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417,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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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琨智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58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6號;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琨智(綽號「森哥」)、共同被告陳德明、鄭奇隆、江灝霖(上開三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胡湘琳、吳偉生,因而先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陳德明經曾琨智指示後,以通訊軟體指示鄭奇隆將附表2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入陳德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陳德明、江灝霖則經曾琨智指示,自109年3月27日起,持本案郵局、陳德明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並交付曾琨智,因認曾琨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

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

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

惟此時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之即為已足。

蓋犯罪存在多數共犯之情形,被告得分別對各共犯行使對質詰問權,法院亦得對各共犯之供述判斷其可信性,誤判機會降低,尤以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隱密,其中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由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內部各司其職,層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之相互補強,僅應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亦即法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是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曾琨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曾琨智供稱與陳德明、江灝霖認識等語,及陳德明、江灝霖、鄭奇隆之供、證述、胡湘琳、吳偉生之指訴、報案、匯款等資料、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鄭奇隆手機之Wechat聊天紀錄翻拍照片、曾琨智因收購帳戶而涉犯詐欺、洗錢等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緝字第177、178、179號、110年度偵字第8333號起訴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曾琨智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的綽號是「森哥」,且雖然與陳德明、江灝霖認識,但沒有指示陳德明、江灝霖提款,也沒有向他們收取款項,他們的上手是綽號「堯仔」的蔡志奇,而陳德明與蔡志奇有債務糾紛,我也認識蔡志奇,本來我有居中聯絡,後來蔡志奇失聯,陳德明認為我偏袒蔡志奇,才挾怨報復等語。

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胡湘琳、吳偉生,其等因而先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陳德明以通訊軟體指示鄭奇隆,將附表2所示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陳德明、江灝霖自109年3月27日起提領其內款項之事實,業據陳德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江灝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胡湘琳、吳偉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歴史明細批次查詢、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領畫面照片、胡湘琳報案相關資料、胡湘琳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交易(匯款)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之訊息截圖、吳偉生報案相關資料、鄭奇隆與陳德明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下稱1113偵卷】第117至119、123、135至143、161至169、171至203、207至211頁、111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下稱7811偵卷】第39、49、51、55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陳德明、江灝霖之供、證述前後不一,甚至有彼此矛盾之處,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⑴陳德明於警詢時供稱:我將本案郵局帳戶交給曾琨智、江灝霖使用,且曾琨智、江灝霖要求鄭奇隆將款項匯到本案郵局帳戶,曾琨智將鄭奇隆的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交給我,要求我去將該帳戶内的錢領出來再交給曾琨智,不是我指使鄭奇隆操作本案臺銀帳戶匯款云云(見1113偵卷第49至57頁);

於110年4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和鄭奇隆把帳戶賣給曾琨智,鄭奇隆的提款卡也放在曾琨智那邊,曾琨智會指示我提領我帳戶的錢,我也有和江灝霖一起領鄭奇隆帳戶的錢,我們領的錢都是交給曾琨智、、、(檢察官提示Wechat對話內容)這是我與鄭奇隆的對話,我要鄭奇隆匯錢到我的帳戶,是受曾琨智指使的,我與江灝霖領的錢都交給曾琨智云云(見1113偵卷第265至267、271頁);

於110年11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和鄭奇隆透過朋友認識曾琨智,知道曾琨智有在收購帳戶,是由我來跟鄭奇隆聯繫提款的事情,鄭奇隆帳戶的提款卡在曾琨智那裡,曾琨智跟我說什麼,我就轉告鄭奇隆,我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曾琨智,(檢察官問:你說鄭奇隆提款卡在森哥那裡,鄭奇隆怎麼轉錢給你?)應該是用網銀直接轉,不然就是提款卡還沒交給曾琨智,我才叫鄭奇隆直接轉給我,曾琨智當時跟我說他也是賣帳戶的人,曾琨智有指示要領錢什麼的,都會叫我去聯繫云云(見1113偵卷第382至384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曾琨智叫我跟鄭奇隆講要將錢匯到我的帳戶,鄭奇隆的提款卡是曾琨智叫我跟鄭奇隆拿的,本案我提領的錢都是交給曾琨智,鄭奇隆的提款卡領完錢後也是拿給曾琨智云云(見原審訴字第502號卷【下稱502訴字卷】一第92至93、157至158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把本案郵局帳戶交給曾琨智,曾琨智要我去領錢,領到的錢也是交給曾琨智,是江灝霖介紹我與曾琨智認識,後來鄭奇隆拿提款卡給我,曾琨智叫我用鄭奇隆的提款卡領錢,領了之後交給曾琨智,我是聽曾琨智做事;

