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493,2024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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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皓群
義務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蓉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咅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樺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62號、第45922號、第492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⑴陳德蓉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⑵林咅陞附表編號10所示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德蓉附表編號1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咅陞附表編號10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陳德容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林咅陞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周志樺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皓群、陳德蓉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周志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林咅陞僅對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黃皓群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113年金上訴字第第4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0頁),被告陳德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70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33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皓群、周志樺量刑部分,及被告陳德蓉、林咅陞量刑、沒收部分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皓群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所得僅約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且扣除成員之底薪、開支、營運成本後,實際所得應未逾2百萬元。

同屬加重詐欺犯者,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和不法程度、輕重有明顯之別,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自屬有異。

如上述,情節更惡劣、嚴重者,其刑度和本案相差非大,若依原判決之角度,不免有過度僵化之虞,被告認為應參考同質案件,並依其行為態樣、受害人數、犯罪所得等,屬情節較輕微,及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和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

被告原生活於臺北,因投資失利,故生歹念,負債累累,才離鄉背井至臺中,被告於偵訊時亦有供述,起初承租百達富裔,仍成立博弈工作室,非起初就以成立詐團機房為意圖,工作室成立資金係向家中老父所借貸,面臨投資失利,工作室慘賠,無力負擔高額債務等情,故鑄下此錯,被告亦深感痛絕,況被告就本案組織中結構、實際獲取利益,皆和常例之集團首腦有別,顯見被告之惡性和犯罪情節較諸大筆金額詐騙之大宗詐團有重大差異,雖被告於原判決中,針對犯罪事實已經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刑,然被告對此同質判例,其行為對於國家社會危害較輕,尚非極其重大,應屬無誤,如逕予處如原判決之重刑,亦無法與上開情節較重之首惡有所區隔,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且被告於庭審時亦主動爭取和被害人和解,又於偵審程序中積極配合偵查機關調查,並對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於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原審未審酌此情,恐未能反應被告之罪責,而難認已符憲法昭示所謂罪刑相當之法理。

綜上,針對被告涉犯之法條,被告尚屬青壯年,倘若逕處重刑,係嚴重剝奪被告復歸社會,重啟自新之機會,請求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僅係債務問題且年少失慮誤觸法網,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被告陳德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即坦承犯行,並已與所有被害人和解,且本案犯罪時間均係於112年間,因當時與黃皓群交往,一時失慮參與此份工作致罹刑章,被告本案遭查獲後即已深刻反省,立即脫離不法工作,現有正當工作,尚有父母及祖母需要扶養,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㈢被告林咅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於原審判決前業與判決附表編號10之被害人王○○達成和解,此為原審於量刑上未予審酌。

此外,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廖○○部分,早已於檢調發動搜索調查前,已將款項全數歸還給廖○○,廖○○並無任何財物受損,自無與其和解或調解之必要,並非被告不願與其和解,此復為原審於量刑上未予審酌。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度等語。

㈣被告周志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固值非難,惟衡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僅3人,被告嗣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手段危害性尚屬有限,且被告非為詐騙集團主謀或核心人物,仍聽命於黃皓群之指揮命令,衡酌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不周而率爾為之,犯後態度與其他相似案件主犯成員之囂張行徑大相逕庭,再考量被告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對其所犯顯有悔悟,並欲盡全力彌補其因此造成之損害等情,是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其情形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其刑,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又被告所為固屬不該,值得非難,惟考量被告尚且年輕,易受外界動搖誘惑,雖有法治觀念不足之處,然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為自己之錯舉承擔貴任,深具悔意,實非具有反社會人格傾向,本案犯罪情節嚴重性尚屬有限。

