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4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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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聖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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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可供收取詐欺財產犯罪款項,已預見依陌生之他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並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極可能係詐欺者為取得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為他人領取詐欺所得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叮叮噹」之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叮叮噹」之人以附表編號1至3「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甲○○再依該詐欺份子指示,111年11月10日14時38分,提領57,000元(包括附表編號1被害人及編號2被害人之①匯入款項);

於同日15時32分,提領23,000元(包括附表編號2被害人之②及編號3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給該詐欺份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依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叮叮噹」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金額後,於附表所示地點,交付給暱稱「叮叮噹」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領款時不知道所提領的錢是詐騙贓款等語。

經查:㈠附表所示被害人丁○○、戊○○、丙○○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各該時間匯款各該金額後,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給「叮叮噹」之人之事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

㈡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收取犯罪所得,再以不相當之報酬委由他人領出,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領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現今社會常態,國內或跨國金融交易制度完善,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實體、網路支付平台或支付工具眾多,如有金融交易需求,自行操作提款、匯款即可,不僅節省勞費、可留存證明,亦可避免經手不詳之人致陷於財物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

因此,無正當理由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當為一般人所預見。

⒉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已於原審自白明確(原審卷第119、129頁)。

且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6歲之成年人,自陳係高職學歷,從事市場運送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50頁),顯見其係具正常智識及有社會經驗歷練之人。

另依被告陳稱:我不知道暱稱「叮叮噹」之男子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語(偵11228號卷第33頁),顯見被告對於暱稱「叮叮噹」均一無所知,彼此間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其竟於此等情況下,率爾代為提領、交付款項。

甚被告並稱:我有簡單問這個錢是否非法,我當時會問他是因為我也有點懷 疑等語(原審卷第48頁);

我那段時間蠻缺錢,家用跟小女兒的醫藥費需要錢,我找了很多兼職工作,暱稱「叮叮噹」一開始是跟我說送文件到一個地方,後來改口說要幫他領錢,暱稱「叮叮噹」之人說1天報酬在2,500元上下,(問:你提領款項並交給不知真實姓名的人,並且1天可獲得2,500元左右報酬,顯然高於目前工資水平,顯見該工作是違法,意見?)一開始他沒有說提款,我覺得幫忙跑腿送文件的工作,一天2,500元是合理,後來暱稱「叮叮噹」之人要我領錢,我一開始有拒絕,但後來為了要賺錢還是這麼做,(問:拒絕理由?)覺得不是很合理,領錢自己領就好,為什麼要叫別人領等語(偵11228號卷第237至239頁),可見被告對於所為犯行,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惟為獲取報酬以支應所需仍為之,其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並無足採。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參與暱稱「叮叮噹」詐騙被害人之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詐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有預見,且其所參與部分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構成要件行為,自與暱稱「叮叮噹」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當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要件等語。

然按: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⒉被告供稱:跟我聯繫的人只有1個 ,我領出來也是交給同u一個人等語。

又觀諸卷附證據資料,未見被告有與2人以上之詐騙份子聯繫,且詐欺取財之方式不一而足,參與人員亦未必須達3人以上,是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行為時對於本案參與正犯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有所認識。

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就詐欺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及法律之適用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被告於原審已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則未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本案已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之法條,無礙其之防禦)。

㈢被告及暱稱「叮叮噹」之人對於附表編號2被害人戊○○為詐騙而使其於密接時間匯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暱稱「叮叮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同理,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同一被害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不同被害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此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48、14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又原審及本院蒞庭檢察官均已於審理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具體主張並指出論述依據(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檢察官所主張,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後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顯然不彰,被告主觀上確實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加重其刑。

被告上訴以構成累犯之罪質與本案有異,不應加重等語,並無可採。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原審已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

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居犯罪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等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且就被告所犯,經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無理由。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㈠原判決引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就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原審論罪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不同,原審引用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作為有罪判決之事實,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甚明。

