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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智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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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1、253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79號、112年度偵字第362、3807、8092號;
移送併辦號案:112年度偵字第1830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戴智軒(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刑。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9歲,且有正當工作,並非無專業技能或謀生能力而慣以犯罪維生之人,而被告於遭查獲後,即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並提供上手供警方追查,犯後態度良好。
又其於詐欺集團內僅居於下層地位,並無決策、管理權限,參與時間亦僅有3月餘,難謂犯罪情節重大,原審判決率而認定被告各次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即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為謀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詐欺贓款及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給其他共犯,為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各被害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致本案各被害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分別受有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更難認被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分工情形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晏禛、陳冠霖達成和解而完成給付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仍有意願與其餘被害人協商調解,請求從輕量刑。
但被告現另案通緝,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可認其並無調解之積極意願;
本案被害人等經本院合法傳喚亦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為憑,是原審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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