參酌被告現正值青壯年,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聽從指示犯罪,其行為主導性及不法性較低,經此一遭已深知其犯罪作為實不可取,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對其教化效果不佳,考量更生人在社會上謀取工作不易,且此前被告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量處過重之執行刑,將致被告長期在監執行而與社會脫節,反而徒增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實屬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另參酌被告尚且年輕,此前並無任何遭宣判之刑事案件紀錄,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業與被害人和解並如數賠償所受之損害,對其所犯深具悔意,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刑之宣告後,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不致有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利被告自新,期能有效回歸社會,原審不僅量刑過苛,亦未予被告緩刑之諭知,對於被告而言殊有過重之情,被告願配合繳回犯罪所得,請求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黃皓群、周志樺上訴全部範圍,及被告陳德蓉就附表編號2、10、15、17之量刑及扣案物之沒收部分,以及被告林咅陞附表編號9之量刑部分)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由被告黃皓群發起愛情詐欺機房並主持及指揮成員實施愛情詐騙、洗錢,被告林咅陞、陳德蓉、周志樺則參與犯罪組織並實施愛情詐騙、洗錢行為,以縝密分工遂行本案犯行,分別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害,財產損失非輕,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大之危害,惡性非輕,實難認其等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另被告黃皓群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經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均無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黃皓群、陳德蓉及周志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無理由。

⒉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黃皓群如附表全部、被告周志樺如附表編號2、8、15、被告林咅陞如附表編號9、被告陳德蓉如附表編號2、10、15、17所示犯行,已參酌原判決量刑理由欄所示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被告4人上訴意旨所提其他事由,或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或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等上訴理由仍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不可採。

⒊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件原審已具體斟酌就被告黃皓群、周志樺所犯各罪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相同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黃皓群、周志樺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上開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黃皓群、周志樺所宣告之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年10月,對於其等刑度均已有相當之扣減,是本院認原審既本於被告黃皓群、周志樺之責任為基礎,已就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尊重。

是被告黃皓群、周志樺上訴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並無理由。

⒋又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德蓉扣案物之沒收部分,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1所示之手機(原判決主文欄並無錯誤,但原判決理由欄誤載為附表三編號4-2,應予更正),為被告陳德蓉之工作機,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A-9所示之現金1萬3800元、編號1-A-10所示現金中9萬3500元,為被告陳德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A-6、1-A-8、1-A-12所示之貴重物,為被告陳德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因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被告陳德蓉針對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4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陳德蓉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林咅陞附表編號10所示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⒈原審以被告陳德蓉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林咅陞所犯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陳德蓉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6千元,並依約賠償取得其諒解,被告林咅陞已與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王○○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13萬元取得其諒解,有和解書2份及匯款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9、413至417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未將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作為量刑之參考,尚有未洽。

是被告陳德蓉上訴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量刑過重,被告林咅陞上訴主張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之量刑過重,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陳德蓉、林咅陞此部分所犯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

另被告陳德蓉、林咅陞此部分賠償之款項,應視同已發還被害人,而應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是就被告陳德蓉、林咅陞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亦應一併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德蓉、林咅陞均正值青壯,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均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等均坦認犯行,且各與附表編號1、10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以被告陳德蓉、林咅陞分別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陳德蓉、林咅陞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庭呈量刑資料(見原審卷二第79至80頁、本院494號卷第21至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10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陳德蓉、林咅陞所犯各罪之時間密集,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相同法益犯罪,罪質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陳德蓉、林咅陞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上開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6項所示。

㈢緩刑部分查被告陳德蓉、林咅陞及周志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陳德蓉、周志樺並賠償所有被害人,堪認具有悔意,被告林咅陞雖未賠償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然已賠償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13萬元,仍可認被告林咅陞確有填補損害之意而具有悔意;

又被告林咅陞及周志樺於本案詐欺集團遭查獲前之112年7月28日,即均已退出,堪認其等仍知自我檢討,被告陳德蓉雖因與被告黃皓群交往中,而無法抽身,然仍均可認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而其等目前均有穩定工作,自本案被查獲後迄今亦無其他犯罪紀錄,顯見其等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陳德蓉、林咅陞及周志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等應各履行主文欄所示之負擔,使其等記取教訓,深切悔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被告陳德蓉、林咅陞及周志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⒈被告陳德蓉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全部犯罪所得為4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4頁),被告陳德蓉與附表編號1(見本院卷第409頁)、2(見原審卷二第651頁)、10(見原審卷二第653頁)、15(見原審卷二第143、145頁)、17(見原審卷二第149、151頁)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別業已賠償6000元、3800元、4萬元、5000元,此部分賠償應視同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被告陳德蓉所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A-9所示之現金1萬3800元;

