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457,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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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羿智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鐘羿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犯罪事實、沒收)。
犯罪事實

一、鐘羿智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由李青宸為水房發起人之詐騙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尚未確定),官圓丞擔任高雄地區之車手指揮,招募鐘羿智、許棣程(原名許呈盡)、陳明、林俊逸等人提供自己帳戶及擔任提款及轉帳車手。

李青宸為了規避警方查緝,遂購入DF(Digfinnex.com)虛擬貨幣平台,由李青宸、張瑞麟、官圓丞、陳靖樺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便將被害人詐欺款項轉化成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讓旗下車手提供給警方。

鐘羿智與李青宸、官圓丞、張瑞麟、許棣程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成員於110第一頁年4月3日18時6分許,以臉書上暱稱「林梓芸」、Line暱稱「余倩兒」與黃壽星網路交友,取得黃壽星信任,再向黃壽星詐稱:可以加入easy payment 投資網站快速賺錢,但須先匯款至其所指定帳戶內等語,黃壽星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15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85,939元至程柏霖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柏霖國泰世華帳戶)內,使用程柏霖國泰世華帳戶之人,隨即於同日16時12分許轉帳219萬元至許棣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內,許棣程立即於同日16時18分許至17時53分許間,開始提領款項及轉帳多筆金額,而於同日17時53分許將219萬元中之最後一筆6 萬元轉帳至鐘羿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鐘羿智隨即於同日17時57分許,於高雄市統一超商寶成門市ATM將6萬元提領而出,並將款項放置於高雄市三民區之辦公室,由官圓丞指定2名車手前去交付給李青宸,致詐欺款項現已去向不明。

二、案經黃壽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鐘羿智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24至327頁;

本院卷第81、87頁),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復均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第二頁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復均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6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官圓丞等友人一起合資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價差,並在「DF」平台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以:⑴許棣程在匯款給鐘羿智時,帳戶內還有餘額,足以支付購買6萬元虛擬貨幣的貨款,故轉入被告帳戶之金額,是許棣程自己的錢,而非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⑵被告有跟他人借錢投資在DF網站交易泰達幣,許棣程匯入之金額確實係向被告購買泰達幣。

⑶證人官圓丞、張瑞麟、許棣程、楊雅筑均證述稱DF平台可以交易泰達幣,而證人官圓丞雖曾於另案偵查中證述5、6月後知悉DF平台是假的,但本案發生之4月,官圓丞尚不知DF平台為李青宸所設置,故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知是在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黃壽星有遭詐騙之事實:詐騙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4月3日18時6分許,以臉書暱稱「林梓芸」、Line暱稱「余倩兒」與告訴人網路交友,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再向告訴人詐稱:可以加入easy payment投資網站快速賺錢,但須先匯款至其所指定帳戶內等語,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15時32分許,匯款2,185,939元至程柏霖國泰世華帳戶內,使用程柏霖國泰世華帳戶之人,隨即於同日16時12分許轉帳219萬元至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內,許棣程又立即於同日16時18分許至17時53分許間,接續轉帳50萬元、39萬元、50萬元、12萬元、12萬元至其他帳戶及提領5筆1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17時53分第三頁許,將219萬元中之最後一筆6萬元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有告訴人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銀行匯款申請單、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6981影卷第131至163頁)、被告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1他177影卷二第7至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0963號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見111他177影卷二第37至45頁)、程柏霖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6981影卷第93至97頁)、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6981影卷第101至107頁)在卷可證,故告訴人確實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有提領詐欺款項及洗錢之事實: ⒈許棣程將最後一筆6萬元款項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於4分鐘後之110年4月19日17時57分許,於高雄市統一超商寶成門市ATM將6萬元提領而出之事實,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外,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1他177影卷二第7至11頁)、被告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見111偵6981影卷第85頁)可證。

而告訴人受詐欺匯入2,185,939元至程柏霖國泰世華帳戶後,使用程柏霖國泰世華帳戶之人隨即於110年4月19日16時12分許轉帳219萬元至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內,該時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內雖有76,690元,然219萬元匯入後,許棣程隨即提領及轉帳多筆金額,並於16時18分許至17時53分期間內,自該帳戶內共計移轉219萬元,並因而支付3次、每次15元之跨行手續費共計45元,而僅剩餘76,645元,可知許棣程確實係在移轉告訴人遭詐欺贓款,而非轉帳許棣程自己之金錢給予被告;

而許棣程所轉帳之6萬元,也於4分鐘內隨即遭被告提領,足認被告確實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第四頁⒉又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案件(下稱254案)111年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中證稱:我們各自把錢領出來後就會在三民的辦公室據點集合,官圓丞會跟大家說誰要繳多少錢,算完之後,官圓丞就會指派我、陳明、翁聖皓、許呈盡或他自己上臺中去交錢,一次要有二個人去,大家都是輪流去,除了我們5人以外,我沒看過其他的人去,我們5人的獲利是由官圓丞算給我們,官圓丞算完利潤後有空就會發利潤給在場的人,投資虛擬貨幣的事都是官圓丞一手處理(見原審卷一第432、433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1月15日羈押及延長羈押訊問時分別供稱:官圓丞跟我說這是虛擬貨幣買賣,但在買賣過程中,我懷疑過買賣虛擬貨幣現金進到我帳戶的交易速度怎麼會如此快速,因為有時候進來款項50、60萬元,但是轉帳無法如此大額並快速轉帳,我懷疑後有詢問官圓丞,我也有懷疑是否有非法行為,但官圓丞一直跟我說這就是虛擬貨幣的交易,叫我不要想太多,所以我默默允許,因為我有收到獲利,如果本件我涉及洗錢犯嫌,我願意承認(見原審卷一第436頁),洗錢部分我承認,其他我否認,我認為我只是在投資虛擬貨幣而已(見原審卷一第44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已確認其上開供述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475、476頁),此部分供述與證人官圓丞於254案中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一致(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4頁;

