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42,202404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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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THANH HAI(中文名:黎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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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人即被告LE THANH HAI(中文名:黎青海,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沒收、保安處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49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詳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因而導致如原判決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雖經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重論處加重取財既遂罪,惟仍就各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合於上開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為合法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之後失聯逃逸(見他卷第13頁偵查報告之記載、他卷第45、51頁、原審卷第284頁、本院卷第152頁),竟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薪資,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已查獲對本案2名被害人詐欺得逞,且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失,要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蔡季諠、向珈禛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蔡季諠、向珈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後未能與上開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其擔任提款車手,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原本為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之後逃逸、未婚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

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及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目前在押、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511號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併依被告所犯2罪,罪名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犯,其行為態樣、手段大致相同,犯罪時間在同一天,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經核,原審已說明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於量刑時併為審酌,及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且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款情狀,分別量處上開刑度及酌定合併之應執行刑,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有過重或有所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皆已以法定最低本刑、近乎法定最低本刑量定,核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及比例原則無違,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被告母親年事已高又生病,希望能早日回去照顧母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家庭因素此量刑事由再為爭執,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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