及附表三編號1-A-10所示現金中9萬3500元【因被告陳德蓉與黃皓群均供陳其所有,然在其共同居住之房間所查扣,應為其等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應依比例平均分擔,各取得18萬7000元之一半,即附表三編號1-A-10-1所示之現金9萬3500元】,共10萬7300元(1萬3800元+9萬3500元=10萬7300元),為被告陳德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已據原判決認定如前;

而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萬8700元(計算式:40萬元-6000元-3000元-4萬元-5000元-1萬3800元-9萬3500元=23萬87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咅陞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全部犯罪所得為每月10萬元共4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10頁),然其與附表二編號10(見本院卷第413至417頁)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13萬元,此部分賠償應視同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是被告林咅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萬元(計算式:40萬元-13萬元=27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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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共同正犯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黃○○,邱楷勛經黃皓群指示,以暱稱「ivy」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向其佯稱:貸款無力支付需要錢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日17時15分許、112年7月22日19時55分許,匯款1萬元、5000元至黃皓群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及於112年7月4日21時許,交付現金3000元與陳德蓉。
黃皓群 邱楷勛 陳德蓉 1.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4162號卷二第169至173頁) 2.告訴人黃○○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4162號卷二第175至17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4162號卷二第177至178頁) (3)告訴人黃○○與暱稱「iv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162號卷二第179至199頁) (4)轉帳紀錄(見偵44162號卷二第183、199頁) (5)告訴人黃○○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44162號卷二第201至203頁) 黃皓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邱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德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方○○ 周志樺經黃皓群指示於112年6月1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vy」、「蓉蓉」加入方○○為好友,向其佯稱:房租無力支付需要錢云云,致方○○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附近SUBWAY(臺中市○區○○○道0段0號2樓),交付現金1萬元與陳德蓉。
黃皓群 周志樺 陳德蓉 1.證人即告訴人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4162號卷二第205至209頁) 2.告訴人方○○報案資料: (1)告訴人方○○與暱稱「ivy」之合影照片(見偵44162號卷二第221頁) (2)告訴人方○○與暱稱「ivy」、「蓉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162號卷二第222至260頁) (3)餐廳訂位資料(見偵44162號卷二第222、227頁) (4)告訴人方○○指認陳德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4162號卷二第261至263頁) 黃皓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志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德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蔡○○ 詐欺集團成員經黃皓群指示於112年8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曼曼」認識蔡○○,周志樺經黃皓群指示,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向其佯稱:房租無力支付、機車貸款、車禍賠償需要錢云云,致蔡○○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8日19時許 在中友百貨爭鮮迴轉壽司(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三樓)、112年8月18日19時許在小鮨食事(臺中市○ 區○○路000號)、112年8月 22日19時許在春 水堂育才北店 (臺中市○區○○○路00號),陸續交付現金2萬元、4萬元、5萬元與江佳謙。
黃皓群 劉捷立 江佳謙 1.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4162號卷二第265至267頁) 2.告訴人蔡○○報案資料: (1)告訴人蔡○○指認江佳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4162號卷二第269至273頁) (2)告訴人蔡○○與暱稱「曼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162號卷二第275至27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4162號卷二第279至28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4162號卷二第28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162號卷二第285頁) 黃皓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捷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佳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曼曼」認識林○○,劉捷立經黃皓群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向其佯稱:房租無力支付、發生車禍無力賠償、和朋友出國沒有經費云云,致林○○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2日14時許 在春水堂育才北店(臺中市○區○○○路00號)、112年9月3日16時在屋馬燒 肉園邸店(臺中 市○區○○路00 0號),陸續交付現金2萬8000元、30萬元與江佳謙。
黃皓群 劉捷立 江佳謙 1.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4162號卷二第287至290頁) 2.告訴人林○○報案資料: (1)告訴人林○○指認江佳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4162號卷二第293至297頁) (2)告訴人林○○與暱稱「曼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162號卷二第299至301頁) (3)帳號「正能量女孩-曼達Amanda」之臉書頁面截圖(見偵44162號卷二第30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162號卷二第30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4162號卷二第305至30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4162號卷二第307頁) 黃皓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劉捷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佳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蔡○○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曦曦」認識蔡○○,周承毅經黃皓群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向其佯稱:要借錢買手機云云,致蔡○○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太平金城店提領現金3萬元交付孫沛緹。