原審卷二第451至460頁),也與證人李青宸254案證稱:車手轉帳、提領出來錢,通常會先交給官圓丞保管,然後統一由官圓丞派員將現金送到我指定的處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6頁)相符。

⒊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份子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情形。

從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見,第五頁被告經常之交易模式為一有人將錢匯入,其就會立刻將錢轉出或提領而出,即便是凌晨,也是一有金錢進入隨即於1、2分鐘內轉帳出去,甚至外出提款,隨時處於待命狀態。

而與被告同稱是在做虛擬貨幣之許棣程,其帳戶之交易明細,也與被告帳戶呈現相同之情形,一有款項進入隨即遭許棣程轉帳及提領,此種轉帳及提領現金之方式,顯有違一般虛擬貨幣投資之交易模式,卻與詐騙集團之車手洗錢模式相符。

而本案6萬元一經許棣程轉入,被告隨即提領,手法與平日如出一轍,該6萬元倘係供被告用以日常花用,何須急著提領而出,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供稱:錢是我自己留用花費云云,難以採信。

㈢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⒈本案之「MNS」、「DF」虛擬貨幣平台,係詐欺水房發起人李青宸所購買,目的在於將詐欺款項製作成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以逃避警方追緝之事實:⑴證人李青宸於254案之警詢時供述稱:我擁有「MNS」、「DF」虛擬貨幣平台之後台權限,我可以修改這些平台的交易紀錄、會員註冊,我只負責金流端,我會先購買人頭帳戶做第一車,是我負責操作第一車把被害人款項轉給第二車,第二車之後,我就會請官圓丞當我旗下幹部幫我管理,他們轉帳、提領出來錢,通常會先交給官圓丞保管,然後統一由官圓丞派員將現金送到我指定之處所;

「DF」交易平台是我去買來的,我買來的目的,是為了詐騙款項的金流、製作虛擬交易紀錄,用來面對警方傳訊時使用(見原審卷二第306、308、309頁);

於254案檢察官偵查中則具結證稱:我旗下有三個車手團,分為北中南三團,高雄這團自帶第二團,官圓丞是高雄的頭,他所掌握的車手會是第二層帳戶,再轉到他們自己的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這部分由官圓丞決定,錢領出來後,會集中給官圓丞;

我一開始跟官圓丞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一開始我真的有用DF平台打幣給他,但因為我經驗不足,過年前後,我就跟官圓丞說,你先去領第六頁錢,我也沒有實際打幣給他,也因為這樣,所以我才有張瑞麟來當小幫手;

我拆給他的利潤是提領金額的1.2%,但他怎麼跟下面拆我就不知道。

(你說官圓丞以為他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但為何利潤會是總提領金額的1.2%,他不會覺得奇怪嗎?)有些話就不用去戳破;

我為了補官圓丞那邊的資料,官圓丞幫我請了陳靖樺幫我整理交易明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6至329頁)。

⑵證人張瑞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李青宸有說DF是她跟別的廠商購買的交易平台,我知道他不是正常的交易平台,他的交易款項跟內容有一個後台可以操作;

李青宸有給我帳號、密碼讓我可以登入DF後台;

我在110年初,拿到李青宸交給我的隨身碟時,裡面就有教戰手冊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109、111頁)。

⑶再從張瑞麟254案中扣案手機中,內有Telegram群組「談情說愛」、「下車總指揮部」、「資料處理科」等群組(見原審卷二第185至255頁)。

其中李青宸及張瑞麟所在之「談情說愛」群組內,張瑞麟向李青宸回報「2月的交易紀錄已經全部完成、3月的銜接新平台還有難度要克服」,李青宸並回覆「其實找被押4/10前要完成3月所有」(見原審卷二第195頁),李青宸並給予張瑞麟多個人頭帳戶資訊,甚至討論車手報酬「二車薪水15000」(見原審卷二第202頁)、「(辦約定帳戶)可以加薪、加班費另計」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06頁)。

另有「下車總指揮部」群組,貼出數人頭帳戶之存摺、對帳明細,及請工程師製作好之DF平台交易頁面擷圖,並討論移送之車手名單,並稱「那是整個水房,洗錢的方式用掃平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25、226頁)。

