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 二、本案係被告丁○○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
- 貳、刑之加重、減輕:
- 一、被告與少年庚○○、辛○○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已為年滿18歲之
-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 三、刑法第59條之說明: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至4之刑部分)
-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之刑部分):
- 三、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 四、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及辯護意旨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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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亦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8、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肆月、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丁○○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皆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1、21至27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與少年庚○○、辛○○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已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且被告知悉庚○○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跟庚○○是透過國中朋友介紹認識的,那時庚○○也在念國中,我比他大1歲,所以我知道本案發生時庚○○的年齡未滿18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故被告與少年庚○○、辛○○共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綜合評價。
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於量刑併予衡酌之餘地,均併予敘明。
三、刑法第59條之說明: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僅短短3日,僅4位被害人,其犯罪情節輕微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惟多年來我國各類型電信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
故綜合本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及辯護意旨所述之上開情狀以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無足採信。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至4之刑部分):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其中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己○○部分已全部賠償完畢,另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丙○○則分期履行中,復分期給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戊○○賠償金額5萬元(於原審已成立調解,但判決時尚未屆履行期限),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153至157、165至171頁),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真摯誠意及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
被告請求撤銷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之量刑,為有理由。
從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至4之量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其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電信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法賺取所需,竟為牟利,擔任車手,依指示提款,再將之交付集團成員,使幕後集團成員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致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分別受有該欄所示之財產損害,惟念其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提款,屬聽命行事之角色,位階較低,並非居於指揮或管理之核心地位,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其中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己○○部分已全部賠償完畢,另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戊○○、丙○○則分期履行中,確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之悔意及具體作為,犯後態度良好,前已敘及,併予衡酌被告自白其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之刑部分):㈠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少年庚○○、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他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各罪之罪質、被害人乙○○○之損失,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自白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而為量定,已兼顧有利及不利之量刑事項,且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㈡至被告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主謀,帶少年庚○○、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
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少年庚○○、辛○○共犯,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犯罪情節輕微,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惟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於本案居於主謀地位,亦未認定少年庚○○、辛○○係經由被告招募或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此部分指摘,洵無可採。
再者,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其他共犯彼此分工,遂行犯罪,屬聽從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雖非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者,惟詐欺犯罪類型乃集團性犯罪,由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彼此分工,各成員均係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本案所犯難認情節輕微,而原審已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分擔之行為而為量刑,且被告所犯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原判決僅酌加有期徒刑3月,相較於被害人乙○○○被害金額而言,屬低度量刑,足見已給予相當之寬減,辯護意旨請求此部分再從輕量刑,難認可採。
㈢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所處之刑,皆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另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未敘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理由,雖稍有微疵,惟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自無撤銷此部分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本院審酌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於臺灣彰化、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故本案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犯各罪,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予敘明。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及辯護意旨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141頁)。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惟被告並未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或獲得其宥恕,且詐欺犯罪類型乃集團性犯罪,由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彼此分工,無論成立機房之發起者、指揮成員行止,發號施令者、負責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收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抑或領取詐欺贓款之被告,均係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衡以,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令國人防不勝防,此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有執行宣告刑,俾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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