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509,20240820,1

快速前往

  1. 一、寅○○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2. 二、案經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卯○○訴
  3.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4.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
  5.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緝字第493
  6. (二)被告於本院雖為上開辯解,然:
  7.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
  8. 三、新舊法比較:
  9.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0.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11. 四、論罪科刑:
  12. (一)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
  13. (二)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
  14.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
  15.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11至13所
  16. (五)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17. (六)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18. (七)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19. (八)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
  20.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21. 六、沒收部分:
  22. (一)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23. (二)被告交付詐欺者持以提領贓款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48、1202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93、494、49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6號、112年度偵字第5595、19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寅○○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見網路有人發表租用金融帳戶之訊息,遂與綽號「小明」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聯繫,約定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在第一頁臺中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於105年2月24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寄送予綽號「小明」之人,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小明」取得寅○○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某詐欺成員將款項分次提領,以製造資金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辰○○、甲○○、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辛○○、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第二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寅○○(下稱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7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說是正常合法的錢,我是被騙的,我不知道他們拿去詐騙,被害人都不是我去行騙的,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等語。

然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緝字第493號卷第54頁、訴緝卷第242、248、261頁、本院卷第99頁),均已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11年5月27日北富銀員林字第1110000052號函、111年4月13日北富銀員林字第1110000028號函、111年4月25日北富銀員林字第1110000035號函、112年2月4日北富銀員林字第1120000006號函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1743號函分別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申請資料表,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雖為上開辯解,然: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第三頁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

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

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滿28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業據其於原審審判時供承在卷(見訴緝卷第262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

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有因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詳後述),本件依被告本身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其對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

被告僅憑網路上有人發布租用金融帳戶之訊息,在無法查核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即恣意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第四頁融卡及密碼之際,自得以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而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

⒉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博弈公司蒐購帳戶,1個帳戶1個月租金2萬元,所以我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寄出等語(見偵緝字第493號卷第54頁)。

被告僅須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輕易獲取每個月2萬元之租金報酬,而其所謂之博弈公司在實務上亦常見為從事經營賭博不法犯行,始對外蒐集人頭帳戶已供洗錢之用,堪認被告確係因為貪圖高額租金而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並非因受騙而提供。

況且,被告自始至終亦未提出其與詐欺成員之任何對話紀錄,其辯稱自己亦係受騙之被害人等語,本院無從憑採。

⒊再者,參以被告所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於111年3月7日遭騙而匯入款項前,其帳戶餘額僅有18元(見偵字第6376號卷第131頁)。

被告在其上開帳戶內並無多餘存款之情形下,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對被告本身不會有重大損失。

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而幫助其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可預見「小明」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存僥倖,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致上開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告對「小明」如何使用上開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上開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第五頁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

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

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又參諸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第六頁較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分別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比較如下:1.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第七頁2.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此一審判長訊問被訴事實之目的,旨在賦畀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已第八頁訊問被告者,苟依其訊問及被告應訊所為陳述之內容,足認被告就其被訴事實之意見,得有充分表達之機會,不論其訊問之形式如何,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妨礙,縱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遽認違背上開規定,而於判決結果有所影響(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

本院於言詞辯論時,雖未及就上開113年修正後之條文告知被告,然已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給予其答辯之機會,且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判決結果並未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難認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併此說明。

(二)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訴緝卷第261至262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本院考量刑法第47第九頁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而被告前案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時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審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再遞予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

然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該次修正前之規定,自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其認罪、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固均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騙份子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第十頁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低,間接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雖曾坦承犯罪,然嗣又否認犯行,雖表示有意與被害人等和解,但實際上並未有何具體作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262頁、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

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

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上開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被告上開帳戶內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詐欺成員分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