而在李青宸、張瑞麟、官圓丞、陳靖樺所在之「資料處理科」群組內(見原審卷二第229至248頁),張瑞麟稱「每個帳戶的銀行交易資料都要先拉出來、從開始到3月底」,官圓丞並提供帳戶、存摺等給予張瑞麟、陳靖樺作帳,張瑞麟也回覆官圓丞,要官圓丞提供許棣程帳戶之銀行第七頁分行(見原審卷二第241頁),並向官圓丞告知「鐘永等等改好可以交貨了」(見原審卷二第243頁),並與官圓丞告知那個帳戶「洗車金額太頻繁」(見原審卷二第245頁),官圓丞也向張瑞麟稱「中中03/02之前都沒有 翁中04/28之前都沒有」、「翁永整理好了」(見原審卷二第247頁),李青宸亦告知「教一下怎麼擷圖」、「有一點類似你上次準備給鐘永去筆錄的那次一樣」(見原審卷二第247頁)。

上開群組中之對話內容,與李青宸於254案中證述稱:當時DF交易所剛開始,來不及做即時交易紀錄,所以要先補交易紀錄、「DF」只能入幣出幣,不能入金出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2頁)相符。

而可知該DF平台於被告所謂的交易時間當時,並無法顯示出如被告所提出交易畫面之頁面,該畫面係李青宸、張瑞麟、官圓丞、陳靖樺等人嗣後聯絡配合之工程師所製作,並上傳至群組中。

⑷另張瑞麟254案遭扣案之隨身碟中,開啟後有9個資料夾,檔名分別「一車」、「二車」、「帳號」、「教學」、「現金買幣」、「買幣公文」、「檔案」、「雜」、「筆錄照片」等,點入「二車」資料夾中,又分為「DF」、「MNS」資料夾,再點入「DF」資料夾後,被告、官圓丞、許呈盡、陳明、鄭博仁即於「DF」資料夾中內之「綠色」資料夾內(見原審卷二第257、261頁),其中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即本案帳戶),均列記為「三車」,另永豐銀行帳戶則列為「中轉」(見原審卷二第288頁),也與證人李青宸上開證述情節吻合;

另在「教學」資料夾內,則有「DF交易所資料繳交範例」、「發生當下應對流程」、「製作筆錄應答流程」(見原審卷二第257、263頁),來指導旗下車手或人頭帳戶如何應付檢警詢問。

⑸故從證人李青宸、張瑞麟之證述及上開254案扣案之證據可知,所謂之「DF」網站,係李青宸所購買,目的是要將詐欺款項製作成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以規避警方追緝。

第八頁⒉證人官圓丞於另案111年3月30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科」是我創立的,李青宸需要小幫手做文件編輯及文書處理,協助我們高雄有做DF平台的人,核對當日帳戶,例如當天我們收到261萬元,但李青宸跟我們說進來的帳款應該是265萬元,兩邊有落差就要對帳。

109年12月開始,李青宸有我們的DF帳號,就不是我們自己操作DF平台,都是李青宸在操作,我只負責依其指示叫下面車手去領錢,獲利是以提領金額0.3%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3頁),與被告先前所述不是由其操作帳號等語相符。

而證人官圓丞又繼續證述稱:平常不會拉網銀,帳對不起來才會拉網銀,於110年5月開始有人收到警方通知書,我們發現有些人在平台上沒有110年1月至3月之交易紀錄,所以李青宸要我們把網銀拉給她。

我和鐘羿智都認識李青宸,我、鐘羿智、許棣程、陳明負責顧每天的總帳,再由我或鐘羿智向李青宸確認總帳金額對不對,安排將錢送到李青宸指定地點。

我們有刻意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來矇騙檢警,且因為大家收到警方的通知,所以開始催「資料處理科」,把DF帳戶補齊(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2頁)等語,上開證述內容除作帳之時間點外,亦大致與另案扣案之群組對話紀錄相合(被告雖質疑官圓丞該次偵訊供述之內容,惟其該次偵訊筆錄已經高雄地院於254案113年2月2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詳實,並經本院調取該次勘驗過程及勘驗結果附於本院卷第353至379頁,經254案勘驗並做成逐字譯文相互比對結果,係針對官圓丞供述之重點予以摘要紀錄、僅繁簡不一而已,與官圓丞偵訊筆錄之供述意旨亦並無何矛盾之處,且亦無違反官圓丞當時回答之內容)。

而依李青宸證述稱:在過年前後我就無法提供即時的交易紀錄,也未給予官圓丞虛擬貨幣,所以才有張瑞麟當小幫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6至329頁),對比張瑞麟早於110年1月就開始幫李青宸工作(見原審卷二第334頁),及張瑞麟證述稱:我知道他們在做詐欺,我想辭掉這份工作,李青宸就找了陳靖樺來學習第九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9頁),再互核官圓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從110年1月開始就有缺少DF平台交易紀錄,我本身1、2、3月的紀錄就沒有(見本院卷第373頁),足見從110年1月開始,從官圓丞所供述之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就缺少交易紀錄,以其等大量且快速的交易情況,自無可能在110年1月份出現沒有交易紀錄的情況下,仍然認為此為正常的虛擬貨幣交易,故其於該次偵查中所供述:我們是直到5月份接到警方通知書才覺得奇怪(見本院卷第374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陳靖樺係由官圓丞介紹給李青宸,加入該集團,並於110年4月3日加入「資料處理科」群組,陳靖樺另案警詢時證稱:我負責協助官圓丞製作南部之資料,官圓丞會給我很多人的平台帳號密碼,我印象中有整理過翁聖皓、鐘羿智、官圓丞、許呈盡(許棣程)還有我自己的資料,我是在110年4月底、5月初接手彙整帳務的工作,看我看到最早的紀錄是109年11月、12月,所以懷疑他們當時就已經在操作這一塊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8至39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接手文書工作時才覺得不對勁,覺得他們應該不是在做正當的虛擬貨幣,我抱持懷疑的態度,至於官圓丞是否根據我整理的網路金流作假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我剛才不方便回答、拒絕回答的原因,是因為我只是在懷疑,我並沒有辦法很精準地說他是還是不是,所以我就覺得為難,我當初只是在懷疑而已(見本院卷第485、507、508、516頁)。

