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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龍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13號、111年度偵字第2132、6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3、14所示丙○○被害部分,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2所示庚○○、戊○○被害部分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及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3、14所示丙○○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適用部分: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匯出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687、37422號、111年度偵字第2147、2148、8487、15004、15584、15591、16094、17450、20568、20706、2641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審理範第一頁圍),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綽號「ANDY」之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某日,加入丙○○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以介紹投資管道等為說詞,邀約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群組,對丙○○佯稱可加入YTP投資網站投資虛擬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會員帳號,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李孟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帳戶,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林正勳、江旻恩、謝峻宏(江旻恩、謝峻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帳戶,由己○○將轉匯至第二層江旻恩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第三層丁○○、林正勳、謝峻宏帳戶,再由丁○○、林正勳、謝峻宏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現金,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丙○○擬提領獲利出金然無法出金贖回時,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
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第二頁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
反之,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1、298、396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7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惟本案詐騙集團以同一事由詐騙同一告訴人丙○○致其陷於錯誤後,分3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其中告訴人丙○○受騙之第2次匯款款項並經詐騙集團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被告分3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3、14所示部分,則被告雖有3次轉匯行為,然本件被害人同一、被騙事由同一、被告轉匯之被害人被騙之第2次匯款金額同一,被告顯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第三頁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亦認應僅就不同之被害人分論併罰,原判決未察,逕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3、14所示部分論以3罪,非但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完整追究及判決之正確性,且顯然影響於科刑之結果,縱被告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其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應屬於本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有關係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同為本院之審判範圍。
本院基於我國現制採覆審制之訴訟結構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即應將原判決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3、14所示被害人丙○○部分科刑及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不受被告原先僅明示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而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第四頁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情形: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第五頁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丙○○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人,致其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所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第六頁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之工作,而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
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
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七頁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2所示庚○○、戊○○被害部分之宣告刑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41、298、396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7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2所示被害人庚○○、戊○○部分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2所示被害人庚○○、戊○○部分所第八頁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2所示被害人庚○○、戊○○部分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2所示告訴人庚○○、戊○○部分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2所示告訴人庚○○、戊○○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丙、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3、14所示被害人丙○○部分之犯罪事實,同為詐騙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319萬6000元,原判決判處3罪,顯屬重複評價,應第九頁僅論以一般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一罪論處。
另被告所犯3罪,告訴人丙○○、庚○○及戊○○遭詐金額不同,原判決竟判處相同之刑度,量刑顯然不當。
又原判決於量刑時,對於被告己○○並未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一節,並未加以斟酌,其因此所為量刑,自屬過重。
再者,本案被告所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0、13、14、22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僅有丙○○、庚○○及戊○○3人,原審曾通知其等到院調解,告訴人丙○○到場,被告業已與其達成和解。
告訴人庚○○、戊○○因未到場,故被告無法與其達成和解,顯見並非被告無意賠償告訴人庚○○、戊○○。
嗣被告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庚○○則是無法聯繫上(郵件未收、電話未接),顯見並非被告無意賠償告訴人庚○○。
請斟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庚○○部分並非被告犯後無悔意,不願賠償告訴人庚○○之損害等情,從輕量刑。