江灝霖提款的部分,應該是我把提款卡交給江灝霖,讓他去領,錢再交給曾琨智,本案領到的錢是江灝霖開車載我一起去拿給曾琨智云云(見502訴字卷一第245至273頁)。

由上可見,陳德明對於其本案郵局帳戶是交付給曾琨智、江灝霖或僅曾琨智使用,鄭奇隆是否將本案土銀及臺銀帳戶交付陳德明、是否依陳德明指示匯款等自身經歷之事實,說法數變。

⑵而鄭奇隆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證稱:我把本案土銀及臺銀帳戶、提款卡交給陳德明,並依陳德明德指示將錢轉到本案郵局帳戶內,從頭到尾就是與陳德明接洽,只有聽陳德明說老闆是「森哥」,我沒有見過「森哥」,也不認識江灝霖等語(見1113偵卷第59至93、260至262、337至341、385至387頁、7811偵卷第19至29頁、502訴字卷一第102至105、159頁、502訴字卷二第66頁);

復對照陳德明(暱稱「小明」)與鄭奇隆之WeChat截圖內容(見1113偵卷第207至211頁),陳德明係要求鄭奇隆將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轉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沒有明示或暗示是經由何人指示所為,則鄭奇隆前開所述,即堪採信,更見陳德明初始避重就輕(均推稱是受曾琨智之指使、由曾琨智指示鄭奇隆轉帳),之後隨著證據(即前述Wechat截圖)逐漸顯現即更改其說詞(曾琨智交付鄭奇隆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又改稱是鄭奇隆直接將提款卡交付給陳德明,經由曾琨智指示轉知鄭奇隆轉帳),是陳德明供、證述之憑信性,顯有可疑。

⑶江灝霖則先於偵查中證稱:是曾琨智要我和陳德明去領錢的,我們領完錢都是交給曾琨智,提款卡是陳德明交給我的等語(見1113偵卷第269至270頁);

卻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本案我領的錢是交給陳德明,陳德明說把錢交給「堯仔」,「堯仔」不是曾琨智,陳德明與「堯仔」有一筆10萬元的債務糾紛,詳情我不清楚,我之前在偵查中就是照著陳德明的說法告訴檢察官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字第414號卷【下稱414金上訴卷】第178至188頁),閃爍其詞;

至於曾琨智與江灝霖曾有如下之訊息:「(曾琨智,下簡稱曾)老三快點跟我連絡一下,打電話就好,沒有要見面」、「(曾)老三你跟我連絡吧,這事如果無法解決,我被冤了,你知道嗎?這樑子是一輩子的,我這年紀了,我會把我剩下的時間全放在討回這事上,這樣我走時才能暝目」、「(曾)那誰幫我誰害我我很清楚」、「(江灝霖,下簡稱江)森哥沒有人害你,你當初自己跟德明拍胸脯保證的,我真的幫不上你什麼忙,你要的話可能要自己去給他會客跟他說」、「(曾)我現在只是要你寫一張自訴狀而已、我當初是陳德明說要我幫忙找蔡的,不然就要拖我下水、我才答應他,那個10萬的事、現在說這些沒什麼意義了」、「(江)什麼十萬」、「(曾)我現在只要你幫我自訴狀、我們用講的好嗎」、「(江)堯仔當初拿錢給鄭大家都沒事」、「(曾琨智傳送【刑事陳報狀.txt】檔案後)老三你先看看、有問題馬上跟我講」、「(曾)老三跟我我連絡一下」、「(曾)我們不是講好了嗎?你不要再這樣搞,只剩一件事而已」、「(曾)你確定要這樣嗎」(見502訴字卷一第299至305頁之MESSENGER截圖),從字面上解讀是曾琨智表示不願因為10萬元之事遭陳德明冤枉、希望江灝霖出具書狀為其澄清,然江灝霖對於10萬元之原委似不清楚,但知道「堯仔」拿錢給「鄭」之事,質之江灝霖證稱:前揭訊息是在說陳德明與「堯仔」有一筆10萬元的債務糾紛,曾琨智曾向陳德明說如果找不到「堯仔」可以找他,後來「堯仔」不見,陳德明才會說到曾琨智,「堯仔」不是曾琨智等語(見414金上訴卷第178至186頁),顯無從補強江灝霖於偵查中之證述為真,更遑論得以其偵查中之證述來與陳德明前後有相當差異之供、證述印證,資為曾琨智不利之認定。

