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375,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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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己○○與陳信宏(經原審判處罪刑,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4. 二、案經甲○○、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5. 理  由
  6.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7.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8.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見金訴緝卷第79、90頁)及
  9.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
  10.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為不知情之辯解,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從
  11. 三、新舊法比較:
  12.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3.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14.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15. 四、論罪科刑:
  16. (一)本件依被告、共同被告陳信宏、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
  17. (二)又依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可知,其等遭本案詐欺集團
  18. (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
  19. (四)核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20.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21. (六)被害人乙○○雖因受騙而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被害
  22. (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
  23. (八)被告針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4. (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25.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
  26. 六、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其並未拿到報酬,在案發前
  27.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28.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9.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30.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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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劉靜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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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05號、112年度偵字第2616、3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與陳信宏(經原審判處罪刑,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知悉由范振聰(通緝中)、綽號「一路順」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犯罪組織有未滿18歲之人),係以向民眾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己○○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陳信宏則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向其他車手收取提領贓款之收水工作。己○○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范振聰、陳信宏、「一路順」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陳信宏依「一路順」之指示,騎駛不知情之林俊宇(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予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劉靜修)之己○○會合,共同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00號草屯大觀郵局,由己○○持范振聰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在附近把風之陳信宏,再由陳信宏將贓款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人丁○○、范振聰證詞之證明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上訴字第374號卷第87至88頁、金上訴字第375號卷第111頁),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范振聰、丁○○都跟我說去領錢沒有問題,我才去領錢,一共領12萬4千元後,我就全部拿給陳信宏,我自己都沒有拿到報酬,我領錢時完全不知情,事後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見金訴緝卷第79、90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曾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金上訴字第374號卷第87頁),核與同案被告陳信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告訴人甲○○、戊○○及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以上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僅作為認定被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罪之證據),並有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乙○○提供之匯款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提領影像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4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
 1.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跟丁○○當日約好去○○路0段的○○車行找范振聰,在該處坐了3、4小時,當時我跟范振聰在車行聊天,范振聰說他在忙,叫我幫他去大觀路郵局領錢,因為他在跟別人談事情,他說那是他的錢,叫我幫他把全部的錢領出來,但范振聰叫陳信宏陪我去領,我就覺得怪怪的,才會問丁○○,我完全不認識陳信宏,我沒有問范振聰為什麼要叫陳信宏陪我去領錢,那時我跟范振聰沒有很好,但丁○○說,幫范振聰領錢,是大哥的錢,不會有事,幫他領沒有關係,我領完錢回到車行,范振聰不在車行,他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錢交給陳信宏等語(見偵字第7005號卷第14頁、第192至193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與范振聰並非摯友,且與共同被告陳信宏素未謀面,彼此間均無任何信任關係,而被告既能在上開車行與范振聰聊了3、4小時的天,范振聰顯無因事務繁忙無暇他顧而須拜託被告協助提領款項之必要,況且,范振聰雖要求被告須將帳戶內款項全數領出,卻要求共同被告陳信宏陪同被告前去領錢,顯見范振聰並非全然信任被告(此與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詐欺贓款遭車手黑吃黑之行為模式相符)。被告雖辯稱其覺得怪怪的等語,卻未向范振聰詢問緣由,仍甘願為范振聰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共同被告陳信宏,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2.又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車行時,我有聽到范振聰好像叫黑松帶被告去哪裡哪裡,我不知道范振聰叫被告去哪裡並做什麼,我有聽到范振聰叫被告等一下去不要緊張,就自然就好了,那天我沒有看到范振聰把提款卡及存摺交給被告,但在另一天在臺中市○○區,我有看過范振聰把提款卡拿給被告,我在車行那天有聽到他們好像要去領提款卡的東西,我去(111)年6月回來,范振聰好像要帶我去賺錢去領洗錢的東西,是跟提款卡有關,但我跟范振聰說我跟社會脫節太久,提款卡我不會用,在車行的事情後,被告有跟我抱怨,說范振聰叫黑松帶他去領錢,但後來范振聰只給他幾千元,被告覺得太少了等語(見偵字第7005號卷第115至117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跟被告都是旭光國中畢業,我跟被告哥哥同屆,被告是我國中學弟沒錯,但我跟被告不熟,被告當天到車行時,我有問被告來車行要做什麼事,被告說是范振聰約他來,要去賺錢的,事後被告有來我家,跟我抱怨說范振聰只給他1千多元,我有幫忙打電話給范振聰,范振聰說被告在車上免費施用很多毒品了,我大約知道范振聰是在做詐欺的,因為他在我111年6月14日假釋出監時,本來是要帶我去用提款卡領錢,但因為我已跟社會脫節,提款機也不會用,就沒有跟他在一起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字第375號卷第121至123頁)。證人丁○○已明確證稱其知悉范振聰係在從事負責尋覓車手提領贓款之詐欺犯罪事宜,范振聰並安撫被告於提款時不要緊張、表現自然即可,被告亦知悉其可從中獲取報酬等情。再佐以共同被告陳信宏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到車行時,「一路順」叫我去找一個叫阿德的人,被告就來跟我說話,說他就是阿德,我才知道被告就是「一路順」指定之人等語(見偵字第2616號卷第97頁)。