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50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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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洧睿(原名:張嘉恆,下均稱張洧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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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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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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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1人
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13號、111年度偵字第2132、6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洧睿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張秀蓁被害部分;

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11所示潘永歷、賴淑典、李夢珍被害部分之宣告刑部分;

林正勲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8-2所示張秀蓁被害部分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黃柏穎被害部分之宣告刑部分;

暨丁素英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張洧睿犯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及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林正勲犯如附表三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及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丁素英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甲、被告張洧睿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張秀蓁被害部分及被告林正勲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8-2所示張秀蓁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適用部分:

犯罪事實

一、張洧睿、林正勲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提供帳戶及轉匯、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張洧睿、林正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687、37422號、111年度偵字第2147、2148、8487、15004、15584、15591、16094、17450、20568、20706、2641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綽號「ANDY」之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某日,加入張秀蓁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以介紹投資管道等為說詞,邀約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群組,對張秀蓁佯稱可加入YTP投資網站投資虛擬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張秀蓁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會員帳號,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李孟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帳戶,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林正勳、江旻恩、謝峻宏(江旻恩、謝峻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帳戶,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轉匯至第二層林正勲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第三層張洧睿帳戶,再由張洧睿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現金;

及由林正勲將轉匯至第二層其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第三層不知情之蔡穎承(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帳戶,再由陳永承(未據起訴)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現金;

另由蔡承龍(另行審結)將轉匯至第二層江旻恩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第三層張洧睿、林正勳、謝峻宏帳戶,再由張洧睿、林正勳、謝峻宏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現金,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張秀蓁擬提領獲利出金然無法出金贖回時,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秀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

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

反之,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洧睿、林正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張洧睿、林正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2、298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9、30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惟本案詐騙集團以同一事由詐騙同一被害人張秀蓁致其陷於錯誤後,分3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被告林正勳、原審同案被告江旻恩、謝峻宏帳戶,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轉匯至第二層被告林正勲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第三層被告張洧睿帳戶,再由被告張洧睿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現金;

及由被告林正勲將轉匯至第二層其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第三層不知情之蔡穎承帳戶,再由陳永承提領現金;

另由同案被告蔡承龍將轉匯至第二層原審同案被告江旻恩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第三層被告張洧睿、林正勳、原審同案被告謝峻宏帳戶,再由被告張洧睿、林正勳、原審同案被告謝峻宏提領現金,則被告張洧睿雖有2次提領現金行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張秀蓁被害部分;

被告林正勲亦有1次轉匯及1次提領現金行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8-2所示張秀蓁被害部分,然本件被害人同一、被騙事由同一、被告張洧睿提領現金2次及被告林正勲轉匯、提領現金各1次之被害人被騙之金額同一,被告張洧睿、林正勲顯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亦認應僅就不同之被害人分論併罰,原判決未察,逕將被告張洧睿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部分及被告林正勲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8-2所示部分論以2罪,非但影響被告張洧睿、林正勲犯罪事實之完整追究及判決之正確性,且顯然影響於科刑之結果,縱被告張洧睿、林正勲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其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應屬於本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有關係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同為本院之審判範圍。

本院基於我國現制採覆審制之訴訟結構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即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洧睿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張秀蓁被害部分及被告林正勲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8-2所示張秀蓁被害部分科刑及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不受被告張洧睿、林正勲原先僅明示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張洧睿、林正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洧睿、林正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秀蓁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洧睿、林正勲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洧睿、林正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情形: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張洧睿、林正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張洧睿、林正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張洧睿、林正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張洧睿、林正勲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害人張秀蓁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人,致其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所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張洧睿、林正勲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張洧睿、林正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張洧睿、林正勲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乙、被告張洧睿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11所示被害人潘永歷、賴淑典、李夢珍部分之宣告刑;

被告林正勲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黃柏穎部分之宣告刑;

