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47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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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定豪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14、17074、1835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80號、112年度偵字第36461、36538、37508、42271、32227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案係由被告甲○○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不予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4、16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第一頁,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是基於間接故意,惡性非重,已與8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目前努力工作兼差籌措和解金,但因生活相當困難,而有遲延給付和解金情形,並非故意拖延,如判處超過6個月有期徒刑,導致被告須入監服刑,只會造成被告後續生活更加困難,債務持續累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判處4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頁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於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於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經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予以科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第三頁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已如前述,於依上開幫助犯規定減輕、修正前洗錢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本刑已不滿有期徒刑1月,難認尚有何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始自白,致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又被告上訴後已與本案被害人12人中之8人成立和解(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亦有欠當。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47至5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次提供其所申辦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不詳詐欺正犯使用,造成被害人丙○○、壬○○、乙○○、寅○○、癸○○、戊○○、辛○○、卯○○、丑○○、子○○、丁○○、己○○等12人遭詐騙匯款或轉匯至上開帳戶,受有合計770萬9000元之金錢損失,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折磨更不待言,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並與被害人壬○○、寅○○、癸○○、戊○○、辛○○、丑○○、子○○、丁○○等8人成立和解,截至113年8月23日具狀陳報時為止,已給付壬○○5000元(和解金額15萬元,自113年8月起每月應給付5000元)、寅○○2萬5000元(和解金額6萬第四頁6000元,自113年5月起每月應給付2萬2000元)、癸○○5000元(和解金額10萬5000元,自113年8月起每月應給付5000元)、戊○○5000元(和解金額40萬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應給付5000元)、辛○○5000元(和解金額30萬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應給付5000元)、丑○○1萬元(和解金額40萬元,自113年6月起每月應給付5000元)、子○○2萬元(和解金額75萬元,自113年6月起每月應給付5000元)、丁○○5000元(和解金額40萬元,自113年8月起每月應給付5000元、114年12月起每月應給付1萬元),合計共已給付上開被害人和解金8萬元,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判決在案之被害人丙○○(判決命給付金額60萬元),以及尚未成立和解之被害人乙○○、卯○○、己○○,則均未獲被告為任何給付,有被告陳報狀及各該和解書、民事判決書、匯款憑證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離婚,須扶養母親及負擔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與前妻共同生活)部分生活費,目前打零工維生,生活困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提起上訴,以使案件繫屬於上級審法院而產生訴訟關係,上級審法院秉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具有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之立法意旨,而有加以審判之權限與責任。

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論罪、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上述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

以上所述,在檢察官初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為被告不利益之量刑一部上訴而開啟第二審訴訟程序,嗣並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就與第一審第五頁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移送併辦之情況下,保留了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圍之可能性,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時,即應一併審判並為量刑之斟酌,此固為本院近期統一之見解。

然而,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

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

故檢察官在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要旨)。

本案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嗣雖於第二審程序中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主張該案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請求本院併案審理;

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第六頁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自應將該移送併辦案卷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國朝、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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