黃皓群 周承毅 孫沛緹 1.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4162號卷二第311至315頁) 2.告訴人蔡○○報案資料: (1)告訴人蔡○○與暱稱「曦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162號卷二第317至322頁) (2)告訴人蔡○○指認孫沛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4162號卷二第323至324頁) 黃皓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承毅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孫沛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曦曦」認識楊○○,陳冠宇經黃皓群指示,以暱稱「孫孫」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向其佯稱:房租無力支付需要錢云云,致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9日11時2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孫沛緹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黃皓群 陳冠宇 孫沛緹 1.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220號卷一第223至226頁) 2.告訴人楊○○報案資料: (1)告訴人楊○○與暱稱「孫孫」之合影照片(見偵49220號卷一第229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9220號卷一第230頁) (3)告訴人楊○○與暱稱「孫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220號卷一第231至235頁) 黃皓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孫沛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芮」加入鄒○○為好友,傳送ID,黃翊軒轉傳至詐欺集團群組,由其他共犯加入好友後,向鄒○○佯稱:房租無力支付需要錢云云,致鄒○○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7日交付現金2 萬8000元與劉懷媗。
黃皓群 黃翊軒 劉懷媗 1.證人即告訴人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220號卷一第297至302頁) 黃皓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翊軒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懷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5月間某日,透過抖音軟體以暱稱「漢娜」認識韓○○,周志樺經黃皓群指示,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向其佯稱:房租無力支付需要錢云云,並由孫孟涵與其見面,致韓○○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20時許、112年6月4日10時17分許、112年6月11日18時32分許陸續匯款5000元、3000元、3000元至黃皓群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黃皓群 周志樺 孫孟涵 1.證人即告訴人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220號卷一第153至156頁) 2.告訴人韓○○報案資料: (1)告訴人韓○○指認江佳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22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2)告訴人韓○○提供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見偵49220號卷一第161至162頁) (3)告訴人韓○○與暱稱「漢娜」之人合影照片(見偵49220號卷一第163頁) 黃皓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志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孫孟涵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7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廖○○,林咅陞經黃皓群指示,以暱稱「漢娜」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家人生病需要醫療費云云,並由孫孟涵與其見面,致廖○○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5日13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皓群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黃皓群 林咅陞 孫孟涵 1.證人即告訴人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220號卷三第165至171頁) 2.告訴人廖○○報案資料: (1)告訴人廖○○指認孫孟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220號卷三第173至179頁) (2)匯款記錄翻拍照片(見偵49220號卷三第181頁) (3)告訴人廖祥祐與暱稱「漢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9220號卷三第183至221頁) 黃皓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咅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孫孟涵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王○○ 林咅陞經黃皓群指示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陳德蓉」名義加入王○○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房租無力支付、車禍修車、需要律師費及生活費云云,致王○○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間交付現金2萬元給陳德蓉,於112年5月31日18時23分許、112年7月20日20時23分許、112年8月26日21時16分許、112年8月31日18時52分許、112年9月1日4時41分許陸續匯款10萬元、1萬元、2萬元、15萬元、4萬元至黃皓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112年9月10日匯款5萬元至范成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於112年9月17日13時3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張誌元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黃皓群 陳德蓉 林咅陞 1.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220號卷一第89至93頁) 2.告訴人王○○指認陳德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220號卷一第95至96頁) 黃皓群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德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咅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簡○○ 詐騙集團成員經黃皓群指示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孫孟涵名義在交友軟體OMI認識簡○○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房租無力支付、換手機需要錢、償還債款、需要創業資金、需要律師費及生活費云云,致簡○○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至9月間,陸續交付現金33萬元、27萬元、3萬元與孫孟涵,於112年6月4日17時32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黃皓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112年9月11日16時1分許、112年9月12日8時38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黃鉦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112年9月22日20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誌元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黃皓群 孫孟涵 1.證人即告訴人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220號卷三第231至234頁) 黃皓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孫孟涵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吳○○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以暱稱「小芮」認識吳○○,並傳送LINEID,黃翊軒轉傳該ID至詐欺集團群組,邱楷勛經黃皓群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向其佯稱:房租無力支付需要錢云云。
