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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主岡
選任辯護人 李惠家律師
被 告 何宗翰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9號、第151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85號、第6832號、第8874號;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08號、第1611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14號、第9515號、第9516號、第9517號、第10002號、第10017號、第10013號、第10015號、第100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主岡犯如附表乙「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三、何宗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主岡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倘依他人指示將帳款轉匯至他處,而親身參與其中,即可能成為詐欺共犯,並使詐騙者之身分及犯罪所得獲得隱蔽。
何宗翰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亦知悉詐騙集團為隱蔽身分及犯罪所得,有取得他人帳戶之需求,倘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即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惟其等仍基於即使發生上情,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陳主岡與身分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何宗翰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底某日,先由陳主岡向何宗翰表示要借用帳戶,何宗翰乃向當時在好竤媒體行銷有限公司任職之同事王姿文(已於112年6月21日死亡)借得王姿文所申辦如附表甲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陳主岡再與何宗翰相約於臺中市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附近之統一超商外見面,由何宗翰將王姿文之上述帳戶資料交付予陳主岡。
陳主岡另要求何宗翰轉知王姿文為上開兩個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王姿文乃於110年8月18日先臨櫃為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辦理線上新增約定轉帳的功能,再自110年8月24日至9月1日,以線上新增約定轉入帳號之功能,為上述兩個帳戶各設定相同的5個約定轉入帳戶(帳號如附表甲所示),陳主岡再將取得之帳戶資料交給其他詐欺共犯作為本案人頭帳戶。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甲所示帳戶資料後,便由集團內數個不同之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一、二),復由陳主岡依另一名詐欺共犯之指示將附表一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陳主岡涉案部分為附表一、何宗翰涉案範圍包括附表一、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各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㈠被告陳主岡於000年0月間,透過被告何宗翰向同事王姿文借得附表甲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被告陳主岡復透過被告何宗翰要求王姿文為兩個帳戶辦理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自110年8月24日至9月1日各設定相同的5個約定轉入帳戶(如附表甲所示)。
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致其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內。
陳主岡復依其他詐欺共犯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㈡上述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在卷(本院第427號卷第157頁、第298頁),並有附表甲及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爭執情形(含被告之辯解):㈠被告陳主岡對其所為本案犯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不爭執,惟就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究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則與檢察官主張相反(前者為檢察官上訴所主張之罪名,後者為被告陳主岡所承認之罪名)。
㈡被告何宗翰辯稱其欠缺犯意而為無罪答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何宗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是其有無主觀犯意乃為爭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陳主岡所涉詐欺犯行是否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條件: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
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多位被害人受詐騙的經過,都是在網路上聽信詐欺者以投資理財的名義所為之建議,而匯款至本案附表甲所示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而詐欺者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絡的暱稱有具多樣性(暱稱包括:「婷婷」、「Tyrone」、「Gena」、「廖應歡」、太陽城客服人員「王嘉豪」、「極光」、「陳銘洋」、「Jie韓子杰」、「李璇」、「蔡曉巍」、「陽洋」、「思思」、「依依」、「陳豆豆」、「李浩」、「陳文浩」、「林致遠」、「陳宇霆」、「王景彬」、「林伯軍」),並以各種投資名義誘使被害人登入網站或下載投資程式(例如:「開雲跨購物平台」、「新葡京娛樂」、「揚子江藥業集團」、「摩登大通」、「ZFX山海證券」、「Goldcoin」、「夏天的風」、「MTW交易所」,「國際福彩娛樂城」、「雲頂娛樂城」等網站或投資軟體),衡情上開詐欺網站或程式的開發、詐欺機房之運作,均非單一之人能獨立完成,應有專門負責網站架設與程式設計、專責與被害者接觸並施以詐術等不同屬性的多組的人馬參與其中。
而被告陳主岡所負責的任務則是取得人頭帳戶,及使人頭帳戶完成約定轉出帳戶之設定功能,再依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被害人所匯入的款項轉至特定帳戶中,以達隱匿犯罪所得、隱蔽共犯身分的目的。
雖然被告陳主岡辯稱他所接觸的只有一個人,但被告陳主岡承認其早在110年年初就已經因帳戶提供他人而涉案並獲不起訴處分,並稱其嗣後再次提供帳戶予他人,因受騙致其個人帳戶無法使用,才會去向被告何宗翰借用帳戶(偵字第6085號卷第133-134頁),顯見被告陳主岡早已多次與詐欺集團有交手經驗,豈會對於詐欺集團的運作模式毫無所悉?被告陳主岡雖辯稱其是因投資虛擬貨幣才會與本案另一名詐欺共犯接觸,然依其智識經驗,關於對方要求其取得帳戶、協助轉帳等作為,均可能是為了滿足集團性犯罪的運作模式,而從事分工合作的犯罪手法,上述犯罪情節應未違反被告陳主岡之本意,足認其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堪以認定。
