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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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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永仁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檢察官指定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人即被告林永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7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明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27頁),惟於原審時又否認(見原審卷第8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81、82、110、113頁),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己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及新莊農會之不同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層轉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工作,至使本案告訴人而遭詐騙匯款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具可非難性,審酌被告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後,認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及擔任車手之緣由經過,及其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輕法重情狀,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底層之提款車手角色,經依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並收刑罰儆戒之效果,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原審未併科罰金亦無違法不當,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請於量刑時衡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須照料等情,依刑法第57條、59條予以減刑等語。
惟被告所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理由說明如上,又原審已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自白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見原審判決書第10至11頁),且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且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亦屬低度之刑,對被告確已為相當之恤刑,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況被告於原審時推翻偵查時自白洗錢之供述,全部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經原審詳查認定後,遲至本院審理期間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坦承犯行,尚無據其此犯後態度而認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基礎事由變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均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01號調解筆錄正本、113年5月7日郵局匯款單影本、辯護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127、128至129頁),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是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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