被告雖為幫助犯,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如第十一頁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者持以提領贓款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金融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頁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
子○○
(提告)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3日,在網路聊天室
以LINE暱稱「SKSHOPTW886」與人在高雄
市○○區之子○○結識後,邀約子○○
加入電商網站,佯稱從事電商獲利頗豐
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
111年3月7日9時41分許,匯
款1萬9千元至被告富邦銀行
帳戶內。
1.子○○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偵6376卷第
5至7頁)
2.子○○提供之與詐欺成員所為之LINE對
話紀錄及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
圖照片(同上卷第29至31頁)
3.刑事撤回告訴狀(同上卷第71頁)
 2
卯○○
(提告)
詐欺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以LINE暱稱
「林梅麗」在LINE通訊軟體與人在嘉義
市○區之卯○○結識後,邀約卯○○加
入電商網站,佯稱從事電商獲利頗豐云
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4時42分許,
匯款20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
帳戶內。
1.卯○○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偵9797卷第
17至19頁)
2.卯○○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截圖照片、與詐欺成員所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同上卷第21至55
頁)
 3
辰○○
(提告)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LINE暱稱
「陳敏菲」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人在臺
南市○○區之辰○○結識後,邀約辰
○○加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辰○○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2時58分許,
匯款2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
帳戶內。
1.辰○○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偵9886卷第
19至21頁)
2.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同上卷第233頁)
3.辰○○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同上卷第239至245頁)
 4
甲○○
(提告)
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WW」透過LINE通
訊軟體與人在基隆市○○區之甲○○結
識後,邀約甲○○加入外匯平台,佯稱
投資外匯獲利頗豐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7日14時10分
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
富邦銀行帳戶內。
②111年3月7日15時03分
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富
邦銀行帳戶內。
1.甲○○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偵9886卷第
至14頁)
2.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
111、113頁)
3.甲○○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同上卷第85至109頁)
 5
壬○○
(提告)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5日20時許,以LINE
暱稱「陳佳穎」在網路交友軟體與人在
桃園市○○區之壬○○結識後,邀約壬
○○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從事投資獲利
頗豐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
111年3月7日17時57分許,
匯款1萬4千元至被告富邦銀
行帳戶內。
1.壬○○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偵9886卷第
5至17頁)
2.壬○○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
第181頁)
3.壬○○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同
上卷第183至184頁)
 6
丙○○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3日,以「林欣怡」
名義在網路交友平台與人在新北市○○
區之丙○○結識後,邀約丙○○加入外
匯平台,佯稱從事投資外匯獲利頗豐云
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9時45分許,
匯款1萬5千元至被告富邦銀
行帳戶內。
1.丙○○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偵9886卷第
11至12頁)
2.丙○○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
卷第55頁)
3.丙○○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同上卷第45至49頁)
 7
戊○○
(提告)
詐欺成員在網路與人在新北市○○區之
戊○○(起訴書誤載為丙○○)結識後,
邀約戊○○加入外匯平台,佯稱從事投
資外匯獲利頗豐云云,致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5時23分許,
匯款15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
帳戶內。
1.戊○○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偵11448卷
第9至10頁)
2.戊○○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
卷第29頁)
3.戊○○提供與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同上卷第32至40頁)
第十三頁
 8
丑○○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3日13時許,透過SK
購物網,以LINE暱稱「SK購物客服」與
人在臺中市○○區之丑○○聯繫,對丑
○○佯稱加入購物網站會員需保證金云
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7時許,匯款1
萬元至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內(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7
日15時54分)
1.丑○○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偵12026卷
第35
至36頁)
2.丑○○提供元大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同
上卷第40頁)
 9
辛○○
(提告)
詐欺成員於111年2月28日中午某時,在
網路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玥婷」與人
在臺北市○○區之辛○○結識後,邀約
辛○○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從事投資獲
利頗豐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9時56分許,
匯款3萬9千元至被告富邦銀
行帳戶內。
1.辛○○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偵12026卷
第10
3至105頁)
2.辛○○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同上卷第121至130頁)
 10
庚○○
(提告)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日20時許,透過SK
購物網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與人在
臺中市○○區之庚○○結識後,邀約庚
○○加入購物網站會員,佯稱成為代理
商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庚○○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20時21分許,
匯款2萬8千元至被告富邦銀
行帳戶內。
1.庚○○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偵12026卷
第133至135頁)
2.庚○○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同上卷第140頁)
 11
丁○○(提告)
【111年度偵
字第15726號
移送併辦意旨
書】
詐欺成員於111年2月20日,透過網路以
LINE暱稱「妤寶」與人在新竹市○區之
丁○○結識,邀約丁○○加入「SK購物
網站」投資,佯稱從事電商平台獲利頗
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
①111年3月7日11時58分
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
富邦銀行帳戶內。
②111年3月7日11時59分
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
富邦銀行帳戶內。
1.丁○○於警詢中之指述(111偵15726號
卷第22至24頁)
 12
癸○○
(提告)
【112年度偵
字第5595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6日,以LINE暱稱
「李星」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人在臺
北市○○區之癸○○,訛稱為大學生,
專攻股市投資,推薦癸○○投資外幣市
場以獲利,並佯稱可代為操作,致癸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4時31分許,
匯款3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
帳戶內。
1.癸○○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5595號卷
第35至36頁)
2.癸○○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
細表影本(同上卷第41頁)
 13
乙○○
(提告)
【112年度偵
字第19522號
移送併辦意旨


詐欺成員自111年2月24日起,以LINE暱
稱「李欣苒欣潔」、「樂享商城客
服」,與人在宜蘭縣○○市之乙○○相
識後,向乙○○佯稱可在「樂享商城」
電商平臺註冊並販售商品,藉以賺取價
差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9時11分許,
匯款4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
帳戶內。
1.乙○○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19522號
卷第33至43頁)
2.乙○○提供匯款資料(同上卷第45頁)
3.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同上卷第59至99頁) 
(續上頁)
第十四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