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48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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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1、6166、15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坤慶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77、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有期徒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按修正後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原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第一頁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次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同條項於113年7月31日再公布修正,改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條文內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修正後規定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113年7月31日公布之修正條文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綜合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後,最重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較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減輕之最重本刑為輕),修正後之規定減刑條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始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為認罪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於後述量刑審酌時納入參考因素)。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將告訴人等匯入帳戶之款項予以轉匯或提領,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第二頁序,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最後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謝昀臻、陳品蓉調解成立(再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水涵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尚有悔意;

暨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已婚,配偶懷孕中(於本院審理時已出生滿0月),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2月;

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手段、態樣及密接程度均大致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另敍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謝昀臻、陳品蓉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原審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

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從寬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而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第三頁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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