被告丁素英宣告刑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被告張洧睿、林正勲、丁素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42、298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9、309、31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洧睿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11所示被害人潘永歷、賴淑典、李夢珍部分;

被告林正勲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黃柏穎部分;

被告丁素英部分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洧睿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11所示被害人潘永歷、賴淑典、李夢珍部分;

被告林正勲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黃柏穎部分;

被告丁素英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洧睿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11所示被害人潘永歷、賴淑典、李夢珍部分;

被告林正勲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黃柏穎部分;

被告丁素英部分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3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洧睿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11所示被害人潘永歷、賴淑典、李夢珍部分;

被告林正勲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黃柏穎部分;

被告丁素英部分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洧睿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11所示被害人潘永歷、賴淑典、李夢珍部分;

被告林正勲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黃柏穎部分;

被告丁素英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丙、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洧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洧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固值非難,惟本案被告張洧睿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均出於相似之目的、動機,其行為態樣、手段亦均相似,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的工作,聽命於謝峻弘、蔡承龍等人之指揮命令,其行為嚴重性尚屬有限;

又被告張洧睿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使得法院在調查、審理過程得以順利進行,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張洧睿事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所犯顯有悔悟欲盡全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等情,可見被告張洧睿惡性非深,非有明顯之反社會人格傾向,僅係一時失慮不周致犯本案之罪,其情形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然原判決仍判處被告張洧睿有期徒刑1年5月,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張洧睿其刑,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又被告張洧睿犯後坦承犯行,亦深度反省其過錯,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節嚴重性尚屬有限,已如前述。

考量被告張洧睿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一時價值觀偏差而聽從指示犯罪,其行為主導性及不法性較低,仍有機會透過在適當環境下引導,矯治其偏差行為,被告張洧睿實非罪大惡極之人,原判決量處過重之宣告刑(原判決未定執行刑,被告張洧睿誤繕為執行刑,應予更正),將致被告張洧睿長期在監執行,錯失最有效之矯正時期,反而徒增被告張洧睿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有害於被告張洧睿日後回歸社會,實屬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㈡被告林正勲上訴意旨略以:按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規範,於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審酌,可整合出三個階段的量刑判斷框架。

於第一階段,先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下稱犯情事由),即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初步劃定行為人之行為責任,此為「責任之粗胚」(或稱「責任之上限」),而依其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出其責任刑之上下限。

於第二階段,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下稱個人事由),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作為責任刑之微調,至於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縱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關於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之規定,然亦與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犯案背景息息相關,而同屬個人事由,且包含於同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一切情狀」之内,亦應納入此階段併予審酌。

亦即,在此階段應考量行為人與其行為相關之個人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否降低而往下調整其責任刑。

又刑法第57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謂係仿德國刑法第46條第1項之立法例而為,而參諸德國量刑之演進歷史,早期見解認為刑罰必須與責任相對,有責任就必有刑罰,採行絕對應報刑之雙面責任主義,即刑罰不能有預防考量之餘地,以防刑罰逾越行為人之責任,又稱「點的理論」,也就是責任是可確定的定量;

惟60年代之後,社會對於犯罪預防之需求日益強烈,受目的刑罰論之影響,改採相對應報刑之單面責任主義學者,即於西元1966年提出德國刑法替代草案,主張責任是刑罰的前提,刑罰輕重不得逾越責任之範圍,但刑罰與否必須考量預防,有責任行為不必然應科以刑罰等旨,嗣德國於西元1975年修正通過現行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刑罰應考量社會對行為人將來生活所期待之效果。」

即屬改採單面責任主義之結果,其係以刑罰與責任相符之理論為基礎,並加入特別預防觀點,作為減輕刑罰之事由,又稱「幅的理論」,而成為德國與日本之通說。

具體言之,量刑係以責任訂出刑罰之上限,而以預防考量作為向下之調整,一方面在量刑上貫徹行為責任論,達成責任限定刑罰機能,同時能在量刑上完全維持責任主義,並在行為責任基礎下,決定最適當之刑,因此能夠保有一定「容許範圍」之刑的幅度,並且在此範圍内,對於犯罪預防之實證需求做出妥協,決定最終刑之量定。

