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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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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朱永喜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行為人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重點並非在行為人是否落入詐騙集團所設代辦貸款之詐騙陷阱,而應以行為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或交付款項之際,主觀上有無預見該帳戶有可能將為詐欺集團所用,仍毫不在乎而輕率交付予他人使用,以為判斷。
被告對於「謝秉儒」可能使用其帳戶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之事,具有預見能力:⒈衡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職業是作塑膠地板,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其還要繳車貸、商品貸款,其信用不良,無法貸款,之前有信用卡債,有協商還款,現在繳完了等語;
可知被告正當壯年,具有一定之學經歷,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有多次貸款經驗,對於「謝秉儒」是否為合法之民間借貸業者自當知悉須查證明確,且應知悉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是否有穩定收入等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大額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⒉另被告除提供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外,尚有提供另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郵局帳戶)並依指示領款(此部分為另案審理範圍)。
而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自陳:其之前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沒有提供帳戶作假的交易紀錄,其知道詐欺集團猖獗,但其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可見依被告貸款經驗,可知悉本次貸款流程異常,其對於「謝秉儒」可能使用其帳戶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之事,應具有預見能力。
㈡被告已預見「謝秉儒」使用其帳戶係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 錢之用: ⒈觀諸卷附OK忠訓國際切結書,其上未蓋有任何OK忠訓國際公司之大小章印文,顯非正式之公司文書,且其上僅約略記載:「本人朱永喜先生因財力證明不足,請貴公司OK-忠訓謝秉儒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OK-忠訓公司代辦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包裝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規費撥款後才會收取…」,依此內容,可見「謝秉儒」僅於包裝財力後才向被告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辦費用與包裝費用,被告無須事先繳納費用即可獲得包裝財力之服務,亦無須提供任何擔保,「謝秉儒」即願分別匯入35萬元、36萬元之包裝資金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及另案郵局帳戶內,甚至在被告臨櫃或ATM領款後,「謝秉儒」沒有馬上在一旁向被告拿回款項,而是由被告攜帶鉅款,前往其他指定地點轉交款項,「謝秉儒」為被告包裝財力之風險與其回報相比顯不合理,一般人當會懷疑「謝秉儒」何以甘願為其如此付出,然見卷附被告與「謝秉儒」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對此未為任何質疑,實與常人經驗有違,可證被告當已預見上開匯款不可能是合法來源之資金,否則「謝秉儒」何必冒資金損失之風險,然被告為獲得貸款利益,仍容任「謝秉儒」進行不合理之包裝財力行為。
⒉況且,依被告所認知的過程,「謝秉儒」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係為被告製造「有其他公司定期匯較高的薪水給我」的假象,然「謝秉儒」係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分別匯入35萬元、20萬元、16萬元等鉅額款項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及另案郵局帳戶內,旋即由被告於同日領取一空,顯不符合被告所辯「製造定期高額薪資轉帳」的紀錄,更與所謂美化帳戶讓帳戶有錢才能有利於貸款之目的背道而馳;
且被告於轉交上開數量不少之現金時,不是前往「OK忠訓國際貸款公司」交付,而是將款項交給前來取款之不詳人士,亦未留下任何簽收單據,被告實無可能未查悉上開貸款流程不合理之處,卻仍聽從「謝秉儒」等人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當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
㈢綜上,被告就「謝秉儒」可能為詐欺行為人一事具有充足之預見能力,且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已可預見匯入款項為不法份子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卻未為任何最基本之查證,持續進行提款工作,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被告「只求可順利貸款」之心態,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更彰顯被告主觀上具「縱與他人共同行騙或洗錢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調查證據認定之結果及被告因急需款項使用而辦理貸款所歷經過程,於理由欄敘明: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供給LINE暱稱「OK忠訓」或「謝秉儒」之人,並提領由告訴人蔡坤池匯入之35萬元款項,交給該暱稱「OK忠訓」或「謝秉儒」之人,然此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時,對於暱稱「OK忠訓」或「謝秉儒」之人乃為詐騙集團成員、本案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在詐欺取財,所提領及交付款項乃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節,已有所認知,被告有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具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綜據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仍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取之犯行等情。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檢察官除就被告供述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涉犯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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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喜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永喜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OK忠訓」之人,作為該詐騙份子掩飾渠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嗣本案詐騙份子取得前開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假冒外甥的老婆,以電話與告訴人蔡坤池聯絡,向其佯稱因購買新房,急需借款等語,致蔡坤池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本案帳戶;
