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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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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789、11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
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玲莉(下稱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之減輕事由,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復經整體觀察,一併宣告罰金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慮及被告無前科,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附條件緩刑(原判決第5頁第12行至第6頁第15行),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有任何真誠悔過之心,且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紹麗調解或和解,難認有實質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積極舉動,原判決亦未見林紹麗對本案科刑之意見,原判決量刑理由顯未完備,於被告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原判決予以宣告緩刑,並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等語。
惟:㈠原審已於判決前寄送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供被害人等人填寫、寄回,並於審理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176頁),復於判決中說明被告與被害人等人之調解情況、是否依調解條件履行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事項(見原判決第5頁第17至22行),難認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各被害人之意見,自不得僅摭拾原判決此部分未詳予記敘,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檢察官上訴意見指稱原判決未審酌林紹麗之科刑意見,並無足採。
㈡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該等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129、131、133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紹麗未出席調解庭,而未能調解,足認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原審衡量其有幼子需扶養,認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當係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並考量以短期刑而令入監獄,除標籤效應之弊外,實難達人格重建、積極矯治之刑罰目的,原審給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屬無違。
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理由,均無足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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