依陳靖樺看到109年11月、12月的資料就已產生官圓丞並不是在從事正當虛擬貨幣交易、且有製作假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之懷疑,可知即便依照官圓丞自己的供述,至遲於110年1、2月時已經欠缺交易紀錄,而可以認識其彼時即在從事詐欺及洗錢之工作,並於其後再召募陳靖樺協助作帳事宜。

⒊證人官圓丞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我們確實有在做虛擬貨幣交易,之後因為交易紀錄不見了,所以請李青宸補提、還原,她會去平台查詢,並不是作假的交易紀錄;

第十頁109年12月李青宸有幫忙操作,後面還是我們自己操作,因為是自己投資的錢,所以我們才自己去把它領回來,鐘羿智等人不是我的車手,也不是我叫他們去領錢,我也沒有幫李青宸領錢;

偵查中說刻意製作交易明細,來矇騙檢察官,是我回答錯了,當時我太太流產,2個兒子死亡,我在看守所很沮喪,想要交保,就順著檢察官的話胡亂回答,回答的不夠完整(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19、123至125、129頁)。

然證人官圓丞於254案作證時,一開始係以被告身分到場,彼時已委任陳建宏律師陪同應訊,嗣後作證時律師亦全程在場,可認官圓丞於254案偵查時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證述,官圓丞於254案審理時爭執其該次偵訊供述疑遭檢察官以不正方法訊問,惟經254案承審合議庭於113年2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其(官圓丞)該次偵訊光碟,其就如何與李青宸配合領款、計算報酬,如何指揮其他共同被告提領款項後上繳、如何對帳並製作虛擬貨幣資料之經過,並就檢察官質疑之各點均詳為供述,內容甚多,官圓丞均已鉅細靡遺地證述,並將勘驗結果載明於同日審判筆錄內,並有附件「勘驗逐字稿」在卷(見本院卷第362、367至379頁)可按,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等案判決書對此亦記載甚詳(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而被告被訴於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中(下稱158案),於該案上訴後亦爭執官圓丞該次偵訊供述實際上並無證稱「我們有刻意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來矇騙檢警」之語,經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後官圓丞所證述之內容確實有上開言論,載明於該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卷第97至100頁,並有該判決書記載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可參,足見官圓丞該次偵訊內容確實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證述,且確有證述如筆錄所載之內容,要甚明確。

且證人官圓丞上開254案之證述內容,除參與時間點避重就輕外,其就證述組織內之分工方式與李青宸、張瑞麟證述內容,及證人陳靖樺於本院證述:我有提供帳號給官圓丞,官第十一頁圓丞說投資虛擬貨幣,但我帳戶內沒有錢,我也沒有操作,都是官圓丞在操作,我有去幫忙領錢及匯款,被告也有幫忙領款,我提領到的錢交給官圓丞,官圓丞會給我提領款項的0.04%作為報酬,被告也有來跟我收取我提領的款項,次數不記得,之後官圓丞找我去處理銀行、網銀帳戶的流水紀錄,我在警局說「我有疑問過也有詢問過官圓丞,官圓丞跟我說平台是合法的不需要擔心」、「(為何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跟平台交易紀錄有缺漏或錯誤時要跟張瑞麟講?)因為張瑞麟叫我遇到這些狀況時跟他說,他會去跟平台講,我不需要處理這些。

我的印象是之後打開平台就會發現銀行與平台的交易紀錄就會吻合」、「據我印象中看到的最早資料是在109年11、12月,所以我懷疑他們當時就已經在操作這一塊了」(見原審卷二第381、390、392頁),這些話是我說的,是這樣沒錯,關於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跟平台交易紀錄這一些都是張瑞麟碰面他展示給我看的(見本院卷第502、503、507、508頁)等情相符,也與「資料處理科」之對話內容相吻合。

堪認官圓丞於另案111年3月30日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顯然具有可信性且與事實相符。

⒋再者,被告稱:我有交付現金給李青宸買虛擬貨幣云云,然被告從事○○業,職業上所經手之金錢均相當龐大,被告更可知悉現金交易有遭遇金額短少、收到假鈔、甚至對方否認有收到款項之風險存在,故如經常性之大額交易,豈可能採取現金交易之模式,更何況被告及官圓丞必須從高雄北上至臺中或臺北交付現金,耗費大量時間及交通費用,攜帶大量現金交通往返另可能出現遺失遭竊之危險,除洗錢及逃避政府追緝外,豈有可能經常性的現金交易。