㈡被告何宗翰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關於被告何宗翰為何協助被告陳主岡取得附表甲所示帳戶?被告何宗翰於原審辯稱:陳主岡請我提供金融帳戶,說要投資虛擬貨幣,我沒有多問為何不使用他自己的帳戶,我也不知道他之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的事情,我自己只有一個帳戶,無法借他,所以才幫陳主岡向王姿文借帳戶(原審金訴字第879號卷二第456頁),然查:⑴被告陳主岡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何宗翰說我是自己在操作虛擬貨幣,合法使用,不是借給別人,我說要網銀、提款卡、密碼,當時有請他幫我開通約定帳戶的功能,我不清楚fggf4540000000il.com帳戶是誰的,不是我的,我不記得有無要求何宗翰去換電話、電子信箱,這5個約定轉入帳戶不是我在用的,我不知道為何要求王姿文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忘記有無叫何宗翰叫王姿文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為何將兩個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功能,我真的沒有印象。
我沒有與王姿文接觸,我跟何宗翰認識4、5年,是吃飯唱歌認識的(原審金訴字第879號卷一第70-80頁)。
⑵同案被告王姿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何宗翰是以前的同事,認識一年多,是一般同事的關係,何宗翰說他有需要使用帳戶,不清楚他的用途,我也沒有問,何宗翰也沒有說多久之後會還我,我就直接把帳戶借給他,何宗翰沒有說是幫朋友借的,何宗翰請我開通約定轉帳的功能,沒有特別說什麼,我是分別辦理5個約定轉帳帳戶,沒有特別詢問原因,我不清楚約定帳戶的功能是什麼,我帳戶裡面沒有錢,我不在乎他要做什麼,我有更改電話號碼,電話號碼本來是綁定我的,因我為借何宗翰使用,所以必須改更改電話,既然不是我在使用,我也不想收到任何訊息,我不知道fggf000000是誰的帳號,何宗翰要求我去改帳號,我把存簿、網銀的帳號密碼手寫交給何宗翰(原審金訴字第879號卷二第33-49頁)。
由上可知,被告陳主岡並未親自與王姿文接觸,乃是透過被告何宗翰轉達借用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事項,惟衡諸證人陳主岡、王姿文之上述證詞,均有許多不合理之處,包括:被告陳主岡自稱其向何宗翰借用帳戶的目的是要操作虛擬貨幣,但說不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的原因,而證人王姿文證稱何宗翰向其借用帳戶、指示辦理約定轉入之帳戶之過程,均未告知用途,且伊完全不過問詳情,更與經驗法則相違。
再依被告陳主岡所稱其與被告何宗翰認識4、5年,只是出去吃飯唱歌認識的朋友,無法認定兩人之間具有特殊信任關係,難以相信其會大費周章的幫陳主岡向朋友借帳戶,還要求王姿文配合從110年8月24日至9月1日為附表甲所示兩個帳戶各設定5個約定轉入帳戶、更改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地址。
再查證人王姿文112年6月6日於原審作證後,於同年月21日自殺過世,其辯護人具狀稱:經家屬告知,被告王姿文因無法承受本案共同被告不願據實說明之壓力,已於112年6月21日自殺過世(原審金訴字第879號卷二第165頁),顯然證人王姿文在原審作證時並未說出實情,可能有迴護被告何宗翰之情。
綜上,被告何宗翰辯稱其只是幫陳主岡借用帳戶作為虛擬貨幣投資使用云云,不可採信。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卻借用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從而,被告何宗翰向王姿文借得帳戶而提供被告陳主岡使用,已足認其具有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何宗翰除提供帳戶外,有進一步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或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之犯行,因此僅認定被告僅具幫助普通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主岡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被告何宗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或將帳款轉至其他第二層或更高層之其他帳戶,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依本案被告陳主岡、何宗翰參與犯罪之情節,被告陳主岡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及洗錢等行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之故意,且從事帳款移轉之正犯行為,已如前述,自應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論為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何宗翰僅參與提供帳戶之行為,未參與實施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認定其僅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依上說明,本案所論罪名如下:⑴核被告陳主岡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核被告何宗翰提供附表甲所示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使害人並獲取金錢,此部分被告何宗翰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陳主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與參與犯行的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⑴被告陳主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犯行,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就被告陳主岡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應分論併罰。
⑵被告何宗翰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附表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且此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附表一、二所示多位被害人受有損害,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⑴被告陳主岡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陳主岡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陳主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其所犯前案及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金訴879號卷二第464頁),本院審酌被告陳主岡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非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陳主岡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陳主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可知修正後之上述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主岡,自應用修正前之規定。
