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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淑子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己○○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後,他人將可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再經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某時,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宗翰」之人(下稱「余宗翰」)使用。
嗣暱稱「余宗翰」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不詳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第一頁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份子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內,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8至13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給「余宗翰」,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借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給「余宗翰」,他說我寄本案帳戶資料給他就可以借到錢,我沒有想過他會用來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等語;
並於原審辯稱:我在網路上查詢借款資訊時接觸「余宗翰」,因「余宗翰」稱需提供金融卡作為擔保,我便將本案帳戶資料寄給「余宗翰」,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詐欺集團的詐術日新月異,如果一般人會被詐騙集團騙錢,當然也有可能會被詐騙集團騙存摺或是提款卡,被告是為了要借錢去修補牙齒,所以才會認識「余宗翰」,「余宗翰」一直使用詐術使被告交付提款卡,此有很多相類似的判決,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從小所受的都是特殊教育,所受的教育程度不能與一般人相提並論,被告畢業後所從事的職業都是在加油站擦車、發傳單或在菜市場擺攤等機械式的工作,被告在推理、分析、歸納及判斷能力不能及於一般人,被告並沒有預見到「余宗翰」是詐騙集團而交付她的提款卡及密碼,若鈞院仍認為原審判決沒有違誤,請鈞院斟酌被告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第二頁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縱使本案判6個月以下,被告只能選擇易服社會勞役或服刑,但被告是重度身心障礙,被告不可能易服社會勞役,被告只能入監服刑,希望鈞院審酌上情,給予被告緩刑的諭知等語;
並於原審辯護稱:被告係受「余宗翰」之詐欺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曾匯款1,000元手續費至「余宗翰」指定帳戶,且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利益;
被告過往工作經驗單純,又領有重度肢體障礙類之身心障礙手冊,推理分析、歸納規則與判斷能力不若一般人,方誤信「余宗翰」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被告係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A帳戶領取補助及國民年金,此與一般輕率提供久未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有別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寄給「余宗翰」,又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份子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各該帳戶,其後該等款項再由本案詐欺份子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11508號卷1第11至14、234至235頁、原審卷第129至130、202至206頁、本院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丙○○、丁○○於警詢證情節述相符(11508號卷第31至37、67至69、105至110、189至191頁),並有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5張、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ATM交易明細表6紙、通聯記錄截圖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台北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3張、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在卷可稽(11508號卷第49、83至101、125、129至133、193至195、209至221頁),堪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有供詐欺份子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應可認定。
第三頁⒉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第四頁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已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為37歲之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7頁),且自陳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先後從事擦車及發傳單等工作,之後則在菜市場擺攤做生意,也曾有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做為薪轉戶之經驗(11508號卷第12、233頁、原審卷第129、201頁),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亦非陌生,對於不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顯有預見。
⑵卷附被告與「余宗翰」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508號卷第221至223頁)係經部分刪除後,始由被告將其餘保留之對話紀錄提出為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28頁),而關於刪減上開對話紀錄之原因,被告第五頁於偵訊中稱:(問:有無完整對話紀錄?)沒有,我已經刪除了,(問:為何還會有截圖的對話紀錄?)因為我想說這個對我有用,我就截圖下來(11508號卷第233頁反面);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哪些對話紀錄刪除或保留是對方決定,我因為沒有想那麼多,所以配合對方刪除並保留部分對話紀錄等語(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28、129頁),前前供述歧異,已屬有疑。
且被告稱其係為向「余宗翰」借款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乙節若非子虛,該等對話之內容自無不欲人知之理或有何不利被告之情,當無刪除之必要。
再者,依被告所辯,其知悉「余宗翰」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意在「擔保」借款(原審卷第129、202頁),無異將之作為具有經濟價值之「抵押品」提供他人使用,即便確實貸得款項,後續如未能依約清償本息,本案帳戶也極可能遭他人轉作人頭帳戶不法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認識。
而被告對上開各情既有預見,猶願將本案帳戶資料依指示提供與不知其真實姓名亦未曾實際碰面接觸(原審卷第129頁),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余宗翰」,復直至本案帳戶資料寄出2週過後,經郵局行員告知始悉遭設定為警示帳戶(11508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81、129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會否遭他人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使用,始終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且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⑶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①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恐遭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使用等節,業經審認如前。
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之推理分析、歸納規則與判斷能力不若常人,然被告所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類別係屬第7類,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卡影本1份在卷可查(11508號卷第259至261頁),參諸卷附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就此類別所載為「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11508號卷第305頁),可知被告之身心障礙第六頁情形應非精神或心智方面之缺陷,對其認知、理解或判斷事物之能力難認有何影響。