又被告於91年1、2月間,即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物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於收到范振聰所交付之提款卡並由共同被告陳信宏陪同提領款項時,應已知悉其並非一般正當單純之提領行為,而與詐欺犯罪有關。被告辯稱其領錢時完全不知情,事後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等語,難以採信。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為不知情之辯解,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者,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12萬4千元後,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證人陳信宏一節,業經同案被告陳信宏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2616號卷第95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在判決之犯罪事實內認定在案,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信宏,欲證明其已將12萬4千元全數交給陳信宏等情,顯無必要;另證人范振聰業經通緝在案,顯已逃匿,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范振聰部分,本院亦無從加以調查,附此說明。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本件依被告、共同被告陳信宏、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時所述及卷內證據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共同被告陳信宏2人、范振聰、「一路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被害人行騙,再由被告提領款項,轉交予共同被告陳信宏再轉交上手,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聽候指示提領贓款,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又依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可知,其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基督教芥菜種會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由被告依范振聰之指示提領後,再交由共同被告陳信宏轉交上手,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故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信宏、范振聰、「一路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被告領取贓款後,交由共同被告陳信宏收取再繳回集團內部,其等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是其所為,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核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冒用他人名義以電話對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之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按照指示,接受任務之分派提領贓款,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共同被告陳信宏繳回詐欺集團內部,堪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信宏、范振聰、「一路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害人乙○○雖因受騙而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被害人贓款之行為,乃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信宏所屬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分別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其等因而匯款並由被告多次提款。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被告就其所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附表編號3對被害人乙○○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於附表編號1、2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針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原審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字第7005號卷第193頁),顯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領款金額,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搶奪、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素行並非良好,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情況(見金訴緝卷第91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2月之刑。並以被告尚有其他背信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30號(現改為113年度簡字第909號)案件審判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期間、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以及法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末就沒收部分,認⑴扣案OPPO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為供其自己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7005號卷第15頁、金訴緝卷第88頁),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⑵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被告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已將贓款交付予共同被告陳信宏轉交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核原審對被告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其所為不予沒收之認定亦於法有據,均應予維持。
六、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其並未拿到報酬,在案發前從未使用過提款機,犯後都有自白犯罪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如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量刑不當。經查,被告所為不知情之辯解,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且被告並非自始至終均自白犯罪,其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2月,已屬低度量刑,並無被告所指過重情事。是被告以上情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林宜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琬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甲○○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17時7分許,佯為基督教芥菜種會人員及臺中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人在臺中市○區之甲○○,向其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0日18時30分許
49,986元
111年8月20日18時3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000號(草屯大觀郵局)
6萬元
111年8月20日18時36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20日18時37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20日18時40分許
5,000元
111年8月20日18時41分許
3,000元
111年8月20日18時42分許
1,000元
2
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17時許,佯為基督教芥菜種會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人在新北市○○區之戊○○,向其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0日18時44分許
9,018元
111年8月20日18時52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000號(草屯大觀郵局)
1,000元
111年8月20日18時53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20日18時54分許
3,000元
111年8月20日18時55分許
1,000元
3
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16時許,佯為芥菜種會人員,撥打電話予人在臺中市○○區之乙○○,向其訛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0日18時29分許
49,123元
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111年8月20日18時44分許
16,123元
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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