況依被告一開始供述稱:會立刻領出,是避免錢被銀行圈存云云,然如為合法交易,豈有遭圈存之情形,堪認被告早知悉該金流為不法,而被告在圈存之說法於另案遭質疑後,被告於本案中則改稱:我是一次向李青宸大量購入較便宜之貨幣,來賺取價差等語,然如被告所述屬實,則被告早已購入大量虛擬貨幣,第十二頁自然無所謂需要立刻轉出給賣家之情形,更無須筆筆都急著將錢轉出或提領出,堪認被告確實知悉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故急著將錢轉出。

而由被告上開詢答內容亦與李青宸提供集團成員教戰守則應付警察詢問之「製作筆錄應對流程」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95至296、312頁)不謀而合,益見被告確實為詐欺集團之一員。

⒌此外,被告與官圓丞所稱之獲取利潤之方式,亦經被告自承:是提領金額0.01至0.2%等語(見111他177卷影二第54頁),此與證人陳靖樺證述其可以從官圓丞處拿到其當天提領金額0.04%之利潤(見本院卷第494頁)一情相符。

然倘使真的從事虛擬貨幣且要賺取價差,其等豈有以提領金額之趴數來計算獲利?經質疑後被告於本院始又改稱:我賺的是虛擬貨幣的價差(見本院卷第77頁),前後供述不一,甚為明確。

且依官圓丞於110年3月30日偵查中所述獲利計算方式,其供述「一開始我們的算法是用差額0.2元,就是27.2賣28,或28賣28.2…,那我們快速算法的話,一個USDT0.2元,那1萬個U就是2千元,那換算起來28萬的0.3%差不多2千初」,然28萬元的0.3%實際上應為840元,亦與官圓丞所述之2千多差距甚大,經檢察官屢屢質疑其算法時,則表示「因為大家都懶惰換算」(見本院卷第372頁),顯見官圓丞所述亦無法自圓其說,其前開證述與被告所辯均自相矛盾。

由其等均以提領金額的固定比例作為報酬,適正與詐欺集團車手獲利成數之計算相同,而再由官圓丞所述:我們確定今天的金額都有領到帳,由我跟李青宸算總帳、算錢,後面如果我在忙的話,就由鐘羿智幫忙跟李青宸確認總帳,至於許呈盡、陳明就沒有(見本院卷第377頁),證人陳靖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確實也有來跟我拿我提領的錢,是官圓丞請被告來代收(見本院卷第504、505頁),可以認定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顯然較許呈盡、陳明為重要,並擔任與李青宸對帳或收水之重要角色。

⒍故從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確實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第十三頁㈣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⒈被告辯解前後不一:被告於110年9月22日供述稱:我無法提供給警方我的DF交易紀錄,不知為何該網站目前無法顯示我的紀錄;

平臺中只有保留近3個月交易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3、370頁);

而被告所述DF平台註冊、登入方式,經警方於111年1月4日警詢時,當場於被告面前驗證,均與被告所述不符(見原審卷一第398至399頁),被告因而改稱:提幣或充幣都是官圓丞操作的,我沒有實際操作過等語,我只有試著掛單過一次、我不會操作,官圓丞自己登入我的帳號,幫我做掛單,都是官圓丞通知我何時去領錢及轉帳;

大家會把錢拿到我辦公室集資,官圓丞再拿現金與幣商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0至401、407頁),被告嗣後亦於委任律師到場之情況下,在檢察官面前稱:我只有登入操作,沒有實際交易過、我每次買賣都是官圓丞通知我、我沒有辦法提出交易明細;

我們各自領完錢後,會在三民區的辦公室集合,官圓丞就會派2個人上去臺中交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3至425、432頁),於另案法官面前亦稱:平時虛擬貨幣買賣或調幣、都是官圓丞操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7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卻均改稱:都是我自己操作,我沒有交給別人(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0頁),當時我認知在操作虛擬貨幣的買賣,我也拿出自己的金錢,跟我朋友李青宸買虛擬貨幣幣值,我當時只知道我在操作虛擬貨幣,虛擬貨幣我用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三個帳戶,這些帳戶都是我個人自己使用(本院卷第74、75頁)。

從上可知,被告先前均稱其未實際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且無法提出證據,之所以立刻提領出現金係因為擔心遭銀行圈存,經官圓丞指示而立即將錢提領出等語。

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改供稱為自己操作投資,急著把錢領出是因為擔心銀行下班後無法領錢云云,均與被告先前所述之情節第十四頁不符,且與其他客觀證據不符,而如上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⒉被告所提出之交易紀錄為虛偽:⑴被告雖然提出平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擷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3、297至299頁),然該DF平台為李青宸為了應付警方查緝所為之網站,再依李青宸、張瑞麟證述內容及扣案之群組內容所示,於110年過年前後,李青宸就無法同步做出交易紀錄,故找了張瑞麟協助作帳,更於110年4月中,由官圓丞介紹陳靖樺一同作帳,已如上述,可知被告所提出之交易紀錄應為事後張瑞麟及陳靖樺對帳後方製作。