此時,責任的雙重機能,應是將之同時作為量刑的基礎,又作為量刑的上限,於有預防之刑罰目的存在時,可成為往下調整刑罰之理由。

則依歷史解釋、目的解釋,我國刑法第57條既仿效「幅的理論」之規定而為修訂,應認其修訂已蘊含量刑應考量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法條文義又謂應審酌「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刑輕重之判斷,並未排除與特別預防目的相關之量刑因子,可認刑法第57條規定,一方面與前述公政公約規範之先劃出「責任上限」之責任刑,再審酌個人事由是否得以往下調整進而形成宣告刑之量刑步驟相契合,另方面行為人更生改善可能性(即行為人之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等特別預防目的之量刑因子,不應排除於刑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一切情狀」之。

本件被告林正勲就量刑第一階段(犯罪事由劃定責任上限)暫不表示意見,僅就量刑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表示意見,敘述如下:第二階段:(1)被告生活狀況:被告林正勲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母親年邁,雖尚不至需扶養程度,但仍會按月給付1萬元生活費,補貼母親日常生活所需,也同時盡身為人兒的孝心;

且母親最近眼睛白内障及老花開刀,需要定期的醫療照護和生活上的幫助,此均由被告林正勲負起照顧之責。

住宿平常是住家裡,與媽媽、姊姊同住。

(2)被告品行:被告林正勲僅曾因違反賭博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次為詐欺犯行則是出於改善家庭經濟之良善初衷,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3)被告智識程度:被告林正勲高職畢業程度。

(4)被告犯後態度:被告林正勲於初始警、偵階段,雖未坦認涉有詐欺犯行,然於偵查後階段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

另被告林正勲於發現被害人遭受騙後,縱被告林正勲自身財力不佳,仍坦白承認自己對被害人之詐欺行為,在自身所能負荷的極限内,並積極與被害人調解,堪認被告林正勲對己過已有認知,而有悔意;

且被告林正勲於其他案件亦努力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且若處以較重之刑,被告林正勲更無法在外工作,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是懇請鈞院一併審酌之。

在量刑第三階段:更生改善可能性:被告林正勲並無詐欺相關之前科,也在致力於彌補過去所犯之錯誤,經此偵審程序及判刑,確已深受教訓,如其入監服刑之時間過長,日後重新適應社會正常生活之難度增加,不利於其再社會化,被告林正勲正值壯年,懇請鈞院賜予盡早回歸正常的生活軌道的機會等語。

㈢被告丁素英上訴意旨略以: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鈞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可知,我國刑事訴訟法歷經109年1月8日修正第248條之2、第271之4條等規定,將所謂「條復式正義」或「修復式司法」制度之明文化,觀修復式司法於我國司法實務運作,倘被告得經調解、和解等程序得被害人寬諒或予以相當賠償者,自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進而使法院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丁素英於原審未受辯護人協助下,不諳法令與刑事訴訟程序,且礙於刑事被告身分無從閲覽「全部卷宗資料(特別是被害人聯絡資料)積極連繫被害人尋求和解,以致於原判決無從進一步審酌刑法笫59條適用之可能性。

為此,被告丁素英犯後深有悔悟,且明暸司法資源有限性與珍貴性,故不敢再因為自身過錯,徒耗司法資源再次為其安排調解,是以,經與親屬討論後,親屬願提供金援,另被告丁素英則願委請辯護人協助第二審程序,並由辯護人閱覽全部卷證後,由辯護人聯繫被害人洽商賠償事宜,或至少從卷内資料知悉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款之帳戶,進而循該等帳戶之帳號以匯款方式將相當金額賠償予被害人,藉此,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倘最終有幸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全額賠償被害人損害,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萬望鈞院納為量刑因素,進而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用之可能性;

