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461,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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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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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
楊宛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3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智凱之宣告刑撤銷。

胡智凱經原判決所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智凱(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

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刑之加重或減輕之論述:

一、被告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著手從事向告訴人吳聖凱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識、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治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肆、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查,被告於本案分擔之犯行,係收取告訴人吳聖凱遭詐騙之款項,再上繳給在旁監看之同案被告方獻,以被告與方獻參與之前開行為分擔以觀,尚難謂被告與方獻在本案集團之角色地位相同,就整體參與犯罪歷程參與程度而言,被告之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另原審並參酌被告前無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原審卷第29頁),方獻前則有詐欺案件偵辦中之前案紀錄(見原審卷第33頁),卻對被告、方獻均量處相同之刑,衡諸被告本案情節,仍屬偏重,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本案告訴人前遭詐欺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收款現場逮獲被告,告訴人就本案並無實際損失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技術員工作,已離婚,要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179頁),被告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審酌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上開犯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說明。

四、被告雖無前科紀錄,然原審判決後,被告另涉有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本案並非偶發之犯罪,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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