⑵被告於本院復提出「法幣帳戶」(見本院卷第427頁之上被證5),連同其於原審提出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13頁之被證7),欲證明其確實有向李青宸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販賣給許棣程一節(見本院卷第391頁)。

然泰達幣是一種利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擬貨幣,有著去「中心化」、「透明化」(指加密貨幣無需中央銀行或政府等第三方協助,就可以完成交易,且每一筆交易,都是以區塊鏈的形式公開發布。

換言之,可以隨時隨地都可以查看任何一筆交易),且交易紀錄「無法篡改、更改」之特性。

而買賣泰達幣最重要的不外乎是「虛擬貨幣錢包」(Wallet),其作為存放、發送和接收虛擬資產的數位載體,換言之,沒有錢包就無法收付虛擬貨幣。

因此,投資虛擬貨幣的第一步是需要先擁有錢包【無論是熱錢包(HotWallet)和冷錢包(Cold Wallet),形式有硬體錢包(Hardware Wallet)等】,始得以操作買賣,此應為所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所應知悉之事。

然觀之被告提出之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均未曾顯示「錢包」之地址,其於第一時間接受調查時,亦無法提出從事泰達幣之完整交易紀錄,顯與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之特性相違背,此外,被告於本院提出之「法幣帳戶」僅有單純泰達幣外幣轉入之時間、顆數,究係何人轉至何人之錢包,俱屬不明,並不足作為被告第十五頁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出售予許棣程之有利認定。

而對於被告於原審提出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13頁之被證7),證人陳靖樺證述其係從事虛擬貨幣(惟此節不足採,詳下述

⑶),然亦證述未曾見過此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82、483、511頁),是以,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交易明細,真實性如何實堪強烈質疑,礙難作為其本案確實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認定。

⑶至證人陳靖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都交由官圓丞操作,之後才幫忙整理網銀帳戶、存摺流水紀錄,剔除手續費,做交易明細而已,他們說這樣比較乾淨清楚,我不知道有無製作假的交易明細矇騙警方云云(見本院卷第481至516頁)等語。

惟與其於警詢供稱:(警方現提示你的手機圖片及記事本存許多帳號?)這些帳戶是我本人所綁定的約定帳戶,官圓丞說可能會有虛擬貨幣不足狀況要隨時調幣,所以他就給我幾個帳戶進行約定帳戶的綁定,其中「許國」及「鐘國」分別是指許呈盡跟鐘羿智的國泰帳戶。

「阿智」是鐘羿智,透過官圓丞認識的,許呈盡也是透過官圓丞認識的(見原審卷二第371、373頁),手機小額轉帳是在測試帳戶是否遭警示圈存,(你也知道這有可能是詐欺金流?)我有疑問過,但是也有詢問過官圓丞,官圓丞跟我說平台是合法的不需要擔心(見原審卷二第380、381頁),官圓丞請我協助他彙整網路轉帳的紀錄,他每個禮拜給我1,500元當作報酬,他會用現金的方式拿給我或是他叫別人來拿我提領的款項時順便拿錢給我,鐘羿智有來跟我收取過(見原審卷二第387頁),官圓丞找「芭芥」跟我講解,官圓丞跟我說過「芭芥」也會以做USDT虛擬貨幣投資的名義找一群人幫他領錢,我個人認為「芭芥」跟官圓丞是一樣的,只是「芭芥」在中部,官圓丞在南部(見原審卷二第388頁),「芭芥」是負責催繳交網路轉帳紀錄資料,「鴻智」即張瑞麟是真正教我整理資料的人(見原審卷二第389頁),我的工作是負責幫官圓丞整理南部的資料,負責對第十六頁帳,要對銀行的匯款紀錄與DG平台上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是否吻合,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是官圓丞會傳在群組裡面,官圓丞有其他人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張瑞麟有整理一個很多人在該平台的帳號密碼,我接手後,張瑞麟有把檔案傳給我,張瑞麟說銀行交易紀錄跟平台交易紀錄有缺漏或錯誤時要跟他說,我的印象是之後打開平台就會發現銀行與平台的交易紀錄就會吻合(見原審卷二第389、390頁),我大概在110年4月底或5月初間接手彙整帳務的工作,據我印象中最早資料是在109年11、12月,所以我懷疑他們當時就已經在操作這一塊了(見原審卷二第392頁),警方提示對話紀錄中「我開第一個」指要彙整的帳務月份、「4/1~4/12的」是指4月1日到12日的交易紀錄及匯款明細、「鐘永」是指鐘羿智永豐銀行(見原審卷二第392頁),我有整理過…鐘羿智、官圓丞、許呈盡還有我自己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94頁),我懷疑張瑞麟可以修改平台後台交易紀錄,因為我對帳發現有缺漏時都會跟張瑞麟講,之後再進去看時就發現已經修改完成(見原審卷二第398頁),群組「資料處理科」中我說:「師傅,鐘國好囉」,是指張瑞麟教我如何整理銀行匯款紀錄及比對平台交易紀錄(見原審卷二第400頁),我印象中有幫鐘羿智、翁聖皓作帳,其他人部分我不清楚(見原審卷二第401頁),「芭芥」就是李青宸(見原審卷二第403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6月8日鐘羿智那時有被派出所找去問話,我就在110年6月8日傳了最後一次資料給他們。

