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365,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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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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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1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嘉澤(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8、79頁),並有被告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只是將帳戶資料借給他人使用,我跟上手不認識,原審量刑太重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6月確定,併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11月18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所犯和構成累犯之前案,均涉詐欺犯罪,罪質相同,可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且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本案有加重、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原審陳稱其為高職肄業,從事鷹架搭建兼做殯葬業,月收入可到新臺幣(下同)8萬元,甫於112年5月26日結婚,女兒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等情,並有出生證明書、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具備基礎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健全,雖有經濟負擔,但仍是有能力從事正當穩定工作以賺取收入之年輕人;

然而被告還不到30歲,已歷多次詐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尤其和罪質未呈一致的累犯案例相較,加重量刑的程度更應趨於顯著;

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為警當場查獲,因該案經法院裁定羈押,案經檢察官偵結起訴移審,於111年3月30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8447號、111年度偵字第1973、2517號起訴書附卷為憑,竟不知警惕,不到2個月又涉入本案詐欺、洗錢相類犯罪,惡性相當固著,且同時構成兩罪名,量刑自不應從輕;

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與告訴人陳茗潔調解成立,並已賠償5萬元(餘5萬元應分期給付),此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原審卷第193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53頁),告訴人饒榮禎部分則未出席調解,有報到明細、調解回報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7-180頁);

本案已知被害人共計2人,受詐金額合計23萬元 (原判決誤載為1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另被告與告訴人陳茗潔調解成立後,就應分期給付之5萬元迄今僅給付3千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又告訴人饒榮禎則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故被告並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

是原審之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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