另被告就讀和美實驗學校,係因肢體障礙原因,並非智能障礙原因,此亦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26頁),均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之智識程度確較常人低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②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經部分刪減,已如前述,則辯護人以此為證,辯稱係為借款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已難遽信。
另辯護人主張被告曾匯款貸款「手續費」1,000元予「余宗翰」,然此顯與卷附上開對話紀錄(11508號第223頁)內容顯示「余宗翰」要求匯款係為「解除帳戶」之旨不符。
甚者,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即申請掛失附表一編號3帳戶,此有卷附合庫銀行113年5月15日函檢附之存戶事故查詢單可佐(本院卷第93、95頁),而被告係於111年5月19日始匯款1,000元至孫意民帳戶,此有卷附另案交易明細可稽(14183號卷第35頁),且被告陳稱:對方說要匯款1,000元才可拿到自己之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益見被告匯款1,000元要與所辯貸款手續費無涉。
③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是否因遭他人施詐而寄交本案帳戶資料,與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本案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論敘如前,辯護人主張被告因誤信「余宗翰」允為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此節,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辯護意旨雖另主張被告係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A帳戶領取補助及國民年金,與一般輕率提供久未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有別等語。
惟被告實已借用其胞姐之帳戶繼續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且目前仍按月領取國民年金等情,皆據被第七頁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03、206頁、本院卷第128頁),難認被告有因A帳戶嗣遭列警示帳戶而蒙受甚大損失。
又被告並自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已依「余宗翰」指示將帳戶清空(原審卷第204頁),此核與前開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A帳戶在告訴人丙○○於111年5月17日匯入第1筆款項前之餘額僅有78元;
B帳戶在告訴人甲○○匯入款項前之餘額僅有94元;
C帳戶在告訴人丁○○匯入款項前則無任何餘額等情相符,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余宗翰」前,該等帳戶皆僅剩餘不足百元之零星餘額,實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者所提供之帳戶所餘款項已寥寥無幾之情形無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寄給「余宗翰」,可遭詐欺份子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所用,且對詐欺份子提領或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將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有所助力,猶任意提供而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自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之適用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第八頁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前揭行為時、中間時法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亦不符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第九頁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詐取財物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㈥原審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當。
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此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使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不僅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助力,就輕罪之詐欺犯行部分,亦僅提供助力,且被告未坦承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審酌,並衡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為4人,遭詐騙、洗錢金額,與附表編號1、3被害人達成調解,然無資力履行(原審第十頁卷第161至164、185、200頁),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在擺地攤,為低收入戶,自己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㈧辯護人雖請求併予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查近來詐欺、洗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然被告不思警惕,仍為本案犯行,致多位無辜被害人金錢受損,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微,且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第十一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第十二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詐得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甲○○
(提出告
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
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7分許起,陸續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
○○佯稱飯店訂房發生
錯誤,被重複扣款,致
告訴人甲○○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1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4分許
①49,989元
②17,806元
B帳戶
戊○○(提
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
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
某日時起,陸續撥打電
話向告訴人戊○○佯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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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錯誤,致告訴人戊
○○陷於錯誤,因而依
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
23分許
②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
31分許
③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
44分許
④111年5月18日凌晨0時
2分許
⑤111年5月18日凌晨0時
10分許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④29,985元
⑤29,985元
A帳戶
丙○○(提
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
年成員於111年5月17日
晚間8時31分許起,陸續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
○○佯稱於博客來書局
網站訂單設定錯誤,致
告訴人丙○○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
23分許
②111年5月17日晚間9時
32分許
①29,985元
②7,345元
A帳戶
丁○○(提
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
年成員於111年5月17日
晚間7時57分許起,陸續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丁
○○佯稱需解除資料送
錯情形,致告訴人丁
○○陷於錯誤,因而依
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
21分許
②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
26分許
③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
30分許
①49,985元
②46,123元
③26,012元
C帳戶
第十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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