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40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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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建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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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4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邵建菖(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3月4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的第15條之2規定,固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適用的餘地,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不詳人士」,並非不詳,被告已供出該「不詳人士」是劉柏廷,又林韋辰所涉幫助詐欺既獲不起訴處分,原審對被告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度(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以修正前之該條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刑度的說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指明「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於108年5月6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與另案毒品、詐欺聲請定應執行刑9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於107年1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110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請審酌本案與前案都是故意犯罪案件,被告經偵查、審理、矯正程序,仍故意犯罪,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量刑從輕難收矯正之效,尚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情,可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的科刑證據資料調查及科刑辯論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則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的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入監執行情形及他的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的情形。

惟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及證據,且第一審到庭實施公訴的檢察官就被告何以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部分,也未盡到舉證責任,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而將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的量刑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第5頁第4至5列),依當時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顯已考量此部分量刑因子而予以充分評價,原判決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而稍有瑕疵,但與原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本院自無撤銷改判的必要。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原審對被告科刑,已說明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作為人頭帳戶,使不詳人士得隱匿真實身分,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破壞交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所為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更有直接參與提領、交付贓款之犯行,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僅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然量刑時與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仍應有所區隔;

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雖僅1人,惟其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7800元,所受損害非輕;

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又被告先前有諸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5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

㈣至被告雖於警、偵訊及原審供稱:「不詳人士」是劉柏廷等語,惟經檢察官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劉柏廷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而告訴人葉哲瑋雖將款項轉帳至林韋辰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林韋辰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也經檢察官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而獲不起訴處分,可知原審對被告科刑所憑的事證至為明確,自無從以劉柏廷、林韋辰2人罪嫌不足一事,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被告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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