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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宥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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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曾宥臻(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擔任的是詐欺集團最底層的車手,有一個小孩要養,現在又懷孕中,請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7罪。
關於量刑部分,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敘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
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3罪)、1年2月、1年3月(2罪)、1年4月。
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合。
被告執前詞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本案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即難採憑。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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