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493,202407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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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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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皓群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參拾日起,延
長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皓群(下稱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7月29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間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判決分別論罪科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亦已於113年7月9日宣判,將其上訴駁回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判決及本院本案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參以被告所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涉及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鉅,又因此面臨數罪併罰,經原審併合處罰結果,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並自承來臺中經營愛情詐騙,係因投資失利躲債,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所涉犯者為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多人共犯詐欺取財案件,其犯罪型態之特性,僅需具備通信器具即可在詐欺集團首腦指揮下,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是被告之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共同從事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之行為,足見其不顧他人會因詐騙行為而受損害,僅為貪圖自己獲取不法所得,即發起、指揮、主持詐騙集團之心理,可認被告仍有重蹈詐欺犯罪之虞,此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除本案外,前尚有涉犯其他相類之詐欺取財等案件,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嫌疑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衡以,被告所犯不唯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本件被告有固定工作、為安頓家人,應無逃亡之虞,至於反覆實施的部分,其他共犯皆已交保,與被告形同絕路,被告交保係為做家庭之安置,被告在整個犯罪情節,屬於首謀,被告在偵查中配合調查坦承犯行,此部分屬於量刑上應審酌事項,並非羈押原因,本件所有的羈押要件已不存在,沒有繼續羈押被告的原因及必要,且已宣判,況有其他繳付保證金、配合戴電子腳鐐,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可以確保後續之審理執行,請求給予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至14頁)。
惟審酌詐欺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非輕,對人民財產法益亦屬重大威脅,並衡酌本案被告發起、指揮、主持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位列指揮要角,居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別分工之重要人物,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該犯罪本質就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益見其為謀求私利罔顧他人財產權之輕率態度;
又被告經認定之犯罪次數多達17次,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足見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之誘因更甚於法紀之約束力,縱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難保證被告能依法接受審判及執行。
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本院認為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是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及辯護人所述被告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另有家中老父亟待照顧各情,究屬被告犯後態度及一般遭羈押被告所需面臨之問題,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均無礙於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認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依然繼續存在,且本案雖經宣判,但全案仍可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且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應自113年7月3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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