劉懷媗並與其見面,致吳○○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1日8時47分許、112年9月6日12時40分許匯款2000元、2200元至黃皓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黃皓群 邱楷勛 黃翊軒 劉懷媗 1.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220號卷一第305至308頁) 2.告訴人吳○○報案資料: (1)告訴人吳○○指認劉懷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220號卷一第309至310頁) (2)暱稱「芮」之LINE首頁照片(見偵49220號卷一第311頁) 黃皓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邱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翊軒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懷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賴○○ 詐騙集團成員經黃皓群指示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小芮」認識賴○○,並傳送LINEID,黃翊軒轉傳該ID至詐欺集團群組,邱楷勛經黃皓群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房租無力支付需要錢云云,致賴○○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8日16時31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皓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黃皓群 邱楷勛 黃翊軒 劉懷媗 1.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220號卷一第313至316頁) 2.告訴人賴○○報案資料: (1)告訴人賴○○指認劉懷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220號卷一第317至318頁) (2)暱稱「芮」之LINE首頁照片(見偵49220號卷一第331至322頁) 黃皓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邱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翊軒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懷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柯○○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孫孫」認識柯○○,陳冠宇經黃皓群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向其佯稱:房租無力支付需要錢云云,孫沛緹並與其見面,致柯○○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3日16時57分許匯款2萬元至孫沛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黃皓群 陳冠宇 孫沛緹 1.證人即告訴人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220號卷一第237至241頁) 2.告訴人柯○○報案資料: (1)告訴人柯○○指認劉懷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220號卷一第243至245頁) (2)暱稱「孫孫」之LINE首頁、生活照片(見偵49220號卷一第247至249頁) 黃皓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孫沛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蓉蓉」認識吳○○,周志樺經黃皓群指示,並以暱稱「ivy蓉蓉」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房租無力支付、買手機、欠前男友錢云云,致吳○○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14時30分許、112年5月31日21時31分許、112年6月22日15時31分許、112年7月23日14時53分許、14時54分許、112年7月25日1時9分許、1時10分許,匯款3000元、3000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黃皓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112年7月23日2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10萬元與陳德蓉。
黃皓群 陳德蓉 周志樺 1.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220號卷三第267至270頁) 2.告訴人吳○○報案資料: (1)告訴人吳○○指認陳德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220號卷三第271至274頁) (2)告訴人吳○○與暱稱「ivy蓉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220號卷三第275至277頁) (3)匯款記錄截圖(見偵49220號卷三第279至28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220號卷三第287至29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220號卷三第301至302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220號卷三第303至304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220號卷三第305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9220號卷三第307頁) 黃皓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德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志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曦曦」認識劉○○,洪楊智經黃皓群指示以暱稱「孫孫」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向其佯稱:房租無力支付、車禍修車需要錢云云,致劉○○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4日21時許在客來樂夜食店(臺中中市○區○○路○段000號)、112年7月25日21時許在星巴克太平門市0○○市○○區○○路○段00號),交付現金2萬元、5萬5000元、黃金手鍊1條與孫沛緹。
黃皓群 洪楊智 孫沛緹 1.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220號卷一第445至447頁) 2.告訴人劉○○報案資料: (1)告訴人劉○○指認孫沛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220號卷一第449至452頁) (2)暱稱「曦曦」之交友軟體OMI首頁照片、告訴人劉○○與暱稱「孫孫」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220號卷一第453至459頁) (3)告訴人劉○○交付款項予暱稱「孫孫」之照片、價值2萬3500元黃金手鍊照片(見偵49220號卷一第459至46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220號卷一第465至466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220號卷一第46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9220號卷一第469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見偵52240號卷第61頁) 黃皓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楊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孫沛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曹○○ 詐騙集團成員經黃皓群指示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暱稱「Ivy」加入曹○○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房租無力支付需要錢云云,致曹○○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21時許在好日咖啡,交付現金2萬元與陳德蓉。
黃皓群 陳德蓉 1.證人即告訴人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220號卷三第335至338頁) 2.告訴人曹○○報案資料: (1)告訴人曹○○指認陳德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220號卷三第339至341頁) (2)告訴人曹○○與暱稱「IV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220號卷三第343至348頁) 黃皓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德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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