因為他們一直有人被要求到警局做說明,所以他們一直問我資料做好沒,但其實我都沒動,所以我一直敷衍他們。

(妳很清楚你所做的資料,是帳戶所有人到警局要提供或使用的資料,是否如此?)是。

我有覺得奇怪,所以我後來就沒幫他們做了(見原審卷二第408、409頁),並不相符。

證人陳靖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警偵訊所述都依其當時記憶而為陳述,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見本院卷第505、509頁),且經本院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其相關的筆錄供述第十七頁內容使其辨認(見本院卷第502至509頁)。

依證人陳靖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因為被告於110年6月8日有被派出所找去問話,官圓丞要求其趕快整理被告的網銀資料趕快傳給他們,所以其在110年6月8日傳了最後1次資料給他們,其確實有整理被告之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且確認其整理過後的銀行匯款紀錄,張瑞麟有再展示給其看比對都跟平台交易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503頁),雖然上開對話內容僅提及「鐘永」、「鐘國」未提及被告中國信託之本案帳戶,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上開3個帳戶均作為與官圓丞、李青宸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之用(見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上開3帳戶並經列為「三車」、「中轉」等帳戶用途,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13頁),顯係應付訴訟而生,而非確實有該筆交易。

⑷原審行準備程序經法官要求被告登入DF平台時,被告供述稱:我羈押被釋放後(111年2月15日至5月13日),就再也登不進DF平台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2頁),可知被告除非於羈押前已經將各該交易紀錄擷圖留存於電腦中,否則不可能在本案繫屬於原審中提出資料給法院。

然對比被告於110年9月22日警詢時,經員警詢問,被告即無法提出交易紀錄之頁面,並於偵查中供稱交易紀錄只保留3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3、370頁),可知被告在偵查中,根本無擷圖留存相關交易紀錄。

故被告於羈押前無留存相關資料,卻在被告無法登入該平台後,反而得以於本案及158案提出交易紀錄擷圖,顯屬可疑。

且該平台已經確定為李青宸所購入,李青宸購入平台之目的即為製作虛假交易紀錄來矇騙警方,已如上述,故被告所提出之交易紀錄頁面擷圖為被告及其共犯事後所偽造,應堪認定。

而被告於158案中,所提出110年1月29日、110年4月8日之交易紀錄,亦經158案判決參酌官圓丞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及對照官圓丞偵查中證述內容,而認定被告於該案所提出之110年1月29日、110年4月8日交第十八頁易紀錄乃官圓丞等人事後偽造(見原審卷一第244至245頁),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提出借貸紀錄與本案無關:被告辯稱:我有投入本金云云,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中國信託貸款餘額證明書、中國信託繳款收據、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等件(見原審卷一第69至79頁為據,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提出其女友之存摺內頁等件(見本院卷第395頁)為證。

然被告所提出之向行庫借貸時間,為107年12月、108年10月,均與本案發生時間相差甚遠,難認具有關聯性,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另提出其所謂女友之存摺內頁,單就形式上言,固可見於109年9月7日跨行提款2萬元、跨行轉出3萬元、提轉匯兌16萬7,900元之交易紀錄,惟該存摺之名義人為何不明、各該提款、轉出、匯兌之對象及用途俱屬不明,加計之總額亦與被告辯護人刑事準備書狀(2)載「被告的女友自其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借20萬元給被告」之金額不符,尚難以為被告確實有出資投資虛擬貨幣之證明。

⒋證人官圓丞、許棣程、楊雅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不可採:⑴從李青宸之證述內容及另案扣案的之證據可知,在「DF」剛開始運作時,無法製作出即時交易紀錄,該網站也無法入金出金,交易紀錄實際上均為後補之資料;

且李青宸於過年前後,即因人手不足,無提供虛擬貨幣給官圓丞,而如上述。

因此證人官圓丞、許棣程、楊雅筑到庭證述其等有交易虛擬貨幣、於平台上入金出金等語,均無可信性。

而本件所有稱有在「DF」平台交易之人,均為本案相關所涉之人,被告、官圓丞、許棣程均為張瑞麟遭扣案之隨身碟中之「二車」名單之人。

⑵而未在名單內之楊雅筑雖未經起訴,然楊雅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我從事虛擬貨幣,平台上會自動將錢匯入對方帳戶,所以我不知道誰匯錢給誰等語,然該平台無法入金出第十九頁金,已如上述,且證人楊雅筑證述稱投入之本金,亦遠低於其帳戶之交易金額,證詞與事實顯有差距,然楊雅筑證述之情節,反與李青宸集團所提供給一車二車之「製作筆錄應答流程」(見原審卷二第295頁)大致相同,此部分亦經李青宸證述稱:楊雅筑之帳戶為我所租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0頁),可知楊雅筑根本未實際操作平台,而係提供帳戶給李青宸使用。

