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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少澤(原名林旻鑫)
選任辯護人 徐湘閔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7、2215、2274、2533、2786、278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55、22483、31695、49786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875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875、43704、54289、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8、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林少澤(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501號卷一第207、208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係外圍上下層收水角色,參與程度非深,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所涉情節尚屬輕微,然原審判決刑度猶嫌過苛而不盡情理,況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因甫離婚,家中經濟窘迫,亟需用錢,後悔不已,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予斟酌被告犯後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等科刑情狀,未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又被告之父已歿,母無業,離異後須扶養其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壓力沉重,著實懊悔不已,經此偵審教訓後,已之所警惕,保證不會再犯,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等,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經查,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年輕體健,正當賺取金錢之管道甚多,竟貪圖報酬,參與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款、負責提供工作行動電話、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指示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放置指定車輛上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工作,並約明以經手款項之3%作為報酬,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
雖被告自稱其於本案犯行時因甫離婚,家中經濟窘迫,亟需用錢,後悔不已等語,惟仍應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非從事詐欺犯行,亦難執此作為認定其為本案犯行已具備足堪憐憫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須就被告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併此說明。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施詐,再負責向提款、收款車手取得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之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及其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收水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程度非甚深,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偵查及原審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未與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失,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及說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等情,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之理由,並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等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就附表一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就附表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就附表四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從輕量刑等,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辯護意旨另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0、924、1040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與本案所參與之犯罪集團相同,工作內容亦及報酬亦相同,應係同一時期,在同一詐騙集團犯罪,為同一案件,為避免上開兩案分開審理將致被告遭受過重刑罰,基於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之目的,請併案審理;
又被告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等財產犯罪,惟另案分論併罰後合併計算主文所示刑度卻高達有期徒刑25年10月,對被告實屬過苛,顯與罪責不相當,為避免上開案件分開審理將致被告遭受過重刑罰,基於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之目的,亦請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229、231、395頁)。
然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共計43罪外,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0、451、452號案件審理中(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0、924、1040號),復因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案件審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45、45371、50962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是以,被告除本案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罪外,尚有前揭案件分別在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該等案件之犯罪時間、地點及對象均與本案不同,且與本案屬數罪併罰關係,並無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或裁判歧異之疑慮,自無必要合併審判。
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罪,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
故本案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犯共計43罪不予定應執行刑,且不與前揭案件合併審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勝裕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一(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2215號判決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原審判決宣告刑 1 M○○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癸○○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未○○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N○○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地○○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C○○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辰○○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I○○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酉○○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宙○○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温○○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丁○○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巳○○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壬○○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G○○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天○○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乙○○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F○○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亥○○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丙○○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玄○○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子○○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寅○○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申○○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5 O○○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K○○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辛○○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 己○○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9 卯○○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P○○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1 A○○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原審判決宣告刑 1 J○○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L○○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黃○○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H○○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宇○○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E○○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33號):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原審判決宣告刑 1 午○○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四(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86號、2787號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原審判決宣告刑 1 D○○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戌○○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甲○○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丑○○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戊○○ 林少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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