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鄒春吉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 二、案經吳春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三、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原審審判時,
- 四、新舊法比較: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 五、論罪科刑:
-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 七、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其並未收取任何對
-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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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春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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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鄒春吉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而個人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攸關個人真實身分及年籍,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而可預見若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將會遭不法份子利用或申辦虛擬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
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將其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照片、其向草屯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存摺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成年人或輾轉取得上開鄒春吉個人基本資料之詐欺人員,遂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鑫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思公司)經由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並綁定本案金融帳戶,於111年3月26日以臉書傳送訊息給人在新北市○○區之吳春何,向吳春何佯稱:吳春何之友人被警察抓走,只要匯款就可以將吳春何之友人釋放等語,致吳春何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7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惟吳春何察覺有異即時報警,上開款項經圈存而尚未撥款至對應之本案金融帳戶內而未得逞。
二、案經吳春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乃使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即被告鄒春吉(下稱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王俊文律師於112年12月26日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暨於113年4月16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均載明「上訴人即被告鄒春吉」、「原審辯護人王俊文律師」,並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理由說明「被告對此判決難以甘服,為此原審之辯護人謹於法定期間內為保障被告之利益,以被告之名義具狀聲明上訴」,撰狀人則為王俊文律師,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15至21頁)。
足見原審選任辯護人王俊文律師係以被告之名義,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此部分程式即無欠缺,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所指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之情形,是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以被告之名義具狀提起本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08頁);
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第229至23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原審審判時,雖不爭執有於上揭時間,將其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照片及本案金融帳戶存摺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當時因為透過朋友介紹辦機車貸款,我是用LINE傳我的資料,朋友要幫我辦看看,朋友叫做「洪如琪」,我叫「洪如琪」幫我問看看,問我不知道名字的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將其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照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之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成年人或輾轉取得上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之詐欺人員,遂與其他成員利用鑫思公司經由金恆通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本案虛擬帳戶,並綁定本案金融帳戶,再由其他成員,於111年3月26日以臉書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吳春何,向告訴人佯稱:其友人被警察抓走,只要匯款就可以將友人釋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7日10時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惟告訴人察覺有異即時報警,上開款項經圈存而尚未撥款至本案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1279號函檢附金恆通公司、鑫思公司資料、往來電子郵件、臺中市政府111年7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28160號函檢附鑫思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鑫思公司所提供電商資料暨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健保卡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2月1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456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2年1月6日投營字第1122900004號函檢送被告之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7127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2年7月18日投營字第1122900225號函檢送本案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6474號函檢附金恆通公司申請虛擬帳戶之相關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證。
是以被告所提供上開資料向電子商務金流業者所申請金流代收服務業務而取得之虛擬帳號,確係遭詐欺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使用,嗣因詐欺款項經圈存而未遂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後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
行為人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個案情節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提供之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等物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信用,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件則係關於個人之真實身分與年籍,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實無輕易交由給身分不明之人任意使用之理。
而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更是我國任一國民均具備之物品,以該兩者認證、綁定虛擬帳戶,即是表彰該虛擬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意義。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虛擬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申設虛擬帳戶使用,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身分證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⒉被告雖辯稱交付上開資料係作為申辦機車貸款等語。
惟依被告所稱之貸款辦理流程,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即可申辦貸款,顯與一般正常之申請貸款流程有異,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0歲,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國小畢業,且曾從事水電、鐵工等工作(見原審卷第233頁),雖曾入監執行刑罰,惟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為重要之個人資訊,且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犯罪型態應能體認,被告不循正常貸款流程,為求順利貸得金錢,透過非正式、隱蔽之管道行之,顯然與正常貸款流程迥然不同;
是以其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理應可預見對方所稱要求交付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之說詞,顯然非合法辦理貸款之途徑,益徵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與不明人士時,對於上開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包含其金融帳戶可能被用於不法並不介意,存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再者,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111年間某日,有人傳送可以辦小額貸款的訊息,我依照上面的訊息加入對方LINE帳號,對方說可以用我的機車或汽車貸款,要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另外我還有提供郵局或銀行存摺照片,傳送給對方。
不知道是提供資料的當天或隔天,我就收到簡訊說我的金融帳戶已經被申請網路銀行的訊息,我覺得怪怪的,就向對方表示反對,表示他們未經我的同意就這樣,我無法接受,對方就失去聯絡。
我的朋友張順欽的女朋友「怡如」(音同),她可以證明我跟對方對話情況,因為是「怡如」介紹給我的,我覺得對方怪怪的,有把情況告知她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
於111年12月27日警詢中供稱:「怡如」真實姓名,我印象叫「洪馨如」,70年次,好像住在芬園鄉等語(見偵卷第105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時辦機車貸款我是用LINE提供我的資料,朋友要幫我辦看看,朋友叫做「洪如琪」,我叫「洪如琪」幫我問看看,問我不知道名字的人,是「洪如琪」的朋友,我跟「洪如琪」的朋友不熟,「洪如琪」的朋友有在辦這個,當時我有買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
則被告究係透過「洪馨如」抑或「洪如琪」向不詳之人辦理貸款,前後證述已有不一。
又被告手機內雖有其與「馨如」之通話紀錄,然其通聯區間為111年12月21至26日(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已在告訴人遭詐騙之時日(111年3月26至27日)後約9個月;
此外亦查無其他與本件詐欺案相關對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偵卷第101頁)。
則被告辯稱其與「洪馨如」、「洪如琪」或其他不詳之人商討辦理機車貸款,始以LINE提供上開資料委由他人辦理機車貸款等情,難信為真。
⒋從而,被告僅憑對方片面之詞,即將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透過LINE交予不曾見面、彼此間亦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然被告已察覺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可能被不為不法使用,仍容任對方任意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無從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茲比較如下: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給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而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上開虛擬帳戶之款項業經圈存凍結,尚未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應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
又該款項遭圈存,致無從轉匯而未能製造有效之金流斷點,亦不生掩飾隱匿詐欺上開告訴人之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係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等罪,尚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㈣被告係以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論斷。
㈤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233至235頁、本院卷第111頁)。
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而被告前案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數月,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再遞予減輕其刑。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遭圈存而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其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參以被告之品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就沒收部分,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經圈存凍結之款項,自應由金融機構發還被害人,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其所為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違誤之處,均應予維持。
至原審雖疏未審酌檢察官已於法院審判時具體指明被告應構累犯之事實,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逕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等旨,而有瑕疵可指。
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素行)的審酌事項,其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並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雖有微瑕,然並無礙於被告實質刑責,原審所宣告之刑度,亦較被告所犯罪名經加重並遞減後最低度刑有所加重,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七、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其並未收取任何對價,且無任何犯罪所得,僅係為申辦機車貸款而提供其個人資料,參酌其餘案件之被告將本人之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收受代價,原審對被告之量刑較其餘案件之被告為重,已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如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量刑不當。
經查,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業經本院指駁如前;
且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後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已屬低度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不得指為違法。
是被告以上情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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