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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雅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60號、112年度偵字第2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雅米(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3頁),並有被告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詐騙而成為俗稱之車手,然當被告知道自己誤入詐騙集團後也深自悔悟,並承認犯罪,惟本案量刑考量上未衡量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閔棨涉及犯罪集圑之參與程度及在犯罪集圑内的角色地位,而未區分不同被告在案件中所參與的犯罪情節輕重並判處不同之刑度,且原審判決亦無說明何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閔棨角色地位不同仍科第一頁以相同之刑度,實屬對於被告而言,即在犯罪集圑中最邊緣最低階甚至實際上也是受害者的角色科處過重之刑度,是原審量刑考量容有未洽。
被告僅因求職不順生活匱乏因有人給予工作機會,怕錯失工作機會而誤觸法網,被告知道整件事情經過後,也坦承犯罪並且詳實交代自己所知道之所有犯罪事實,且被告過去並無犯罪紀錄僅因本次受騙而誤觸法網,被告已經深自反省,應無再犯之虞,爰請求給予被告缓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上開加重情狀,且於上開條例施行前,本無加重其刑之規定,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另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固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適用現時有效之法律,惟被告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其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千元,故被告尚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第二頁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本案依附之法律已有變更,雖原審認定之罪名未據上訴,仍應就影響本案法定刑及處斷刑之範圍綜合比較。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固係就法規競合之例說明),本院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就有關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尚非不能割裂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查第三頁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惟其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適用結果,即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上開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並無不同,不構成應予撤銷原判決刑部分之理由)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指為違法。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15,0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經核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閔棨均係擔任車手工作,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被害人匯入其上第四頁開帳戶之款項,交由同案被告張閔棨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再打入「高先生」提供之電子錢包,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閔棨在本案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尚無明顯差別,原審對其2人量處相同之刑度,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另被告於本院提出其與另案被害人江明駿之和解筆錄,尚與本案無關,且其並未與本案被害人鄭伃捷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之態度有所改善。
又被告於109年9月罹患○○症,於000年0月間發生重大車禍而受傷,於000年0月間因投資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傷勢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9至55頁),惟上開情節縱經本院審酌,仍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無不當。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五頁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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