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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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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6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03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楊子園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本案係由被告楊子園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載明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不服之旨,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然犯後積極面對錯誤,原審雖於判決理由記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笫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酌刑度,惟未慮及刑法第57條規定妥適量處被告之刑度。
被告於涉犯本案時,年方23歲,最高學歷僅高中肄業,尚處於未有足夠社會經驗之階段,因思慮不周致罹刑典,案發後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詳實交代,並與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應認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短暫,行為數及金額亦非鉅,所生具體危害尚非嚴重,且詳實交代本案犯行,有助司法機關偵查及審理進程,是被告行為情狀非屬惡性重大、違反義務程度非高。
被告家庭功能穩健,現與母親同住,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須給予母親扶養費,若遭判重刑,恐影響目前穩定之家庭功能,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易科罰金及緩刑宣告,俾免年紀尚輕即鋃鐺入獄,恐令家庭破碎,衍生社會負擔。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在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自白減輕事由。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然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測試、回報、更改密碼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而與Telegram暱稱「鱷魚集團-白」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損害附表一至三所示5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本院認為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所犯5罪,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張明綺和解成立(本院卷第65頁和解協議書)、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林安惠調解成立(本院卷第73至74頁調解筆錄),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從事本案收取人頭帳戶、測試、回報、更改密碼及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等犯行,造成被害人張明綺、林安惠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張明綺、林安惠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所獲取不法利益數額,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就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要件,已與張明綺和解成立、林安惠調解成立,張明綺並有撰寫書信2封勉勵被告(本院卷第69、11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物流送貨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兄姊共同撫養母親(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並非資力豐厚之人,自承本案所得報酬共9000元,而其與張明綺成立和解金額為6000元、與林安惠成立調解金額為5萬元,本院認其所犯上開2罪各論處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2編號1所示刑度,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又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所載(本院卷第41至47、103至105頁),被告另因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萬元,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②多起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或分案偵查中,本院認為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所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人各以2萬3000元、1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原審卷第173至17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所獲不法利益金額、各該被害人受損金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得因自白減輕其刑、被告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1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
經核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部分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另關於原判決就上開3罪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本院認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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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宣告刑 1 陳姿伃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9時6分許,假冒OB嚴選、銀行客服人員,對陳姿伃佯稱:先前購買衣服有誤為多買情形,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姿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20時45分、47分許各匯款4萬9986元、4萬9989元至莊雅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20時52分、53分、54分許在臺中南屯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各提領6萬元、6萬元、6000元( 以上包含編號1、2被害人所匯款項) (維持原判) 楊子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明綺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9時38分許,假冒遠傳、銀行客服人員,對張明綺佯稱 :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其先前購物訂單與廠商單據搞混,須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張明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20時50分許匯款2萬5985元(另手續費15元)至莊雅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撤銷改判】 楊子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嫻凌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0時51分許,假冒OB嚴選、銀行客服人員,對陳嫻凌佯稱:因系統升級遭駭客入侵,訂單資料遭竊取,被誤下單18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陳嫻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21時49分許匯款2萬4123元至莊雅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21時53分許在臺中南屯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4000元 (維持原判) 楊子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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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宣告刑 1 林安惠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16時11分許,假冒遠傳、銀行客服人員,對林安惠佯稱 :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遭人冒用名義購物,須依指示登入網路銀行操作解除訂單並退款云云,致林安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
112年6月30日17時58分許、18時2分許各匯款9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佐仁ARCONADO ZOREN QUIOCHO(起訴書誤載為佐仁ARCONADO ZOR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30日18時3分、4分、5分許在臺中民權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號)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撤銷改判】 楊子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宣告刑 1 王振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19時21分許,假冒「良興」、銀行客服人員,對王振宇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資料外洩,導致重複訂購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王振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0時16分許匯款2萬9986元至鍾沂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日1時20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2萬99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維持原判) 楊子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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