又原判決於量刑上,審酌被告有詐欺案件,素行不佳,惟被告固然有涉犯其他詐欺案件,惟該案件尚在審理中,並未確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被告為無罪。
乃原判決竟反於此推定,而認被告有素行不佳之事實,並據以為不利被告之量刑認定,其量刑自有違誤等語。
二、本院查: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3、14所示被害人丙○○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判決逕論以3罪,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己○○前有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原判決第4頁第5至7行),惟原判決所指上開案件,於原審判決時尚未判決有罪第十頁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開案件既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則原判決將前開案件作為被告素行、品性之量刑因子,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其量刑尚有違誤。
⒊按洗錢罪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就此罪之罪質及行為惡性之輕重程度而言,提領以洗錢之金額多寡,係量刑時不能排除之應審酌事項之一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同,且被告轉匯以洗錢之金額亦有所不同,原判決未區分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洗錢金額,就單一被告不論詐騙及洗錢金額均量處相同之刑度,其量刑顯違罪刑相當原責,而有違誤。
⒋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3年5月28日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約定於113年6月15日給付完畢,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至282、407頁)。
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第十一頁院量刑輕重之判斷。
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判決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⒌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3、14所示被害人丙○○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量刑不當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2所示被害人庚○○、戊○○部分量刑不當等情,則非全然無憑。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3、14所示被害人丙○○部分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2所示被害人庚○○、戊○○部分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將被害人被騙之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丙○○、庚○○、戊○○3人並將贓款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將本案告訴人丙○○、庚○○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另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將詐騙告訴人戊○○所得之贓款層層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
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丙○○、戊○○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有調解筆錄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5至737頁,本院卷第281至282、407頁),另告訴人庚○○無法達成調解之原因則係因無法聯繫;
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實屬可取;
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轉匯贓款或提領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告訴人3人之財物損失金額、被告無犯罪所得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第十二頁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奶奶(見本院卷第400頁)及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第十三頁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參照) 。
本件被告另有於110年年間涉犯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參照前揭意旨,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第十四頁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一: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時
間、匯款帳號及
匯款金額(新臺
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之帳
戶、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之帳
戶、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或再轉匯之
時間、金額、提
領人
備
註
丙○○
110年4月15日11
時24分/
000-
00000000000000
/
1,490,000元
000-
000000000000(
李孟樺之帳戶)
000-
000000000000(
甲○○之帳
戶)/
110年4月15日11
時30分/
1,490,000元
000-
000000000000(
丁○○之帳
戶)/
110年4月15日11
時31分/
790,000元
110年4月15日11
時48分/
臨櫃提領
790,000元/
提領人丁○○
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2
000-
000000000000(
蔡穎承之帳
戶)/
110年4月15日11
時32分/
400,000元
110年4月15日11
時35分至38分/
ATM提領
400,000元/
提領人陳永承
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8-2(由甲
○○操作轉帳至
蔡穎承之帳戶)
000-
000000000000(
辛○○之帳
戶)/
110年4月15日11
時35分/
300,000元
110年4月15日11
時36分/再轉匯
至000-
000000000000(
陳榮程之帳戶)
110年4月15日11
時58分/
000-
00000000000000
/
3,196,000元
000-
000000000000(
李孟樺之帳戶)
000-
000000000000(
江旻恩之帳
戶)/
110年4月15日12
時03分/
000-
000000000000(
張志堅之帳
戶)/
110年4月15日12
時04分/
110年4月15日12
時10分至17分/
ATM提款
490,000元/
影像毀損,提領
人不明
第十五頁
附表二:
3,196,000元
490,000元
000-
000000000000(
陳榮程之帳
戶)/
110年4月15日12
時05分/
190,000元
000-
000000000000(
丁○○之帳
戶)/
110年4月15日12
時05分/
700,000元
110年4月15日12
時43分/
臨櫃提領
700,000元/
提領人丁○○
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3(由己○○
操作轉帳至丁
○○之帳戶)
000-
000000000000(
甲○○之帳
戶)/
110年4月15日12
時06分/
450,000元
110年4月15日12
時53分/
臨櫃提領
400,000元/
提領人甲○○
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8-1(由己
○○操作轉帳至
甲○○之帳戶)
000-
000000000000(
辛○○之帳
戶)/
110年4月15日12
時07分/
1,366,000元
110年4月15日12
時17分/
臨櫃提領
1,366,000元/
提領人辛○○
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4(由己○○
操作轉帳至辛
○○之帳戶)
110年4月16日11
時42分/
000-
00000000000000
/
1,000,000元
000-
000000000000(
李孟樺之帳戶)
000-
000000000000(
辛○○之帳
戶)/
110年4月16日11
時44分/
1,000,000元
000-
000000000000(
陳永承之帳
戶)/
110年4月16日11
時45分/
490,000元
000-
000000000000(
陳奕錩之帳
戶)/
110年4月16日11
時45分/
490,000元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
13、1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續上頁)
第十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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