而被告陳主岡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洗錢犯行,依前述規定,本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上述輕罪(洗錢罪)之減刑情狀乃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⑶被告何宗翰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起訴事實之擴張:⑴被告陳主岡部分:起訴書僅記載附表一編號1至3之部分,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4、5之部分,合於一人犯數罪之追加起訴要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萬亞遭詐騙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之5萬元,惟此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被告何宗翰部分:起訴書僅記載附表一編號1至3之部分,至於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二之部分,除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陳翰傑)之部分外,先後經檢察官以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見案由欄所載),上開起訴書所未記載的犯行,因已呈現於本案卷證內且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又告訴人萬亞遭詐騙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之5萬元之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對於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認被告陳主岡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何宗翰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陳主岡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部分關於罪名之認定容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認定不當,為有理由。
⑵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被告何宗翰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事證,遽對被告何宗翰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何宗翰為該當上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⑶被告陳主岡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得作為有利之量刑因素。
又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與被害人吳盈慧、何苡睿調解成立,並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各賠償兩位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52至253頁)。
上述對於被告陳主岡有利之的量刑因素,乃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本院自應併予考量。
⑷綜上,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誤或未及審酌之情事,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陳主岡之罪刑宣告暨定執行刑部分、被告何宗翰之無罪宣告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陳主岡將附表甲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且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後,隨即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致附表一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且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附表一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於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相當危害;
又被告陳主岡於偵查、原審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罪,就詐欺部分僅坦承普通詐欺罪,而否認加重詐欺罪名;
另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吳盈慧、何苡睿調解成立,並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各賠償兩位被害人5000元,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52至253頁)。
㈡被告何宗翰向友人王姿文借用帳戶,提供附表甲所示帳戶予被告陳主岡使用,不在乎自己行為可能造成他人的財產損失,並因而導致附表一、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何宗翰之行為,使偵查機關難以順利查獲陳主岡以外之正犯;
且被告何宗翰否認犯罪,亦未與被害人等人和解;
㈢暨斟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素行紀錄,及其等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原審金訴字第879號卷二第460-4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宗翰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再斟酌被告陳主岡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㈠被告陳主岡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被告何宗翰亦否認出借王姿文之帳戶獲有任何利益,檢察官則未舉證被告二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匯入本案附表甲帳戶之款項,其中附表一之款項業經被告陳主岡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附表一、二之帳款均無法證明是由被告二人所支配或保管,此部分洗錢標的若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容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俊毅、蔡佩容、翁嘉隆、黃立宇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本條文,其中第1項第2款未修正)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甲】
編號 王姿文提供之本案人頭帳戶 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情形 證據出處 一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自110年8月25日至110年9月1日(此為設定生效之日期),陸續設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 永豐銀行111年11月18日函附自動化約轉帳號資料(見原審金訴879號卷一第305頁) 二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自110年8月24日至110年8月31日,亦陸續設定同上5個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 富邦銀行懷生分行111年11月16日北富銀懷生字第1110000054號函附之轉入帳號資料(見原審金訴879號卷一第323頁) 【附表乙】
