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451,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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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少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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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0號、第924號、第10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8號、第8494號、第9575號、第11224號、第12805號、第13693號、第1485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121號、第12702號、第17874號、第1915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其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27、2215號刑事判決及112年度金訴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1、502、503、504、511、512號繫屬在案。

又其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45號、112年度偵字第45371號及112年度偵字第50962號起訴在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審理中。

因上開案件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工作內容及報酬相同,與本案應為同一案件,為避免上開兩案分開審理將致被告遭受過重刑罰,且基於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之目的,聲請本案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然查,被告所舉上開案件與本案件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均不相同,自非同一案件,且被告上開另案現分別繫屬第一、二審,與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有別,尚難以合併審判,況且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件詐欺犯罪案件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則將來仍可能出現多件科刑裁判,倘僅本案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亦顯無實益,故被告之聲請難以照准,先予敘明。

二、上訴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合法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33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内犯罪分工僅扮演外圍之收簿及收水角色,參與之程度非甚深,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所涉情節尚屬輕微。

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其素行良好,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甫離婚,家中經濟窘迫,亟需用錢,因而遭詐騙集團利用,其因一時糊塗失慮,觸犯刑罰重典,已後悔不已,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又被告之父已歿,母無業,離異後須扶養其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壓力不得謂不重。

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今因一時糊塗失慮,誤觸刑章,著實懊悔不已,經此偵審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保證不會再犯,懇請鈞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等情,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坦承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皆已自白,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9、2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涉犯行,各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洗錢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卻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及收水之工作,其雖非位居詐欺集團核心人物,然其所擔任者為詐欺、洗錢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且參與本案多達21件詐欺取財等犯罪,涉案程度非輕,因而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損害,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其行為實值非難。

且被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要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情形,參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對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所示犯行,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卻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及收水之工作,藉以謀取不法利益,因而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乙○○於到案後,迭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階段坦認犯行,然卻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就各次所犯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家幫忙家人工作,每月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收入,已離婚並育有3名子女,但都由前妻照顧,現與母親同住,其每月需與兄弟姊妹、前妻共同負擔母親及子女之生活費用,另有銀行貸款,每月應清償1萬6千至1萬7千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經核其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且所定應執行刑符合外部性界限,適度反映被告整體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堪認妥適(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1年,而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則為2月,前者較後者已長逾10月,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9、21部分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倘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罪科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堪認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因而未依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刑,諭知併科罰金刑,難認不當,併此敘明)。

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家庭狀況等因素,請求撤銷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改判較輕之刑。

然原判決量刑已詳予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與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妥適。

是被告再據以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4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見本院卷第119頁),因本件僅被告上訴,且被告只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無從併與審理,應退由原承辦檢察官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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