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499,202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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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樺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34、44035號、112年度偵字第15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檢察官僅就被告陳樺韋(下稱被告)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據檢察官陳明在卷,並有上訴書足憑(本院卷第21至23、26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包括定應執行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如原判決所載。

第一頁

二、所犯罪名:如原判決所載(包括刑之加重、減輕)。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事發迄今始終未與告訴人周佩萱達成和解事宜,可見其等未積極彌補周佩萱所受之損失,而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

再衡酌周佩萱等人受騙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50萬100元等情,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請從重量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頁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7年」,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重;

另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財物,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4年11月」較重。

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第三頁途徑獲取財物,被告加入詐欺集團,透過層層分工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各該手段、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所涉程度;

兼衡被告坦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

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至於原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

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坦承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符合刑第四頁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

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

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五頁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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