再被告丁素英係一時受其男友陳奕錩輾轉介紹下才認識同案被告江閔恩、謝峻弘、蔡承龍等人,始參與本件犯罪,被告丁素英除與本案主謀蔡承龍之本案相關之車手案件外,並「無」其他前科,堪認其為素行良好之人,顯非長期以詐欺犯罪營生者,甚至犯下本案時尚有便利商店之穩定工作,實乃因自己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十分糟糕下,才一時為扶持家庭經濟,始誤蹈法網。

再者,被告丁素英於偵查中已坦承犯罪,顯見其勇於承認錯誤,願努力改過向善自新之決心,是堪認其犯後態度甚佳。

且其並非出資、操控、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為本案中易被取代、枝微末節之角色,難認被告丁素英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情節嚴重,或係長期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人,因此被告丁素英之犯罪動機非屬大惡、違反義務之程度亦非鉅。

又被告丁素英現年僅26歲,僅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是其智識程度非佳,且家庭經濟拮据,目前從事影音媒體工作,可見被告丁素英惡行非重致力投入正當之勞力工作,重回人生正軌,並非無正當工作之人,應無再犯之虞。

再者被告丁素英亦有持續進修、升學,補足其僅高中畢業之學歷之意願,亦願以此段時間工作所存之錢賠償予被害人,並提供義務勞務,而觀被告丁素英與車手相關之被害人均有達成和解,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十分良好,甚至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1489號緩刑諭知,且經積極聯絡被害人賴淑典終獲其諒解並與其達成和解,是如令被告丁素英入獄服刑,則將使其身陷於大染缸中,永無翻身、脫離不法環境之機會,應無令年僅26歲之被告丁素英入獄服刑之必要,故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酌減被告丁素英刑度並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74條規定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查: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張洧睿、林正勲、丁素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張洧睿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被害人張秀蓁部分及被告林正勲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8-2所示被害人張秀蓁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判決逕各論以2罪,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張洧睿前有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原判決第4頁第5至7行),惟原判決所指上開案件,於原審判決時尚未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開案件既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遽認被告張洧睿此部分構成犯罪,則原判決將前開案件作為被告張洧睿素行、品性之量刑因子,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其量刑尚有違誤。

⒊按洗錢罪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就此罪之罪質及行為惡性之輕重程度而言,提領以洗錢之金額多寡,係量刑時不能排除之應審酌事項之一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洧睿、林正勲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同,且被告張洧睿提領及與被告林正勲轉匯以洗錢之金額亦有所不同,原判決未區分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張洧睿、林正勲洗錢金額,就單一被告不論詐騙及洗錢金額均量處相同之刑度,其量刑顯違罪刑相當原責,而有違誤。

⒋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張洧睿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於112年8月8日與被害人李夢珍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及臺幣活存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3-5至233-6頁,本院卷第323、325頁)。

另被告丁素英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3年6月5日與被害人賴淑典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賴淑典所受損失,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一節,有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379至380、409至411頁)。

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張洧睿、丁素英,既已分別與被害人李夢珍、賴淑典調(和)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

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判決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⒌被告張洧睿、丁素英上訴意旨另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張洧睿、丁素英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張洧睿、丁素英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

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

基此,綜觀被告張洧睿、丁素英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張洧睿、丁素英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被告張洧睿、丁素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⒍綜上,被告張洧睿、丁素英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

惟就被告張洧睿、林正勲、丁素英上訴意旨所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洧睿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被害人張秀蓁部分及被告林正勲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8-2所示被害人張秀蓁部分暨被告張洧睿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11所示被害人潘永歷、賴淑典、李夢珍部分之宣告刑;

被告林正勲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黃柏穎部分之宣告刑;