又審判之範圍,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依據,倘為檢察官起訴書已記載之犯罪事實,即屬已起訴之事實,法院仍應依起訴事實認定所應適用之法律。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甲○○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叮叮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 」,惟論罪法條則未敘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此部分起訴範圍究竟為何,容有疑義,經本院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有記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等語,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此部分原審未予究明審理(此部分另詳後「七」所述),亦有未合。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累犯不應加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量刑過重之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五、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分工負責收取、轉出詐欺所得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情形,不僅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已與附表編號1、2、3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卷附調解程筆錄(原審卷第65至68頁)、原審電話紀錄表(原審卷第173頁)可稽,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附表各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係高職學歷,工作是在市場做運送工作,與配偶及2各小孩同住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罪刑固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考量被告於相近期間另有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3至46頁)可查,故應以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或利益,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領款項,均已交給暱稱「叮叮噹」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持有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叮叮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等語。

經查:本院並不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係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已如前述,則被告與暱稱「叮叮噹」所共犯之詐欺犯行,即無從證明係參與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並不該當,即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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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證 據 主 文 1 丁○○ 該詐欺份子於111年11月10日11時許,向丁○○佯稱:丁○○在旋轉拍賣未簽金流保障協議,導致丁○○買家用戶被停權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0日13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999元至陳信智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丁○○警詢筆錄(偵11228號卷第109-115頁) 2.丁○○報案資料 ①高雄市○○○○○○○○○○○○○○街○○○○○○○○00000號卷第9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28號卷第101頁) ③高雄市○○○○○○○○○○○○○○街○○○○○○○○○○○○00000號卷第10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28號卷第105-107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28號卷第117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228號卷第119頁) ⑦帳戶個資檢視(偵11228號卷第121頁) ⑧匯款資料(偵11228號卷第123頁) ⑨LINE對話紀錄(偵11228號卷第125-131頁) ⑩帳戶存簿內頁明細(偵11228號卷第133頁) 3.車手提領紀錄暨影像(偵11228號卷第21-23頁) 4.陳信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1228號卷第25-27頁) 5.甲○○提領時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1228號卷第45-69頁)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 該詐欺份子於111年11月10日13時59分許,佯裝係旋轉拍賣,向戊○○假稱:戊○○註冊有誤未能結帳,需簽訂協議方得正常交易使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①111年11月10日14時35分許匯款49,989元至陳信智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②111年11月10日14時59分許,匯款12,111元至陳信智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戊○○警詢筆錄(偵11228號卷第151-155頁) 2.戊○○報案資料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陳報單(偵11228號卷第141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28號卷第143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1228號卷第1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28號卷第147-149頁) 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28號卷第157-15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228號卷第161頁) ⑦帳戶個資檢視(偵11228號卷第163頁) ⑧匯款資料(偵11228號卷第173頁) ⑨LINE對話紀錄(偵卷P165-173頁) 3.車手提領紀錄暨影像(偵11228號卷第21-23頁) 4.陳信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1228號卷第25-27頁) 5.甲○○提領時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1228號卷第45-69頁)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該詐欺份子於111年11月10日12時20分許,佯裝為網路旋轉拍賣賣家,向丙○○佯稱:訂單錯誤無法下單,要驗證金流才能正常下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0日14時55分許,匯款11,015元至陳信智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丙○○警詢筆錄(偵11228號卷第189-195頁) 2.丙○○報案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偵11228號卷第18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228號卷第18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11228號卷第18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28號卷第18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28號卷第197頁) ⑥帳戶個資檢視(偵11228號卷第199頁) ⑦轉帳資料(偵11228號卷第201頁) ⑧LINE對話紀錄(偵11228號卷第201-203頁) ⑨網路平台擷圖(偵11228號卷第205-207頁) 3.車手提領紀錄暨影像(偵11228號卷第21-23頁) 4.陳信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1228號卷第25-27頁) 5.甲○○提領時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1228號卷第45-69頁)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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