故上開證官圓丞、許棣程、楊雅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顯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與官圓丞等共犯一同將款項交付給李青宸,被告主觀上亦知悉該款項為詐欺及洗錢款項。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⒈傳喚證人李青宸(待證事實:李青宸設置DF網站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許棣程於110年4月19日所取得之219萬元,係出售USDT虛擬貨幣所得,許棣程於同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的6萬元,係其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的貨款。

官圓丞、許棣程或被告等人並無偽造DF網站之交易紀錄的情形);

⒉傳喚林鴻翔、施政宏(待證事實:林鴻翔曾受被告之託,轉帳50萬元至李青宸所指定的幣商施政宏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在DF網站上出售);

⒊調取「112.78.95.235」遠端電腦IP地址之申辦人並傳訊該人作證(待證事實:該操作之人可以證明許棣程確實有在DF網站上出售虛擬貨幣而取得219萬元貨款);

⒋擇期勘驗官圓丞於111年3月30日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4號案件偵查中的錄音內容(待證事實:證明該偵查筆錄記載的內容與官圓丞供述不同,不足以證明有偽造DF網站之交易紀錄,被告在本案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並非官圓丞、許棣程、被告等人偽造)等情(見本院卷第81至82、89至91頁)。

然:⒈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原提出聲請傳喚李青宸(見原審卷一第61、63頁),嗣經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捨棄(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嗣又提出聲請(見原審卷一第第二十頁328頁),惟經原審傳喚未到庭(見原審卷二第13、15頁之送達證書、第45頁刑事報到明細),目前其人已經通緝,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02、101至102、457、458頁)可按,經本院傳喚復未到(見本院卷第453頁之送達證書、第461頁之刑事報到單),此部分證據顯然無從調查,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捨棄在案(見本院卷第465頁),本院亦不再予傳喚調查。

⒉被告辯護人以上被證1(本院卷第95頁)佐證其有委託林鴻翔匯款50萬元給施政宏,欲作為其確實從事虛擬貨幣之證明,然上被證1之匯款時間為109年12月28日,與本案告訴人黃壽星受騙後輾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日期為110年4月19日無涉,上開匯款人及受匯款人與本案轉帳並無何關聯,兩者間隔時間復近4個月,難認有何關聯性,是以,本院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⒊被告欲聲請傳喚IP位址「112.78.95.235」之申辦人,以明操作之人證明許棣程確實有在DF網站上出售虛擬貨幣而取得219萬元貨款一節。

然被告本案帳戶於110年4月19日17時53分經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轉入之6萬元,係程柏霖國泰世華帳戶於當日16時12分轉入219萬元至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而來,而程柏霖則因為獲取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2萬元代價,於110年4月9日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紅中」所指示之人,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3至135頁)可參,足認程柏霖國泰世華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且上開匯入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219萬元款項,確係詐欺告訴人黃壽星財物而來,已如前述,許棣程並未提出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證,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現在沒有辦法清楚說明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8頁),即便在其254案已悉被起訴加重詐欺、洗錢等案時,亦未見其提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含其取得虛擬貨幣之來源及去向,第二十一頁及每筆交易的金流等),其於原審僅泛證稱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顯然不足採信,亦無從為被告確實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而誠如上述,上開IP位址之操作人顯係詐欺集團成員無誤,然未必即係申辦人,是以,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該IP位址之申辦人,亦無實益。

⒋被告辯護人欲聲請調取官圓丞111年3月30日高雄地檢署偵查中的錄音內容,惟無論於254案之高雄地院審理期間,抑或158案上訴審審理期間(高雄高分院),均已勘驗官圓丞該日錄音光碟,並經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等案及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判決書予以載明(見本院卷第143、166至168頁),被告及辯護人為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之當事人及辯護人,被告之辯護人亦為254案官圓丞之辯護人,對於上情甚為清楚明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等案於113年2月21日勘驗情形,亦經檢察官表示應以高雄地院254案勘驗結果為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引用,分別載明本院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7月18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385、476、477頁)內,而證人官圓丞於原審112年12月26日審理時已經到庭作證,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並詰問其該次偵查筆錄內容,官圓丞業已說明其偵查中供述之真意暨非其本意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40頁),所述經綜合卷證研判認定其原審證述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已如前述

㈣⒋⑴,此係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對於其於偵查中確實有為該次筆錄之供述,並無疑義,是以,本院認無再重複勘驗之必要。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均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第二十二頁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第二十三頁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

亦即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亦未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查扣全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上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所修正,惟與被告本案均不生影響,依法律適用原則,本應適用修正後現行規定。

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惟本案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第二十四頁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李青宸、官圓丞、許棣程、張瑞麟、陳靖樺及其他參與各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認「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可獲取提領之0.2%金額作為報酬,故本案被告犯行之報酬應為120元(60,000×0.2%=120),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不當,為無理由,其上開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刑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基於修法前之法定刑度而為量刑基礎已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雖未及指摘於此,惟此屬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應為其量刑之有利考量,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第二十五頁段均應受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該集團中所分工之角色包含提供帳戶、參與提款;

且被告否認犯行,耗費大量司法資源,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和解筆錄1份,載明同意於113年8月30日前、9月30日各應給付3萬元等情;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於本案發生前後從事○○業,現於○○○○○○,未婚,無小孩,與中風之母親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二十六頁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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