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可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可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可蓁(下簡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66、67、102、103、10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上訴理由之判斷: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知錯了,也與被害人和解了,請審酌被告尚有年幼孩子需照顧,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前於原審審判時否認犯行,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參本院卷第66、103頁),且除被害人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調解意願(參本院卷第51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而無法調解外,已與告訴人邱淑麗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餘額亦已於113年7月8日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77、78、109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本案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自非允當。
被告上訴以此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未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照「US DT」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幸告訴人邱淑麗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
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暨積極賠償損害等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患有氣喘及目前育有幼子一名等,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邱淑麗成立調解,可認被告已深知悔悟,且告訴人邱淑麗亦同意於被告符合緩刑要件之情形下給予緩刑宣告(參同上調解筆錄),足見被告已獲得告訴人邱淑麗之諒解,且被告亦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