科
昇上開玉
山銀行帳
戶。
(二)又於同日1
7 時58 分
許,匯款
9,999元至
簡科昇上
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
戶。
匯款之49,912元)。交
款給廖晨歡時、地、金
額同上。
(二)簡科昇於同日18時26分
許,自某ATM提領1萬元
得手。交款給廖晨歡
時、地、金額同上。
編
號
被害人
主文
柯淑鈴
【廖晨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科昇】處有期徒刑壹年。
朱啓睿
【廖晨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科昇】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吳蕙如
【廖晨歡】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簡科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卓琮善
【廖晨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科昇】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煒杰
【廖晨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科昇】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育濬
【廖晨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科昇】處有期徒刑壹年。
傅絃賓
【廖晨歡】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在和
【廖晨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科昇】處有期徒刑壹年。
宋俞蓉
【廖晨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續上頁)
第十八頁
【附表三】
一、被告簡科昇
【簡科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吳秉瑋
【廖晨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科昇】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簡子軒
【廖晨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科昇】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王俊傑
【簡科昇】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羅珮芸
【廖晨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簡科昇】處有期徒刑壹年。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和解內容
履行狀況
柯淑鈴
簡科昇賠償柯淑鈴3萬元,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
20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一第235至236頁)
已於113.05.13當場給付現金3萬
元予柯淑鈴
朱啓睿
簡科昇賠償朱啓睿5萬元,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
20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一第235至236頁)
已於113.05.13當場給付現金5萬
元予朱啓睿
王吳蕙如廖晨歡、簡科昇願連帶給
付王吳蕙如62萬元,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
第56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
一第243至244頁)
已於113.05.22當庭交付現金31萬
元予王吳蕙如。另餘額31萬元部
分,由簡科昇自113年7月10日
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卓琮善
簡科昇賠償卓琮善25,000
元,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
245至246頁)
已於113.05.10匯款25,000元至卓
琮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
林煒杰
簡科昇賠償林煒杰15,000
元,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
251至253頁)
已於113.05.08匯款15,000元至林
煒杰郵局帳戶,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續上頁)
第十九頁
二、被告廖晨歡
陳育濬
簡科昇賠償陳育濬45,000
元,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
261至262頁)
已於113.05.25匯款45,000元至陳
育濬郵局帳戶,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
一第259、263頁)
李在和
簡科昇賠償李在和5萬元,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68頁)
已於113.05.10匯款5萬元至李在
和郵局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宋俞蓉
簡科昇賠償宋俞蓉8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中司簡移調字第55號調解
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
96頁)
已於113.04.10當場給付現金8萬
元予宋俞蓉
吳秉瑋
簡科昇賠償吳秉瑋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中司小移調字第21號調解
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
98頁)
已於113.04.10當場給付現金5萬
元予吳秉瑋
簡子軒
簡科昇賠償簡子軒25,000
元,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
275至276頁)
已於113.05.17匯款25,000元至簡
子軒第一銀行帳戶,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王俊傑
簡科昇賠償王俊傑6,000
元,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
279至280頁)
已於113.05.08匯款6,000元至王
俊傑郵局帳戶,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羅珮芸
簡科昇賠償羅珮芸15,000
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中小字第878號和解筆
錄(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
頁)
已於113.04.16當場給付現金15,0
00元予羅珮芸
編號告訴人或被
害人
和解內容
履行狀況
柯淑鈴
無
朱啓睿
無
王吳蕙如
廖晨歡、簡科昇願連帶給付王吳蕙如62萬
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56號
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
尚無清償證明
(續上頁)
第二十頁
卓琮善
無
林煒杰
無
陳育濬
無
傅絃賓
無
李在和
無
宋俞蓉
廖晨歡願賠償宋俞蓉10萬元,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
尚無清償證明
吳秉瑋
無
簡子軒
無
羅珮芸
廖晨歡願於113.04.18前給付羅珮芸15,000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小字第878
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
尚無清償證明
(續上頁)
第二十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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