被告丁素英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洧睿、林正勲、丁素英正值青壯,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將被害人被騙之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被告林正勲)、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被告張洧睿、林正勲、丁素英)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被害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

惟念被告張洧睿已與被害人李夢珍、張秀蓁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

被告林正勲已與被害人張秀蓁調解成立;

被告丁素英已與被害人賴淑典成立和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賴淑典所受損失,有調解筆錄、臺幣活存明細、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可按(見原審卷第233-5至233-6、735至737頁,本院卷第323、379至380、409至411頁),被告張洧睿與被害人潘永歷(業經潘永歷另以民事訴訟求償在案)、賴淑典;

被告林正勲與被害人黃柏穎則尚未成立調解稍事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

且被告張洧睿、林正勲、丁素英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張洧睿、林正勲、丁素英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或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被告張洧睿、林正勲、丁素英上開犯後態度實屬可取;

再參以被告3人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轉匯贓款(被告林正勲)或提領車手(被告3人)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金額、被告3人無犯罪所得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0頁)及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被告丁素英所提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3人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3人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3人如附表二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

本件被告張洧睿、林正勲另有於110年年間涉犯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照前揭意旨,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被告丁素英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規定,且被告丁素英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合於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惟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乃屬法院應予裁量之事項。

而被告丁素英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且被害人賴淑典於上開和解書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丁素英緩刑之宣告。

然本院考量被告丁素英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又被告丁素英前曾因相同案由之加重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固無可推斷被告丁素英另案已構成犯罪,然由前揭客觀事證,確足認被告丁素英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時間非短,而有關被告丁素英前揭上訴意旨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後認罪及與被害人賴淑典和解並履行中之態度等情,雖足為其有利之量刑事由,惟就被告丁素英是否適宜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本院酌以被告丁素英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其參與之分工程度等情,認被告丁素英前開上訴所載內容,均尚無可使本院形成被告丁素英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確切心證。

從而,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丁素英併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帳號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之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之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再轉匯之時間、金額、提領人 備註 張秀蓁 110年4月15日1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 1,490,000元 000-000000000000(李孟樺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林正勲之帳戶)/ 110年4月15日11時30分/ 1,490,000元 000-000000000000(張洧睿之帳戶)/ 110年4月15日11時31分/ 790,000元 110年4月15日11時48分/ 臨櫃提領 790,000元/ 提領人張洧睿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000-000000000000(蔡穎承之帳戶)/ 110年4月15日11時32分/ 400,000元 110年4月15日11時35分至38分/ ATM提領 400,000元/ 提領人陳永承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2(由林正勲操作轉帳至蔡穎承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謝峻弘之帳戶)/ 110年4月15日11時35分/ 300,000元 110年4月15日11時36分/再轉匯至000-000000000000(陳榮程之帳戶) 110年4月15日11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3,196,000元 000-000000000000(李孟樺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江旻恩之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03分/ 3,196,000元 000-000000000000(張志堅之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04分/ 490,000元 110年4月15日12時10分至17分/ ATM提款 490,000元/ 影像毀損,提領人不明 000-000000000000(陳榮程之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05分/ 190,000元 000-000000000000(張洧睿之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05分/ 700,000元 110年4月15日12時43分/ 臨櫃提領 700,000元/ 提領人張洧睿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由蔡承龍操作轉帳至張洧睿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林正勲之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06分/ 450,000元 110年4月15日12時53分/ 臨櫃提領 400,000元/ 提領人林正勲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由蔡承龍操作轉帳至林正勲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謝峻弘之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07分/ 1,366,000元 110年4月15日12時17分/ 臨櫃提領 1,366,000元/ 提領人謝峻弘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由蔡承龍操作轉帳至謝峻弘之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李孟樺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謝峻弘之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44分/ 1,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永承之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45分/ 490,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奕錩之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45分/ 490,000元
附表二:被告張洧睿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3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被告林正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 8-2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被告丁素英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丁素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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