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39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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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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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9、13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黃佳音所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佳音(下簡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114、115、12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上訴理由之判斷: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認罪請求從輕量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已於鈞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且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按期履行中,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減輕事由: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而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審酌之瑕疵,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㈣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另考量被告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遭用以詐騙使用,導致2名告訴人受有損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達願依各告訴人損害金額予以賠償,嗣亦與告訴人王毅華達成民事調解(參本院卷第81、82頁所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目前並依約定內容按期履行中(參本院卷第103、123頁所附交易明細),至告訴人胡珊華部分,則因雙方對於賠償內容意見差異而未能達成和解,然已由告訴人胡珊華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受理並據以為判決(參本院卷第85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第101頁公設辯護人陳報狀,第125頁查詢主文結果記載內容【民事判決主文與被告表示擬賠償與告訴人胡珊華之金額相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面對錯誤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理由: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毅華成立調解,可認被告已深知悔悟,且告訴人王毅華亦同意於被告符合緩刑要件之情形下給予附履行調解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參同上調解筆錄),足見被告已獲得告訴人王毅華之諒解,且被告亦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中;

據上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履行賠償告訴人王毅華所受損害,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被告如果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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