其後被告接獲「OK忠訓」指示,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竟升高其犯意,與該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至臺企銀頭份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現金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27分、28分、29分,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臺企銀頭份分行ATM,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現金,並於提領後,持上開現金合計35萬元至附近之統一超商附近交付予「OK忠訓」之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朱永喜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等節,惟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手受傷,收入不好,才會找貸款,對方說辦貸款帳戶要做帳戶做漂亮一點,要有金流,所以我就跟他說了郵局帳戶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他說要幫我包裝帳戶,會包裝成有其他公司定期匯較高的薪水給我,這樣貸款容易通過,我沒想到是詐騙,我是相信對方是要幫我辦貸款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晚上9時許,透過LINE與LINE暱稱為「謝秉儒-OK忠訓國際」(下稱「謝秉儒」)之人聯繫,再於同年月22日傳送本案帳戶資料予「謝秉儒」,嗣於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至臺企銀行頭份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現金,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27分、28分、29分,以提款卡提領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再於同日將上開現金35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事實,經被告坦承在案(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與「謝秉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0頁)在卷可查。
嗣「謝秉儒」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亦有匯款憑證(見偵卷第3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然上開部分,僅足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被告並有提款、交款等行為,仍須有相當積極事證茲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由被告與「謝秉儒」之對話內容,被告稱:「你好我是陳專員叫我過來進行包裝了」(見本院卷第59頁),「謝秉儒-OK忠訓國際」即傳送「OK忠訓委託證明」之檔案給朱永喜(本院卷第60頁),並發訊息稱:「朱先生,委託證明列印下來簽名回傳以及身分證正反。」
、「緊急連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地址。」
(見本院卷第61頁),嗣朱永喜即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列印之文件內容拍照傳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該「OK忠訓委託證明」之檔案內容為:「2022年11月21日,本人朱永喜因財力證明不足,請貴公司OK忠訓謝秉儒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如有影響包裝資金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金錢賠償新臺幣30萬元整。
OK忠訓公司代辦費用新臺幣3000元整,包裝費用新臺幣3000元整,規費撥款後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如有額外收費,貴公司OK忠訓金錢賠償30萬元整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並發訊息問:「怎麼辦我那車貸一直打來追我他說這兩天沒有繳後續就很麻煩要一次結清我怎麼辦喔你可以幫我想辦法嗎」(見本院卷第69頁),「謝秉儒-OK忠訓國際」發訊息稱:「我這邊明天做完就可以送件了」(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確實相信「謝秉儒-OK忠訓國際」可以幫忙辦理貸款,方會在遭車貸催繳時,委請「謝秉儒-OK忠訓國際」代為想辦法處理。
㈣依據上開卷證資料,足認「謝秉儒」將自己包裝成一般代辦貸款公司,並以代辦貸款名義,利用各種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各式資料,取信被告要求依指示領款,被告則只心繫貸款能否完成,而一再配合。
從而,被告辯稱是誤信對方可為辦理貸款並包裝帳戶,始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款項交還予「謝秉儒」指示之人等語,應非憑空捏造。
㈤至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希冀藉由製造金流美化帳戶,雖不無以此方式訛詐銀行之主觀認知,此作法與當今民眾向銀行融資貸款程序有違。
然查,申辦貸款者未必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
且縱令朱永喜認識「美化帳戶」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仍無從直接跳脫相關證據而推論朱永喜認識將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他人,是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異,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以利貸款,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及手續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工具,並不能等同視之。
從而,尚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目的是為美化帳戶乙情,進而推論被告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涉嫌上開犯罪,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照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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