編號 犯罪 事實 第一審主文 (對應原判決附表二) 第二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主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主岡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主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主岡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主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主岡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主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主岡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主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主岡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
(編號1至3為原起訴書之被害人;
編號4、5為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均與被告二人犯行有關)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林新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透過臉書結識林新忠,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婷婷」)聯繫林新忠聯繫,佯稱:可登入「開雲跨境購物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林新忠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系爭富邦帳戶 ①證人林新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5號卷第23至24頁) ②林新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暱稱「婷兒」LINE主頁、與暱稱「開雲跨境購物平台」LINE主頁、對話紀錄(偵6085號卷第27、29頁) ③系爭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085號卷第45至51頁) 2 萬亞(原名萬宏霞)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使用暱稱「Tyrone」)結識萬宏霞,再透過LINE與萬宏霞聯繫,佯稱:可加入「新葡京娛樂」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萬宏霞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分、1時3分、1時3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6萬元 (起訴書漏載第2筆匯款) 系爭富邦帳戶 ①證人萬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874號卷第33至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874號卷第49至59、113至115頁) ③萬亞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轉帳交易紀錄、麥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與暱稱「Tyrone」、新葡京娛樂(使用暱稱「pj6688」)間LINE對話紀錄(偵8874號卷第67、75至90頁、核交卷919號第17至30頁) ④系爭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085號卷第45至51頁) 3 何苡睿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使用暱稱「Gena」)結識何苡睿,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廖應歡」)與何苡睿聯繫,佯稱:其為香港聯合交易所監管部長,可登入「揚子江藥業集團」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何苡睿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8月31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75萬元 系爭永豐帳戶 ①證人何苡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832號卷第25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832號卷第79、81、83、84至85頁) ③何苡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電匯交易紀錄、「廖應歡」護照、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香港聯合交易所監管部長職員證、交友軟體(SweetRing)及使用暱稱「Gena」翻拍畫面、自稱金管局、廖應歡聯絡電話、投資戶口申請表、境外匯款申請書、與暱稱「Gena」間LINE對話紀錄(偵6832號卷第63至78頁) ④系爭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832號卷第88至93頁) 4 吳盈慧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8日起,透過臉書(使用暱稱「王嘉豪」)結識吳盈慧,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王嘉豪」)與吳盈慧聯繫,佯稱:因受香港太陽城委託檢測「000000.COM」網站,發現該網站有漏洞,可一起投資獲利云云,復以「太陽城客服」之名義,向吳盈慧佯稱:需繳稅金方能提領所賺到之款項云云,吳盈慧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5萬元 系爭富邦帳戶 ①證人吳盈慧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1408號卷第69至73頁、本院1515卷 第47頁、本院879號卷二第81至82、4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8號卷第87頁) ③吳盈慧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偵1408號卷第75至85頁) ④系爭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08號卷第125至133頁) 5 黃書庭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bee bar」(使用暱稱「極光」)結識黃書庭,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陳銘洋」)與黃書庭聯繫,佯稱:可於博弈網站「摩登大通」投資獲利云云,黃書庭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9分、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系爭富邦帳戶 ①證人黃書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115號卷第55至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115號卷第65至67、75至77頁) ③黃書庭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核交1726號卷第9頁) ④系爭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6115號卷第59至61頁) 【附表二】