⑷曾琨智係於000年0月間本案陳德明、江灝霖提款後4月餘之「109年8月12日」,向案外人陳淑娟拿取帳戶後轉交真實姓名不詳之「小蔣」,並依「小蔣」之指示,於同月14日提領陳淑娟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而犯詐欺及洗錢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緝字第177、178、179號、110年度偵字第833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判處罪刑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起訴書、判決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39號卷第39至42頁、414金上訴卷第87至94頁)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除將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部分外,其餘無論詐騙被害人之方式、曾琨智擔任之角色、除曾琨智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或綽號無一相同,二案實無從相提並論,據以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⑸其餘胡湘琳、吳偉生之指訴、報案資料、本案土銀、臺銀、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照片等,至多僅足證明陳德明、江灝霖有提領胡湘琳、吳偉生遭詐騙之款項而已,不足以作為曾琨智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要求陳德明、江灝霖領款並向其等收取詐得款項之事實之補強證據。

五、從而,陳德明、江灝霖之證述既均有前開瑕疵可指,復無足以擔保其等指證曾琨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令人確信為真實、無合理之懷疑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曾琨智被訴之前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曾琨智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曾琨智自承其就是「森哥」,且與江灝霖稱兄道弟、無糾紛,陳德明所證本案係由曾琨智收取帳戶、指示提款及收取領得款項,與江灝霖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陳德明、江灝霖之他白具有親臨性(同一詐欺集團分工詐欺等犯行),其等證述真實、具體明確,互核相符顯可採信,況且依前揭曾琨智與江灝霖之MESSENGER訊息,曾琨智稱江灝霖老三,要求江灝霖提「自訴狀」翻供並說服陳德明翻供,為江灝霖所拒,江灝霖還回稱「森哥沒有人害你,你當初自己跟德明拍胸脯保證的,我真的幫不上你什麼忙,你要的話可能要自己去給他會客跟他說」等之「情況證據」,亦足以佐證陳德明及江灝霖之證述屬實,復有胡湘琳、吳偉生之證述、轉帳及報案資料、提領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曾琨智之犯行可以認定,原審逕為無罪判決,尚嫌未洽等語,復於上訴後當庭補充:曾琨智所提到的「堯仔」根本無從證明,而屬幽靈抗辯,無從作為有利曾琨智之認定等語(見414金上訴卷第175頁)。

惟陳德明、江灝霖之證述,有上揭瑕疵而不足作為認定曾琨智犯罪之證據,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況縱使陳德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見過「堯仔」、Eason,也不認識蔡志奇,我不知道「堯仔」的本名等語(見502訴字卷一第255至256、264至265頁),或可認曾琨智所辯本案係因其居中處理陳德明與綽號「堯仔」之蔡志奇之10萬元債務糾紛而起,未能盡信,然仍不能取代積極證據,而為曾琨智斷罪之依據。

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入帳戶 1 胡湘琳 在網路刊登「幽冥屍城」不實遊戲廣告,適胡湘琳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許上網瀏覽上開廣告而聯絡後,向胡湘琳佯稱可購買殭屍賣出獲利為由,致胡湘琳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20分許 17,859元 鄭奇隆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9時6分許 27,698元 鄭奇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奇隆再轉匯至陳德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偉生 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吳偉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0時18分前某時許上網瀏覽上開廣告而聯絡後,向吳偉生佯稱可操作虛擬寶物匯款變現為由,致吳偉生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3月28日 上午0時18分許 28,795元 鄭奇隆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8日 上午9時23分許 27,7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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