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466,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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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育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5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固容許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

然既謂「明示」,自須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明白將其對於上訴範圍之意思表示於外,此與上訴書狀載敘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並非必然一致。

是以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

若確認上訴人之上訴範圍與先前表明上訴之範圍有異者,或上訴人嗣已自行表明其上訴範圍者,第二審法院即應依其陳述,重新界定上訴範圍,以尊重當事人之攻防範圍設定、避免對造當事人受過度突襲、並有效特定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第一頁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蔡育家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上訴書狀並未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以言詞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聲明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第二頁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皆非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9、231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見原審卷第38頁;

本院卷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被告自白此輕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現行法,惟其係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之規定處斷,並載敘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之旨(見原判決第2頁第10至22行),結果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第三頁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假冒投資公司之業務員,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藉由被告出面取款而隱匿真實身分,被告亦無從提出贓款金流之去向或對象,製造金流斷點,減少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之互信;

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又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且非主導、設計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投資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僅假冒為投資公司之業務員),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被害人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有利及不利之量刑事項,並載敘審酌被告本案主要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仍係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為主要目的,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之旨,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且本件上訴後,量刑因子並無更易情形,故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四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第五頁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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