(其他與被告何宗翰提供帳戶有關之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許喬鈞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日起,透過手機交友軟體「PAIRS」結識許喬鈞,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Jie韓子杰」)與許喬鈞聯繫,佯稱:可透過ZFX山海證券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許喬鈞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30萬元 系爭富邦帳戶 ①證人許喬鈞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岡山分局警卷第25至2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岡山分局警卷第74至78、85、87至89頁) ③許喬鈞提出之國泰世華帳戶明細、轉帳交易明細、「線上客服」、暱稱「Jie韓子杰」、「ZFX客服」LINE對話紀錄(高雄岡山分局警卷第29至30、41至71頁) ④系爭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岡山分局警卷第13至19頁) 2 林美雪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起,透過手機交友軟體(使用暱稱「李璇」)結識林美雪,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李璇」)與林美雪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Goldcoin投資獲利云云,林美雪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13萬6000元 系爭富邦帳戶 ①證人林美雪、胡銘聚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三重分局警卷第15至17、19至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三重分局警卷第39至45、61頁) ③林美雪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李璇」身分證、與「Online Service」對話紀錄(新北三重分局警卷第55、59頁) ④系爭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三重分局警卷第29至35頁) 3 王慧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5日起,透過手機交友軟體「PAIRS」(使用暱稱「夏天的風」)結識王慧珠,再透過LINE與王慧珠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博弈投資獲利云云,王慧珠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 系爭永豐帳戶 ①證人王慧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中埔分局警卷第5至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中埔分局警卷第21至23頁) ③王慧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嘉義中埔分局警卷第19頁) ④系爭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嘉義中埔分局警卷第11至17頁) 4 陳又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8日晚間7時許起,透過臉書結識陳又慈,再透過LINE與陳又慈聯繫,佯稱:可以提供内部獨家消息以利博弈澳門彩券投資獲利云云,陳又慈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7萬元 系爭富邦帳戶 ①證人陳又慈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新北蘆洲分局警卷第9至10頁、本院879號卷一第146頁、卷二第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蘆洲分局警卷第25至30頁) ③陳又慈提出之國泰銀行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Redoy Khan Mithu Mithu」間LINE對話紀錄(新北蘆洲分局警卷第31、33、35至38頁) ④系爭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蘆洲分局警卷第17至19頁) 5 謝佳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 年8月30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起,透過臉書「台灣交友社團」結識謝佳良,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蔡曉巍」)與謝佳良聯繫,佯稱:可投資亞馬遜全球購物電商平台,將獲利頗豐云云,謝佳良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3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16分),匯款20萬9000元 系爭永豐帳戶 ①證人謝佳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654號卷第83至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654號卷第89、93、105至115、125至129頁) ③謝佳良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灣交友社團FB網頁、暱稱「蔡曉巍」LINE主頁、「亞馬遜全球購物」LINE主頁、對話紀錄(偵8654號卷第135、137、141至147頁) ④系爭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654號卷第39至42頁) ⑤系爭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654號卷第45至51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2時27分),匯款3萬元 系爭富邦帳戶 6 陳翰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26日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ayHi」結識陳翰傑,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陽洋」)與陳翰傑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賺取價差云云,陳翰傑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於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29分、11時15分許,匯款3萬元、1萬8000元 系爭永豐帳戶 ①證人陳翰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068號卷第87至8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068號卷第95、105、113、149至151頁) ③陳翰傑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傳票、SayHi聊天約會交友APP、與暱稱「陽洋」、「MERR客服」LINE對話紀錄、「陽洋」LINE首頁、imerrtw在線客服(偵25068號卷第121至123、125至127、133至147頁) ④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01109113號函及檢送系爭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068號卷第247至255頁) 7 袁啟益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27日起,透過臉書(使用暱稱「思思」)結識袁啟益,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依依」)與袁啟益聯繫,佯稱:可於博弈網站「新葡京」儲值並操作以獲利云云,袁啟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系爭永豐帳戶 ①證人袁啟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62號卷第19至21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62號卷第27至33頁) ③袁啟益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4262號卷第23至24頁) ④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922173號函及檢送系爭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62號卷第35至42頁) 8 游佳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EMO(使用暱稱「陳豆豆」)結識游佳穎,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陳豆豆」)與游佳穎聯繫,佯稱:可下載「MTW交易所」之程式,用以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云云,游佳穎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8月31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3萬1706元 系爭永豐帳戶 ①證人游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713號卷第27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13號卷第61至63、73至79頁) ③游佳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與暱稱「mtw客服」LINE對話紀錄(偵14713號卷第57、47至49頁) ④系爭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713號卷第39至46頁) 9 朱薏如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2日起,透過臉書結識朱薏如,再透過LINE與朱薏如聯繫,佯稱:有一網路賭博遊戲,可投資賺錢云云,朱薏如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56萬元 系爭富邦帳戶 ①證人朱薏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94號卷第81至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494號卷第89至90、103、119至123頁) ③朱薏如提出之匯款明細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手寫匯款資料、賭博遊戲網頁、與暱稱「雲頂客服」對話紀錄(偵26494號卷第87、131、135至136、137至142頁) ④系爭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494號卷第199至209頁) 10 翁碧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5分許前之某時起,透過臉書結識翁碧真,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李浩」及「浩子」)與翁碧真聯繫,佯稱:可透過抓網站漏洞賺錢云云,翁碧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5分許,匯款500元 系爭永豐帳戶 ①證人翁碧真於警詢時之證述(烏日分局警卷第5至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烏日分局警卷第11、14至16、20頁) ③翁碧真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澳門001號客服、暱稱「李浩」對話紀錄、詐騙網站資料(烏日分局警卷第11至14頁) ④系爭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4921號卷第89至91頁) 11 黃筱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1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使用暱稱「陳文浩」)結識黃筱婷,佯稱:可在「國際福彩娛樂城」投資云云,黃筱婷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8月31日中午12時45分許,匯款5000元 系爭富邦帳戶 ①證人黃筱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921號卷第53至55頁) ②系爭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4921號卷第93至97頁) 12 洪心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0日起,透過LINE(使用暱稱「林致遠」)結識洪心瑜,佯稱:需借款投資股票云云,洪心瑜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6萬元 系爭富邦帳戶 ①證人洪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921號卷第39至51頁) ②系爭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4921號卷第93至97頁) 13 何芷嫻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0日起,透過臉書結識何芷嫻,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陳宇霆」)與何芷嫻聯繫,佯稱:可透過「雲頂娛樂城」網站漏洞投資獲利云云,何芷嫻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500元 系爭富邦帳戶 ①證人何芷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921號卷第57至73頁) ②系爭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4921號卷第93至97頁) 14 阮麗釵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9日起,透過臉書結識阮麗釵,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王景彬」)與阮麗釵聯繫,佯稱:可投資彩券獲利云云,阮麗釵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6萬5000元 系爭永豐帳戶 ①證人阮麗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4921號卷第75至83頁、本院879號卷二第82、464頁) ②系爭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4921號卷第89至91頁) 15 謝宜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初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使用暱稱「林伯軍」)結識謝宜辰,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林伯軍」)與謝宜辰聯繫,佯稱:可在「國際福彩娛樂城」投資賺錢云云,謝宜辰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系爭永豐帳戶 ①證人謝宜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4921號卷第85至87頁、本院879號卷二第82頁) ②系爭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4921號卷第89至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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